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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护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森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保护机关,指本法之主管机关及其他依法令规定于特定森林区域行使管理经营权限之机关。 第 3 条 森林保护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森林保护设施之设置及宣导事项。 二、森林保护及灾害防救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三、森林灾害之防止、调查及处理事项。 四、森林灾害通报体系之规划及建置事项。 五、森林灾害之抢救、指挥、管制、联系及督导事项。 六、森林灾害救灾资源、救灾工具之供应、整备事项。 七、森林灾害救灾人员训练、管理、保险及各项福利之规划事项。 八、森林灾害防救技术之提供事项。 九、森林区域内野生动、植物保护事项。 十、违反森林法令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一、违反野生动物保育法令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二、违反水土保持法令案件之查报、制止及取缔事项。 十三、森林赃物之保管及处理事项。 十四、国、公有林损害追赔事项。 十五、其他有关森林保护及灾害防止、防救事项。 前项各款所定事项,森林保护机关于必要时,得会同或请求当地警察或消防机关办理或协助。 第 4 条 森林保护机关应视需要,将辖管森林区域分区指定专人或编队负责巡视,并得设管制站或栅门,执行森林保护工作。 巡视人员发现森林灾害或有发生之虞时,除应即报请该管森林保护机关处理外,并应为适当之处置。 第 5 条 森林保护机关为落实森林保护管理工作,应定期派员抽查前条规定之执行情形,并将抽查结果制作考核报告书。 第 6 条 森林保护机关得视需要,于干燥季节雇用原住民族青年为防救森林火灾巡逻队员,从事森林火灾防救工作。 第 7 条 森林警察应配合中央主管机关执行下列事项: 一、违反森林法令之查报、制止及取缔。 二、违反野生动物保育法令之查报、制止及取缔。 三、违反文化资产保存法令之查报、制止及取缔。 四、森林区域内违反水土保持法令之查报、制止及取缔。 巡视人员发现前项各款情形时,应予查报及制止。 第 8 条 各地方乡 (镇、市) 村、里长,有协助保护森林之责,其办理事项如下: 一、向该管森林保护机关通报辖内之森林灾害。 二、动员民众协助森林灾害之处理。 三、协助维持处理森林灾害之交通运输。 第 9 条 森林保护机关发现在国、公有林内擅自垦殖、放牧或占用,经查获有行为人者,应循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未发现行为人者,应于现场公告限期于一个月内移除地上物,届期仍未移除,迳行排除侵害,复育造林。 第 10 条 森林保护机关查获危害森林案件行为人时,应即移送当地警察机关办理。 行为人未获者,应提供有关资料,移请警察机关调查。警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通知移送机关。 第 11 条 森林保护机关取缔盗伐、滥垦等案件有发生重大纠纷或妨害治安之虞时,应洽请当地司法、检察或军事机关协助处理。 第 12 条 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内不得引火。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消防机关洽该管森林保护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因开垦、整地所必须。 二、因驱除病虫害所必须。 引火人申请引火,应于引火五日前,填具申请书及引火点四周地形地物简图向当地消防机关申请。消防机关受理后,应依林地坐落会请该管森林保护机关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核。 引火人申请之地点,应由消防机关会同该管森林保护机关派员检查,经消防机关许可后发给许可证,专册登记备查。 第 13 条 引火行为经许可后,引火人应于引火前,在引火地点四周,设置三公尺宽之防火间隔及配置适当之灭火设备,并将引火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邻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14 条 引火应在上午六时后下午六时前为之。引火当日,消防机关及该管森林保护机关应派监督人员到场警戒监视;并在许可证上加盖印章后,引火人始得引火,俟火灭后,监督人员及引火人始得离开现场。 气候干燥或有其他危险之虞时,一律不准引火。已引火者,监督人员应即扑灭或作适当之处理。 第 15 条 在国、公有林地内施作工寮及实施探、采矿、伐木、造林、森林游乐及其他工程等作业者,应先拟具森林火灾防范措施并备妥相关防火设备,经该管森林保护机关检查合格后始得施工。 前项作业中,发现有引发森林火灾之虞时,应即停工。由该管森林保护机关依规定安全标准检查之,于改善后检查合格始得复工。 第 16 条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应设森林火灾防火中心。 于森林发生火灾时,森林保护机关应依灾害防救法有关应变措施及通报作业规定办理,成立森林火灾应变小组办理防救事宜。森林火灾抢救人员之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医疗药品,应由森林火灾应变小组统筹供应。 前项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医疗药品所需经费,除由该管森林保护机关负担外,并得责由受灾之森林所有人分担部分经费。 第 17 条 森林保护机关应视森林状况编组森林救火队及菁英小组,并得视需要编组义勇救火队。 森林保护机关应与当地有关机关联系订定救火计划,载明各该辖区灾害预防、灾害紧急应变对策、可动员人数、联络方法、器材配备、食粮供应、交通路线、紧急疏散及收容、紧急运送及紧急医疗等事项。 第 18 条 森林火灾应变小组应指定森林火灾之抢救人员于森林火灾扑灭后,负责清理现场余烬,至澈底熄灭后,始得离开现场。 第 19 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该管森林保护机关应派员调查灾害情形及损失,填具森林火灾灾害调查表,必要时应会同消防机关鉴定火灾发生原因,并将涉及刑责有关书件移送警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 20 条 森林保护机关应经常检讨森林火灾之防范及扑救技术与措施,并得会同消防机关或其他机关举办防火演习及一般训练课程。 第 21 条 森林保护机关应利用各种有效宣传方式,广泛宣导防火知识,实施森林防火教育宣导,提升全民防灾意识。订每年干季为森林防火加强宣导期,会同有关机关检查防火设施,加强引火管制,切实防范森林火灾。 第 22 条 森林保护机关得于森林区域内重要地点设立防火了望台及配置相关设备。 第 23 条 森林保护机关或森林所有人应在适当地点开辟森林防火线或栽植防火林带。 第 24 条 森林区域内之林木发生重大疫病虫害及不明原因之生物为害,该管森林保护机关应即依林木疫情监测体系,将样本送有关试验研究机关检验鉴定,并指定专人执行监测及实施防治。 第 25 条 森林保护机关应与有关试验研究机关密切联系,研究改进森林火灾防救、生物为害防治之技术及方法。 第 26 条 森林保护机关为防范森林灾害得在辖区内完成保林通讯网,并指定专人执行通讯工作。 第 27 条 人民团体、各地方乡 (镇、市) 村、里长或森林保护机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核发奖状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之奖金: 一、平日宣传得法,防范周密,辖区内全年未发生森林火灾。 二、防救灾害措施迅速适宜,使损害减至最低限度而有具体事证。 第 28 条 防止森林灾害有功者,森林保护机关所属工作人员,应依有关法规核奖;非属森林保护机关人员,由该管森林保护机关核发奖状或奖品。 第 29 条 非公务人员协助森林保护工作致受伤或死亡者,由森林保护机关比照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待遇有关规定发给医药费、慰藉金或抚慰金。 前项医药费已依其他社会保险受领给付者,应予扣除。 第 30 条 举发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二条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分别依本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奖励。 因而查获前项案件之犯罪行为人者,得先发给举发人每案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之破案奖金。 第 31 条 举发本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之犯罪,因而查获犯罪行为人及赃物者,按查获赃物之山价计算价额,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 一、价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者,发给百分之三十。 二、价额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者,发给新台币三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三、价额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者,发给新台币五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十。 四、每案奖金最高额以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 查获赃物而未能查获犯罪行为人者,依其价额百分之五发给奖金,但每案奖金最高额以新台币二百三十万元为限。 第一项之犯罪行为人,经检察官侦结提起公诉后,得先依一定比率发给举发人二分之一奖金;其余奖金,俟有罪判决确定后发给;如判决无罪确定,已发奖金不予追回。 赃物山价经计算搬出利不及费者,得发给举发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奖金。 第 32 条 前条奖金之发给,依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举发人百分之六十,无举发人者发给现场查获机关有关人员。 二、查获机关有关人员百分之三十,如查获时有协助机关者,其奖金平均分配。 三、主办机关承办人员百分之十。 第 33 条 因举发而查获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犯罪者,于该管森林保护机关获得赔偿后,得发给举发人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下之奖金或奖状。 第 34 条 举发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获犯罪行为人者,得发给举发人每案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破案奖金。但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得提高至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 35 条 向森林保护机关或消防机关举发擅自于森林区域或森林保护区内引火,因而查获行为人者,得发给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奖金或奖状。 最先通报发生森林火灾者,发给新台币五千元以下之奖金或奖状。 第 36 条 举发人向森林保护机关或其他机关提出举发时,得以书面或口头为之,并叙明真实姓名、身分证字号及住址。受理及承办案件之机关对举发人姓名及住址,应予保密。 同一案件有数位举发人时,以最先举发者为受奖人。 第 37 条 依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给之奖金,由该管森林保护机关编列预算发给。 第 38 条 森林保护机关每年应编列森林保护经费,积极推动森林保护工作。 第 39 条 森林保护机关得辅导相关团体办理森林保护工作。 第 40 条 本办法规定之书表及奖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4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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