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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院及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诉愿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考试院及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诉愿会) 由主任委员召集会议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召集或出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代行主席职务。 第 3 条 合于管辖之诉愿事件,由执行秘书先作法定程式之审查,程式不合依诉愿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诉愿人补正者,应载明于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补正。 第 4 条 原处分机关收受之诉愿书未具诉愿理由者,应于十日内移由诉愿管辖机关审理;具诉愿理由者,应于二十日内依诉愿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诉愿人向受理诉愿机关提起诉愿者,对于合于法定程式之诉愿事件,受理诉愿机关应将诉愿书影本或副本函请原处分机关于二十日内依诉愿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其逾限未陈报或答辩者,应予函催;其答辩欠详者,得函请补充答辩。 第 5 条 共同提起诉愿,于依诉愿法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为其代表人之选定时,非经全体诉愿人书面通知受理诉愿机关,不生效力;经选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换或增减时,亦同。 共同诉愿之代表人经更换或删减后,不得再代表全体诉愿人为诉愿行为。 第 6 条 诉愿代理人资格经受理诉愿机关审查不符诉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应通知委任人,并副知受任人。 第 7 条 合于程式之诉愿事件经答辩完备后,执行秘书应检同卷证,送由诉愿会全体委员举行审查会审查,决定处理原则,并依决定原则拟具决定书初稿,再签提诉愿会会议审议。 第 8 条 前条审查会由委员互推一人召集会议并为主席。 审查会须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对决议有不同意见者,经其请求,应列入纪录。 第 9 条 对于诉愿事件,应先为程序上之审查,其无应不受理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上之审查。 第 10 条 诉愿事件就书面审查决定之。必要时得经审查会决议或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通知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或利害关系人或原处分机关派员于审查会开会时到会陈述意见或列席说明,并作成纪录附诉愿卷宗。 诉愿人或参加人如有三人以上时,其到审查会陈述意见应推派三人以下之代表人。 前项到会人员应提出身分证明文件,有委任代理人到会者,应提出委任书。 第 11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依诉愿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请求陈述意见,而无正当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得通知拒绝,或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第 12 条 诉愿事件应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或经审查会决议,通知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及原处分机关派员于审查会开会时到会为言词辩论,并得通知其他人员或有关机关派员到会备询。 依前项规定通知参加人或辅佐人时,应附具答辩书影本或抄本。 言词辩论之进行,由审查会主席指挥之。 第 13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于指定期日到审查会参加言词辩论者,除与其利害关系相同之人已到会为辩论者外,得于受理诉愿机关决定前,叙明理由续行申请。 第 14 条 言词辩论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审查会主席、出席委员及承办人员姓名。 三、诉愿事件。 四、到会之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原处分机关人员及其他经通知到会之人姓名。 五、辩论进行之要领。 以录音机、录影机或电脑等机器记录言词辩论之进行者,其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等,应附于言词辩论笔录。 第 15 条 审查会依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听取陈述意见或辩论后,主席应告知到会人员退席,宣布进行审查,并作成决议。 第 16 条 诉愿事件依诉愿法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调查、检验、勘验或送请鉴定之必要时,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职权或嘱讬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实施之。 第 17 条 受理诉愿机关就诉愿人或参加人申请调查之证据认为不必要者,应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第 18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证据之结果,对诉愿人、参加人不利者,除诉愿人、参加人曾到审查会陈述意见或参加言词辩论已知悉者外,应以书面载明调查证据之结果,通知其于一定期限内表示意见。 第 19 条 受理诉愿机关嘱讬鉴定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送请鉴定事项。 二、完成期限。 三、诉愿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四、鉴定所需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 20 条 受理诉愿机关对诉愿人或参加人依诉愿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自行负担鉴定费用交付鉴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绝,并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一、请求鉴定事项非属专门性或技术性者。 二、相同事项于另案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三、原处分机关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四、申请鉴定事项与诉愿标的无关或其他类此情形者。 第 21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诉愿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认有留置文书或物件之必要时,应通知其持有人。 第 22 条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诉愿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者,应以书面向受理诉愿机关为之。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诉愿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预缴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应载明文书种类、名称、文号及其起迄页数、份数。 第三人为前二项请求者,并应附诉愿人同意文件,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 第 23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于收受前条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依下列各款规定回复申请人: 一、通知申请人于指定日、时到达指定处所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 二、付与请求之文书缮本、影本或节本。 三、拒绝请求者,应叙明拒绝之理由。 第 24 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规定,于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诉愿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原处分机关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或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准用之。 第 25 条 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三条所定期间不补正,诉愿人在不受理决定书正本发送前,已向受理诉愿机关补正者,应注销决定书仍予受理。但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并不影响诉愿要件者,虽未遵限补正,仍不影响诉愿之效力。 第 26 条 提起诉愿因逾法定期间应为不受理之决定,而原处分显属迟法或不当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于决定理由中指明应由原处分机关撤销或变更之。 第 27 条 诉愿事件无诉愿法第七十七条情形,经实体上审查结果,其诉愿理由虽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认为原处分确属违法或不当者,仍应以诉愿为有理由。 原处分机关答辩欠详或逾期不答辩,而事实未臻明确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依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决定,或认诉愿为有理由而迳行撤销原处分,责令另为处分。 第 28 条 诉愿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三个月诉愿决定期间,自诉愿书收受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算。 前项规定,于诉愿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补送、补正诉愿书时,准用之。 诉愿人于诉愿决定期间续补具理由者,诉愿决定期间自收受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诉愿人于延长决定期间后再补具理由者,诉愿决定期间自收受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个月。 第 29 条 诉愿事件经诉愿人依诉愿法第六十条规定撤回者,应即终结审理程序,并即函知诉愿人及参加人。 第 30 条 诉愿事件经诉愿会审议决定后,应依诉愿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制作决定书原本,由主任委员签请机关首长判行作成正本,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诉愿人、参加人及原处分机关。 决定书以本机关名义行之,除载明决定机关及其首长外,并应列入诉愿会主任委员及参与决议之委员姓名。其格式由考试院定之。 决定书正本内容与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第 31 条 诉愿文书交付邮政机关送达者,应使用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 诉愿文书派员或嘱讬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警察机关送达者,应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前二项之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及送达证书格式,由考试院定之。 第 32 条 依诉愿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应具再审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原诉愿决定机关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不服之诉愿决定及请求事项。 四、申请之事实及理由。 五、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第 33 条 申请再审不合法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申请再审,无再审理由或有再审理由而原决定系属正当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 34 条 申请再审为有理由,而无前条情形者,应以决定撤销原决定或 (及) 原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其情节,迳为变更之决定或发回原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但于申请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第 35 条 本规则各条,除于再审已有规定者外,其与再审性质不相抵触者,于再审准用之。 第 36 条 诉愿事件在办理期间,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37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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