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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营造作业之有关事业。 第 3 条 本标准规定之一切有关安全卫生设施,雇主应切实办理,并应经常注意与保养以保持其效能,如发现有异常时,应即补修或采其他必要措施;如有临时拆除或使其暂时失效之必要时,应顾及劳工安全及作业状况,使其暂停工作或采其他必要措施,于其原因消失后,应即恢复原状。 第 4 条 本标准规定雇主应设置之安全卫生设备,雇主应规定劳工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 二发现被拆卸或失效时,劳工应即停止作业并应报告雇主或主管人员。 第 5 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暴露之钢筋、钢材、铁件、铝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职业灾害者,应采取弯曲尖端、加盖或加装护套等防护设施。 第 6 条 雇主对于营造工作场所,应于劳工作业前,指派劳工安全卫生人员或专任工程人员等专业人员实施危害调查、评估,并采适当防护设施,以防止职业灾害之发生。 依规定应有施工计划者,均应将前项防护设施列入施工计划执行。 第 7 条 雇主对于营造工程用之模板、施工架等材料拆除后,应采取拔除或钉入凸出之铁钉、铁条等防护措施。 第 8 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应依下列规定设置适当围篱、警告标示: 一、工作场所之周围应设置固定式围篱,并于明显位置装设警告标示。 二、大规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设置前款围篱有困难之其他工程,得于其工作场所周围以移动式围篱、警示带围成之警示区替代之。 第 9 条 雇主对工作场所中原有之电线、电力配管、电信管线、电线杆及拉线、给水管、石油及石油产品管线、煤气事业管线、危险物或有害物管线等,如有妨碍工程施工安全者,应确实掌握状况予以妥善处理;如有安全之虞者,非经管线权责单位同意,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动或于其邻近从事加热工作。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人员及车辆机械出入口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事前调查地下埋设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质,并于评估后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以防止车辆机械辗压而发生危险。 二、工作场所出入口应设置方便人员及车辆出入之拉开式大门,作业上无出入必要时应关闭,并标示禁止无关人员擅入工作场所。但车辆机械出入频繁之场所,必须打开工地大门等时,应置交通引导人员,引导车辆机械出入。 三、人员出入口与车辆机械出入口应分隔设置。但设有警告标志足以防止交通事故发生者不在此限。 四、应置管制人员办理下列事项: (一) 管制出入人员,非有适当防护具不得让其出入。 (二) 管制、检查出入之车辆机械,非具有许可文件上记载之要件,不得让其出入。 五、规划前款第二目车辆机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车处所,不得影响工作场所外道路之交通。 六、维持车辆机械进出有充分视线净空。 第 12 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储存有易燃性物料时,应有防止太阳直接照射之遮蔽物外,并应隔离储存、设置禁止烟火之警告标志及适当之灭火器材。 第 13 条 雇主使劳工于邻近边坡或构造物之工作场所作业,应有防止边坡或构造物倒塌、崩塌之设施。 第 14 条 雇主使劳工邻近河川、湖泊、海岸作业,劳工有落水之虞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防止劳工落水之设施或使劳工着用救生衣。 二于工作场所或其附近设置下列救生设备: (一) 依劳工人数,备足够数量之动力救生船 (如橡皮艇) ,每艘船上并配备长度十五公尺,直径九.五公厘之聚丙烯纤维绳索,其上挂系与最大可救援人数相同之救生圈以及船钩、救生衣。 (二) 有湍流、潮流之情况,应预先架设延伸过水面且位于作业场所上方的绳索,其上挂系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三) 可通知相关人员参与救援行动之警报系统。 第 15 条 雇主使劳工于有发生水位暴涨或土石流之地区作业者,除依前条之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立作业连络系统,包括无线连络器材、连络信号、连络人员等。 二选任专责警戒人员,办理下列事项: (一) 随时与河川管理当局或相关机关连络,了解该地区及上游降雨量。 (二) 监视作业地点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状况。 (三) 获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涨或土石流时,应即通知作业劳工迅即撤离。 (四) 发觉作业劳工不及撤离时,应即启动紧急应变体系,展开救援行动。 第 16 条 雇主使劳工于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没危险之地区中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作业环境、河川特性拟订紧急应变计划,内容应包括通报系统、撤离程序、救援程序,并训练劳工使用各种逃生、救援器材。 二对于第十四条及前条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绳索、救生船、警报系统、连络器材等应维护保养。作业期间应每日实施检点,以保持性能。 三通报系统之通报单位、救援单位等之连络人员姓名、电话等,应揭示于工务所显明易见处。 四第一款规定之紧急应变计划、训练纪录,第二款规定之逃生、救援器材之维护保养、检点纪录,在完工前,应留存备查。 第 17 条 雇主对于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场所,劳工作业有坠落之虞者,应依下列规定订定坠落灾害防止计划,采取适当坠落灾害防止设施: 一经由设计或工法之选择,尽量使劳工于地面完成作业以减少高处作业项目。 二经由施工程序之变更,优先施作永久构造物之上下升降设备或防坠设施。 三设置护栏、护盖。 四张挂安全网。 五使劳工佩挂安全带。 六设置警示线系统。 七限制作业人员进入管制区。 八对于因开放边线、组模作业、收尾作业等及采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设施致增加其作业危险者,应订定保护计划并实施。 第 18 条 雇主使劳工于屋顶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屋顶斜度、屋面性质或天候等致使劳工有坠落之虞者,应采取适当安全措施。 二于斜度大于三十四度 (高低比为二比三) 或滑溜之屋顶上从事工作者,应设置适当之护栏,支承稳妥且宽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适当工作台及数量充分、安装牢稳之适当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能设置护栏者,应供给并使劳工佩挂安全带,并挂置于坚固锚锭、可供钩挂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装置上。 第 19 条 雇主对于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顶、钢梁、开口部分、阶梯、楼梯、坡道、工作台、挡土墙、挡土支撑、施工构台、桥梁墩柱及桥梁上部结构、桥台等场所作业,劳工有遭受坠落危险之虞者,应于该处设置护栏、护盖或安全网等防护设备。 雇主为前项设施有困难,或作业之需要临时将护栏拆除,应采取使劳工使用安全带等防止因坠落而致劳工遭受危险之措施。 第 20 条 雇主依规定设置之护栏,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高度应在九十公分以上,并应包括上栏杆、中栏杆、脚趾板及杆柱等构材。 二以木材构成者,其规格如下: (一) 上栏杆应平整,且其断面应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 中栏杆断面应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 脚趾板宽应在十公分以上,厚度一公分以上,并密接于地 (或地板) 面铺设。 (四) 杆柱断面应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间距不得超过二公尺。 三以钢管构成者,其上栏杆、中栏杆、杆柱之直径均不得小于三.八公分,杆柱间距不得超过二.五公尺。 四如以其他材料,其他型式构筑者,应具同等以上之强度。 五任何型式之护栏,其杆柱及任何杆件之强度及锚锭,应使整个护栏具有抵抗于上栏杆之任何一点,于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无显著变形之强度。 六除必须之进出口外,护栏应围绕所有危险之开口部分。 七护栏前方二公尺内之楼板、地板,严禁堆放任何物料、设备。但护栏高度超过物料堆放高度九十公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属网、塑胶网遮覆上、中栏杆与楼板或地板间之空隙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得不设脚趾板,但网应密接于地,且杆柱之间距不得超过一.五公尺。 (二) 网应确实固定于上、中栏杆及杆柱。 (三) 网目大小不得超过十五平方公分。 (四) 固定网时,应有防止网之反弹设施。 第 21 条 雇主设置之护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具有能使人员及车辆安全通过之强度。 二、应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动。 三、供车辆通行者,得以车辆后轴载重之二倍设计之,并不得妨碍车辆之正常通行。 四、为栅状构造者,栅条间隔不得大于三公分。 五、上面不得放置机动设备或超过其设计强度之重物。 六、临时性开口处使用之护盖,表面漆以黄色并书以警告讯息。 第 22 条 雇主设置之安全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全网之材料、强度、检验及张挂方式,应符合国家标准 CNS 14252Z2115 安全网之规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网架设平面之拦截高度,不得超过七公尺。但钢构组配作业得依本标准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三、为防止劳工坠落时之抛物线效应,使用于结构物四周之安全网,应依下列规定延伸适当之距离。但结构物外缘墙面设置垂直式安全网者,不在此限: (一) 拦截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至少应延伸二.五公尺。 (二) 拦截高度超过一.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应延伸三公尺。 (三) 拦截高度超过三公尺者,至少应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与安全网间不得有障碍物;安全网之下方应有足够之净空,以避免坠落人员撞击下方平面或结构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设备或工具等掉落于安全网上,应即清除。 六、安全网于拦截劳工或重物后应即测试,其防坠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规定时,应即更换。 七、张挂安全网之作业劳工应在适当防坠设施保护之下,始可进行作业。 八、安全网及其组件每周应检查一次。有磨损、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网,不得继续使用。 第 23 条 雇主提供劳工使用之安全带或安装安全母索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全带之材料、强度及检验应符合国家标准 CNS 7534 Z2037 高处作业用安全带、CNS 6701 M2077安全带 (系身型) 、CNS 14253 Z2116 背负式安全带及 CNS 7535 Z3020 高处作业用安全带检验法之规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钢索、尼龙绳索或合成纤维之材质构成,其最小断裂强度应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带或安全母索系固之锚锭,至少应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四、安全带之系索或安全母索应予保护,避免受切断或磨损。 五、安全带或安全母索不得钩挂或系结于护栏之杆件。但该等杆件之强度符合第三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带、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锚锭在使用前或承受冲击后,应进行检查,如有磨损、劣化、缺陷或其强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时,不得再使用。 七、劳工作业中,需使用补助绳移动之安全带,应具备补助挂钩,以供劳工作业移动中可交换钩挂使用。但作业中水平移动无障碍,中途不需拆钩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超过三公尺长者应设立中间杆柱,其间距应在三公尺以下。 (二) 相邻两支柱或中间支柱间之安全母索只能供系挂一条安全带。 (三) 每条安全母索能系挂安全带之条数,应标示于母索锚锭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安全母索之下端应有防止安全带锁扣自尾端脱落之设施。 (二) 每条安全母索应仅提供一名劳工使用。但劳工作业或爬升位置之水平间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条安全母索。 第 24 条 雇主对于坡度小于十五度之劳工作业区域,距离开口部分、开放边线或其他有坠落之虞之地点超过二公尺时,得设置警示线、管制通行区,代替护栏、护盖或安全网之设置。 设置前项之警示线、管制通行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警示线应距离开口部分、开放边线二公尺以上。 二每隔二.五公尺以下设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二分之一高度处,设置黄色警示绳、带,其最小张力强度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 三作业进行中,应严禁作业劳工跨越警示线。 四管制通行区之设置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办理,仅供作业相关劳工通行。 第 25 条 雇主对废止使用之开口部分应予封闭,以防止劳工坠落。 第 26 条 雇主对于置放于高处,位能超过十二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飞落之虞者,应予以固定之。 第 27 条 雇主设置防护网拦截位能小于十二公斤.公尺之高处物件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方形、菱形之网目任一边长不得大于二公分,其余形状之网目,每一网目不得大于四平方公分,其强度应能承受直径四十五公分、重七十五公斤之物体自高度一公尺处落下之冲击力,其张挂方式比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安全网规定。 二、防护网下之最低点应离作业劳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离不足三公尺,应改以其他设施防护。 三、防护网拦截之飞落物件应随时清理。 四、防护网有劣化、破损、腐蚀等情况应即更换。 第 28 条 雇主不得使劳工以投掷之方式运送任何物料。但采取下列安全设施者不在此限: 一、划定充分适当之滑槽承受飞落物料区域,设置能阻挡飞落物落地弹跳之围屏,并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设置警示线。 二、设置专责监视人员于地面全时监视,严禁人员进入警示线之区域内,非俟停止投掷作业,不得使劳工进入。 前项作业遇强风大雨,致物料有飞落偏离警示线区域之虞时,应即停止作业。 第 29 条 雇主对于营造用各类物料之储存、堆积及排列,应井然有序;且不得储存于距库门或升降机二公尺范围以内或足以妨碍交通之地点。仓库内应设必要之警告标示、护围及防火设备。 第 30 条 雇主对于放置各类物料之构造物或平台,应具安全之负荷强度。 第 31 条 雇主对于各类物料之储存,应妥为规划,不得妨碍火警警报器、灭火器、急救设备、通道、电气开关及保险丝盒等紧急设备之使用状态。 第 32 条 雇主对于钢材之储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预防倾斜、滚落,必要时应用缆索等加以适当捆扎。 二储存之场地应为坚固之地面。 三各堆钢材之间应有适当之距离。 四置放地点应避免在电线下方或上方。 五采用起重机吊运钢材时,应将钢材重量等显明标示,以便易于处理及控制其起重负荷量,并避免在电力线下操作。 第 33 条 雇主对于砂、石等之堆积,应依下列规定瓣理: 一不得妨碍劳工出入,并避免于电线下方或接近电线之处。 二堆积场于劳工进退路处,不得有任何悬垂物。 三砂、石清仓时,应使劳工佩挂安全带并设置监视人员。 四堆积场所经常洒水或予以覆盖,以避免尘土飞扬。 第 34 条 雇主对于桩、柱等之堆放,应置于坚实、平坦之处,并加以适当之垫衬及挡桩。 第 35 条 雇主对于砖、瓦、木块或同类材料之堆放,应置放于稳固、平坦之处,整齐紧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过一.八公尺,储存位置邻近开口部分时,应距离该开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第 36 条 雇主对于袋装材料之储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以保持稳定; 一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十层。 二至少每二层交错一次方向。 三五层以上部分应向内退缩,以维持稳定。 四交错方向易引起材料变质者,得以不影响稳定之方式堆放。 第 37 条 雇主对于管料之储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储存于坚固而平坦之台架上,并预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滚落。 二应依规格大小及长度予以分别排列,俾便取用。 三应分层叠放,每层中置一隔板,以均匀压力,并有效的防止管料滑出。 四管料之置放,应避免在电线上方或下方。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雇主对于无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处营造作业,应设置适当之施工架。 第 40 条 雇主对于施工构台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构筑,应由专任工程人员或指定专人事先以预期施工时之最大荷重,依结构力学原理妥为设计;于施工架及施工构台未拆除前设计资料应妥存备查。 第 41 条 雇主对于施工构台与悬吊式施工架、悬臂或突梁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组配及拆除作业,应指定施工架及施工构台组配 (以下简称施工架组配) 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他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设备及措施。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进行拆除作业时不适用。 第 4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施工架组配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作业时间、范围及顺序等告知作业劳工。 二、禁止作业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组配作业区域内。 三、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天候,实施作业预估有危险之虞时,应即停止作业。 四、于扎紧、拆卸、传递施工架及施工构台构材等之作业时,设宽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施工架及施工构台踏板,并采取使劳工使用安全带等防止发生劳工坠落危险之设备与措施。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时,要求劳工使用吊索、吊物专用袋。 六、构筑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钉类均应钉入或拔除。 七、对于使用之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事前依本标准及其他安全规定检查后,始得使用。 劳工进行前项第四款之作业而被要求使用安全带等时,应遵照使用之。 第 43 条 雇主对于构筑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之材料,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有显著之损坏、变形或腐蚀。 二、使用之孟宗竹,应以竹尾末梢外径四公分以上之圆竹为限,且不得有裂隙或腐蚀者,必要时应加防腐处理。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显著损及强度之裂隙、蛀孔、木结、斜纹等,并应完全剥除树皮,方得使用。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处理以隐蔽其缺陷。 五、使用之钢材等金属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由国外进口者,应检附相关材料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 44 条 雇主对于施工架及施工构台应经常予以适当之保养并维持各部分之牢稳。 第 45 条 雇主为维持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之稳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不得与混凝土模板支撑或其他临时构造连接。二、应以斜撑材作适当而充分之支撑。 三、施工架在适当之垂直、水平距离处与构造物妥实连接,其间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过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过七.五公尺为限。但独立而无倾倒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独立之施工架在该架最后拆除前,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之踏脚桁不得移动,并使之与横档或立柱扎牢。 五、松动之砖、排水管、烟囱或其他不当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撑施工架及施工构台。 六、施工架及施工构台基础地面应平整,且夯实紧密,并衬以适当材质之垫材,以防止滑动或不均匀沈陷。 第 46 条 雇主对于施工架上物料之运送、储存及荷重之分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施工架上放置或搬运物料时,避免施工架发生突然之振动。 二、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运转动力机械或设备,以免因振动而影响作业安全。但无虞作业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施工架上之载重限制应于明显易见之处明确标示,并规定不得超过其荷重限制及应避免发生不均衡现象。 雇主对于施工构台上物料之运送、储存及荷重之分配,应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 47 条 雇主不得使劳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从事作业。 第 48 条 雇主使劳工于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从事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供给足够强度之工作台。 二、工作台宽度应在四十公分以上并铺满密接之板料,其支撑点至少应有两处以上,并应绑结固定,无脱落或位移之虞,板料与施工架间缝隙不得大于三公分。 三、活动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时,宽度应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应在三.五公分以上,长度应在三.六公尺以上;宽度大于三十公分时,厚度应在六公分以上,长度应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撑点均至少应有三处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撑点之长度应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于板长十八分之一,板料于板长方向重叠时,应于支撑点处重叠,其重叠部分之长度不得小于二十公分。 四、工作台应低于施工架立柱顶点一公尺以上。 前项第三款之板长于狭小空间场所板料长度得不受限制。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雇主于施工架上使用升降装置时,施工架各部分应经仔细检查,必要时应加适当补强,并将升降装置架设处之立柱与建筑物之坚实部份牢固连接。 第 52 条 雇主构筑施工架时,有邻近结构物之周遭或跨越工作走道者,应于其下方设计斜篱及防护网等,以防止物体飞落引起灾害。 第 53 条 雇主构筑施工架时,有邻近或跨越车辆通道者,应于该通道设置护笼等安全设施,以防车辆之碰撞危险。 第 54 条 雇主对于原木施工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柱应垂直或稍向构造物倾斜,应有适当之排列间距,且不大于二.五公尺。 二立柱柱脚应依土壤性质,埋入适当深度或衬以垫板、座钣等以防止滑动或下沈。 三立柱延伸之接头属搭接式接头者,其搭接部份应有一公尺以上之长度,且捆绑二处以上,属对接式接头者,应以一.八公尺以上长度之补强材捆绑于二对接之立柱,并捆绑四处以上。 四二施工架于一构造物之转角处相遇时,于该转角处之施工架外面,至少应装一立柱或采取其它补强措施。 五施工架之横档应确实平放,并以螺栓、铁钩、绳索或其他方法使与立柱扎结牢固。横档垂直间距不得超过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于地面三公尺以上。 六水平位置连接之横档接头,至少应重叠一公尺以上,其连接端应紧扎于立柱上。但经采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 七施工架上之踏脚桁,应依下列规定: (一) 应平直并与横档扎牢。 (二) 不用横档时,踏脚桁应扎紧于立柱上,并用已扎稳之三角木支撑。 (三) 踏脚桁之一端利用墙壁支撑时,则该端至少应有十公分深之接触面。 (四) 踏脚桁之尺寸,应依预期之荷重决定。 (五) 支持工作台之两相邻踏脚桁间距,应视预期载重及工作台铺板之材质定之。不及四公分厚之板料构筑者,不得超过一公尺;四至五公分厚之板料构筑者不得超过一.五公尺;五公分厚以上之板料构筑者,不得超过二公尺。仅载运轻便材料之工作台,则不在此限;但支持此种工作台之踏脚桁,其间距不得超过二公尺。 八施工架之立柱、横档、踏脚桁之连接及交叉部分,应以铁线、螺栓或其他适当方式扎结牢固,并以适当之斜撑材及对角撑材补强。 第 55 条 雇主对于使用圆竹构筑之施工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独立直柱式施工架为限。 二立柱间距不得大于一.八公尺,其柱脚之固定应依前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主柱、横档之延伸应于节点处搭接,并以十号以下镀锌铁线扎结牢固,其搭接长度、方式应依前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横档垂直间距不得大于二公尺,其最低位置不得高于地面二公尺以上。 五踏脚桁以使用木材为原则,并依前条第七款之规定。 六立柱、横档、踏脚桁之连接及交叉部分应以铁线或其它适当方法扎结牢固,并以适当之斜撑材及对角撑材使整个施工架构筑稳固。 七二施工架于一构造物之转角处相遇时,于该转角处之施工架外面,至少应装一立柱。 第 56 条 雇主对于轻型悬吊式施工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悬臂架应有适当断面及强度,并妥为装置、支撑。 二工作台长度不得超过八公尺,宽度不得小于四十公分,并不得有隙缝,且以三条以上吊缆或钢索悬吊之,其间距不得超过三公尺。 三施工架本体与墙面之净距离,应有四十五公分以上。 四工作台上作业人数,以两人为限;并应设置垂直母索供劳工系挂安全带,施工架不使用时应缚牢于建筑或停放于地面,并清除垃圾杂物等。 五施工架于开始使用前应自地面稍为升高后,以两倍安全荷重试验之。 六吊缆或悬吊钢索之安全系数应在十以上,吊钩之安全系数应在五以上,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系数,如系钢材应在二.五以上;如系木材应在五以上。 第 57 条 雇主对于栈桥式施工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其宽度应使工作台留有足够运送物料及人员通行无阻之空间。 二栈桥应架设牢固以防止移动,并具适当之强度。 三不能构筑两层以上。 四构筑高度不得高出地面或地板四公尺以上者。 五不得建于轻型悬吊式施工架之上。 第 58 条 雇主对于悬臂或突梁式施工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其长度及断面,设计足够之强度,必要时以斜撑补强,并与构造物妥为锚定。 二施工架之各部份,应以构造物之坚固部份支持之。 三工作台置于嵌入墙内之托架上者,该托架应设斜撑并与墙壁扎牢。 第 59 条 雇主对于钢管施工架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之钢材等金属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其构架方式应依国家标准之规定办理。 二、国外进口者,其制造所依据之材料规范、构架方式,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三、装有脚轮之移动式施工架,劳工作业时其脚部应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劳工于其上作业时不得移动施工架。 四、构件之连接部分或交叉部分应以适当之金属附属配件确实连接固定,并以适当之斜撑材补强。 五、属于直柱式施工架或突梁式施工架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与建筑物连接之壁连座连接: (一) 间距应不大于下表所列之值为原则。 ┌─────────────────┬─────────┐ │ │间距 (单位:公尺) │ │钢管施工架之种类 ├────┬────┤ │ │垂直方向│水平方向│ ├─────────────────┼────┼────┤ │单管施工架 │五.○ │五.五 │ ├─────────────────┼────┼────┤ │框式施工架 (高度未及五公尺者除外) │九.○ │八.○ │ └─────────────────┴────┴────┘ (二) 应以钢管或圆木等使该施工架建筑坚固。 (三) 以抗拉材料与抗压材料合构者,抗压材与抗拉材之间距应在一公尺以下。 六、接近高架线路设置施工架,应先移设高架线路或装设绝缘用防护装备或警告标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线路与施工架接触。 七、使用伸缩杆件及调整杆时,应将其埋入原杆件足够深度,以维持稳固,并将插销锁固。 第 60 条 雇主对于单管式钢管施工架之构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柱之间距:纵向为一.八公尺以下;梁间方向为一.五公尺以下。 二横档垂直间距不得大于二公尺。距地面上第一根横档应置于二公尺以下之位置。 三立柱之上端量起自三十一公尺以下部份之立柱应使用两根钢管。 四立柱之载重应以四百公斤为限。 雇主因作业之必要,无法依前项之规定构筑者,得依前条第二款之规定。 雇主因作业之必要而无法依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而以补强材有效补强时,得不受该款规定之限制。 第 61 条 雇主对于框式钢管式施工架之构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最上层及每隔五层应设置水平梁。 二框架与托架,应以水平牵条或钩件等,防止水平滑动。 三高度超过二十公尺及架上载有物料者,主框架应在二公尺以下,且其间距应保持在一.八五公尺以下。 第 62 条 雇主对于同一作业场所使用之钢管,其厚度、外径及强度相异时,为防止钢管之混淆,应分别对该钢管以颜色或其他方式标示等,使劳工易于识别。 第 63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露天开挖作业,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损坏地下埋设物致有危害劳工之虞,应事前就作业地点及其附近,施以钻探、试挖或其他适当方法从事调查,其调查内容,应依下列规定: 一、地面形状、地层、地质、邻近建筑物及交通影响情形等。 二、地面有否龟裂、地下水位状况及地层冻结状况等。 三、有无地下埋设物及其状况。 四、地下有无高温、危险或有害之气体、蒸气及其状况。 依前项调查结果拟订开挖计划,其内容应包括开挖方法、顺序、进度、使用机械种类、降低水位、稳定地层方法及土压观测系统等。 第 64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以人工开挖方式从事露天开挖作业,其自由面之倾斜度,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砂质土壤构成之地层,其开挖面之倾斜度不得大于水平一.五与垂直一之比 (三十五度) ,其开挖面高度应不超过五公尺。 二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坏、崩塌或龟裂状态之地层,其开挖面之倾斜度不得大于水平一与垂直一之比 (四十五度) ,其开挖面高度应不超过二公尺。 三岩磐 (可能引致崩塌或岩石飞落之龟裂岩磐除外) 或坚硬之粘土构成之地层,及稳定性较高之其他地层之开挖面之倾斜度,应依下表之规定。 ┌─────────────┬─────┬──────┐ │地层之种类 │开挖面高度│开挖面倾斜度│ ├─────────────┼─────┼──────┤ │岩盘或坚硬之黏土构成之地层│未满五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五公尺以上│七十五度以下│ ├─────────────┼─────┼──────┤ │其他 │未满二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二公尺以上│ │ │ │未满五公尺│七十五度以下│ │ ├─────┼──────┤ │ │五公尺以上│六十度以下 │ └─────────────┴─────┴──────┘ 若开挖面含有不同地层时,应采取较安全之开挖倾斜度,如依统一土壤分类法细分之各种地质计算出其所允许开挖深度及开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方式施工。 第 65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露天开挖时,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飞落,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大雨或四级以上地震后,应指定专人确认作业地点及其附近之地面有无龟裂、有无涌水、土壤含水状况、地层冻结状况及其地层变化等,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后,应指定专人检查爆破地点及其附近有无浮石或龟裂等状况,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开挖出之土石应常清理,不得堆积于开挖面之上方或开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宽度范围内。 四、应有劳工安全进出作业场所之措施。 五、应设置排水设备,随时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第 6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露天开挖作业,为防止土石崩塌,应指定专人,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他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 67 条 雇主于接近砖壁或水泥隔墙等构造物之场所从事开挖作业前,为防止构造物损坏以致危害劳工,应采取地盘改良及构造物保护等有效之预防设施。 第 68 条 雇主对于露天开挖作业,为防止损坏地下管线致危害劳工,应采取悬吊或支撑该管线,或予以移设等必要措施,并指派专人于现场指挥施工。 第 69 条 雇主使劳工以机械从事露天开挖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之机械有损坏地下电线、电缆、危险或有害物管线、水管等地下埋设物,而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妥为规划该机械之施工方法。 二事前决定开挖机械、搬运机械等之运行路线及此等机械进出土石装卸场所之方法,并告知劳工。 三于搬运机械作业或开挖作业时,应指派专人指挥,以防止机械翻覆或劳工自机械后侧接近作业场所。 四严禁操作人员以外之劳工进入营建用机械之操作半径范围内。 五车辆机械应装设倒车或旋转警示灯及蜂鸣器,以警示周遭其他工作人员。 第 70 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采光不良之场所从事露天开挖作业,应装设作业安全所必需之照明设备。 第 71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露天开挖作业,其垂直开挖最大深度应妥为设计,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应设挡土支撑。 第 72 条 雇主对于供作挡土支撑之材料,不得有显著之损伤、变形或腐蚀。 第 73 条 雇主对于挡土支撑之构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挡土支撑构筑处所之地质钻探资料,研判土壤性质、地下水位、埋设物及地面荷载现况,妥为设计,且绘制详细构筑图样及拟订施工计划,并据予构筑之。 二、构筑图样及施工计划应包括桩或挡土壁体及其它衬板、横档、支撑及支柱等构材之材质、尺寸配置、安装时期、顺序、及降低水位方法、土压观测系统等。 三、挡土支撑之设置,应于未开挖前,依照计划之设计位置先行打桩或挡土壁体,应达预定之挡土深度后,再行开挖。 四、为防止支撑、横档、牵条等之脱落,应确实安装固定于桩或挡土壁体上。 五、压力构材之接头应采对接,并应加设护材。 六、支撑之接头部分或支撑与支撑之交叉部分应垫以承钣,并以螺栓紧接或采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备有中间柱之挡土支撑者,应将支撑确实妥置于中间直柱上。 八、支撑非以构造物之柱支持者,该支持物应能承受该支撑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撑及横档作为施工架或乘载重物;但设计时已预作考虑及另行设置支柱或加强时,不在此限。 十、开挖过程中,应随时注意开挖区及邻近地质及地下水位之变化,并采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挡土支撑之构筑,其横档背土回填应紧密、螺栓应栓紧、并应施加预力。 第 74 条 雇主对于挡土支撑组配、拆除 (以下简称挡土支撑) 作业,应指定挡土支撑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他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进行拆除作业时不适用。 第 75 条 雇主于挡土支撑设置后开挖进行中,除指定专人确认地层之变化外,并于每周或于四级以上地震后,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层有急剧变化之虞,或观测系统显示土压变化未按预期行径时,依下列规定实施检查: 一构材之有否损伤、变形、腐蚀、移位及脱落。 二支撑杆之松紧状况。 三沟材之连接部分、固定部分及交叉部分之状况。 依前项认有异状,应即补强、整修采取必要之设施。 第 76 条 雇主对于设置挡土支撑之工作场所,必要时应置备加强、修补挡土支撑工程用材料与器材。 第 77 条 雇主对于开挖场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飞落之虞时,应依地质及环境状况,设置适当挡土支撑、反循环桩、连续壁、边坡保护等方法或张设防护网等设施。 第 78 条 雇主对于露天开挖作业之工作场所,应设有警告标示,禁止与工作无关人员进入。 第 79 条 雇主对于倾斜地面上之开挖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使劳工同时在不同高度之地点从事作业。但已采取保护低位置工作劳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随时清除开挖面之土石方。 三二人以上同时作业,应切实保持连系,并指派其中一人担任领班指挥作业,如有崩塌、落石之虞,应即清除或装置防护网、防护架或作适当之挡土支撑等承受落物。 四劳工有坠落之虞时,应使劳工佩带安全带。 第 80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开挖作业,为防止落磐、涌水等危害劳工,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事前实施地质调查;以钻探、试坑、震测或其他适当方法,确定开挖区之地表形状、地层、地质、岩层变动情形及断层与含水砂土地带之位置、地下水位之状况等作成纪录,并绘出详图。 二依调查结果订定合适之施工计划,并依该计划施工。该施工计划内容应包括开挖方法、开挖顺序与时机,隧道、坑道之支撑、换气、照明、搬运、通讯、防火及涌水处理等事项。 三雇主应于劳工进出隧道、坑道时,予以清点或登记。 第 81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开挖作业,应就开挖现场及周围之地表、地质及地层之状况,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发生落磐、涌水、高温气体、蒸气、缺氧空气、粉尘、可燃性气体等危害。 雇主依前条及前项实施确认之结果,发现依前条第二款订定之施工计划已不合适时,应即变更该施工计划,并依变更之新施工计划施工。 第 82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开挖作业,为防止落磐、涌水、开炸炸伤等危害劳工,应指派专人确认下列事项: 一于每日或四级以上地震后,隧道、坑道等内部无浮石、岩磐严重龟裂、含水、涌水不正常之变化等。 二施炸前孔之装药适当。 三施炸后之场所及其周围无浮石及岩磐龟裂,孔及爆落之石碴堆、出碴堆无未引爆之炸药,施工轨道无损坏状况。 四不得同时作钻孔及装炸药作叶,以免引起爆炸伤及人员。 第 83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作业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劳工,应设置支撑、岩栓、喷凝土、环片等支持构造,并清除浮石等。 第 84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作业,为防止隧道、坑道进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飞落致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置挡土支撑、张设防护网、清除浮石或采取边坡保护。如地质恶劣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洞口或边坡保护等措施。 第 85 条 雇主应禁止非工作必要人员进入下列场所: 一正在清除浮石或其下方有土石飞落之虞之场所。 二隧道、坑道支撑作业及支撑之补强或整修作业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之虞之场所。 第 86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作业,有因落磐、出水、崩塌或可燃性气体、粉尘存在,引起爆炸火灾或缺氧、气体中毒等危险之虞,应即使作业劳工停止作业,离开作业场所,非经测定确认无危险及采取适当通风换气后,不得恢复作业。 第 87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作业,应使作业劳工佩戴安全帽、穿着反光背心或具反光标示之服装及其他必要之防护具。并置备紧急安全抢救器材、吊升抢救设施、安全灯、呼吸防护器材、气体检知警报系统及通讯信号、备用电源等必要装置。 第 88 条 雇主使用搬运机械从事隧道、坑道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事前决定运行路线、进出交会地点及此等机械进出土石装卸场所之方法,并告知劳工。 二应指派指挥人员,从事指挥作业。 三作业场所应有适当之安全照明。 四搬运机械应加装防撞挡板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 89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支撑之构筑,不得使用有显著损伤、变形或腐蚀之材料,该材料并应具足够强度。 第 90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支撑之构筑,应事前就支撑场所之表土、地质、含水、涌水、龟裂、浮石状况及开挖方法等因素,妥为设计施工。 第 91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支撑之构筑或重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构成支撑组之主构材应置于同一平面内。 二木制之隧道、坑道支撑,应使支撑之各部构材受力平衡。 第 92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之支撑,如有脚部下沉、滑动之虞,应衬以垫板、座钣等措施。 第 93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之钢拱支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撑组之间隔应在一.五公尺以下。但以喷凝土或安装岩栓来支撑岩体荷重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连接螺栓、连接杆或斜撑等,将主构材相互坚固连接之。 三为防止沿隧道之纵向力量致倾倒或歪斜,应采取必要之措施。 四为防止土石崩塌,应设有衬板等。 第 94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之木拱支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为防止接近地面之水平支撑移位,其两端应以斜撑材固定于侧壁上。 二为防止沿隧道之纵向力量致倾倒或歪斜,应采取必要之措施。 三构材连接部分,应以牵条等固定。 第 95 条 雇主于拆除承受有荷重之隧道、坑道支撑之构材时,应先采取荷重移除措第 96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设置之支撑,应于每日或四级以上地震后,就下列事项予以确认,如有异状时,应即采取补强或整补措施: 一构材有无损伤、变形、腐蚀、移位及脱落。 二构材紧接是否良好。 三构材之连接及交叉部分之状况是否良好。 四脚部有无滑动或下沉。 五顶磐及侧壁有无松动。 第 97 条 雇主应使隧道、坑道模板支撑,具有承受负荷之坚固构造。 第 98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开挖作业,如其竖坑深度超过二十公尺者,应设专供人员紧急出坑之安全吊升设备。 第 99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之电力及其它管线系统,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电力系统应与水管、电讯、通风管系统隔离。 二水、电、通讯或其他因施工需要而设置之管、线路,应沿隧道适当距离标示其用途,并应悬挂于隧道壁显明易见之场所。 三应沿工作人员通路上方装置安全通路灯号及停电时能自动开启之紧急照明装置。 四照明设施均应装置在工作人员通路同侧之隧道壁上方。 五应于每五百公尺设置与外界随时保持正常通讯之有线通讯设备。 六隧道内行驶之动力车,应装置闪光灯号或警报措施。 七有大量涌水之虞时,应置备足够抽水能力之设备,并置备设备失效时会发出警报之装置。 八电力系统均应予以接地 (爆破开挖之隧道除外) 或装置感电防止用漏电断路器,其布设之主要电力线路,均应为双层绝绿之电缆。 第 100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之通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划作业人员专用通路,并于车辆或轨道动力车行驶之路径,以栏杆或其他足以防护通路安全之设施加以隔离。 二除工作人员专用通路外,应避免铺设踏板,以防人员误入危险区域。 三因受限于隧道、坑道之断面设计、施工等因素,无法规划工作人员专用道路时,如以车辆或轨道动力车运输人员者,得不设置专用通路。 第 101 条 雇主对于以潜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开挖作业,应依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禁止在隧道内进行气体熔接、熔断或电焊作业。 二未经许可禁止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源进入隧道。 三柴油引擎以外之内燃机不得在隧道内使用。 第 102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挖掘 (以下简称隧道等挖掘) 作业或衬砌 (以下简称隧道等衬砌) 作业,应指定隧道等挖掘作业主管或隧道等衬砌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他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 103 条 雇主对于沉箱、沉筒、井筒等内部从事开挖作业时,为防止其急速沈陷危害劳工,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下沉关系图,决定开挖方法及载重量。 二刃口至顶版或梁底之净距应在一.八公尺以上。 三刃口下端不得下挖五十公分以上。 第 104 条 雇主对于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设备内部,从事开挖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测定空气中氧气及有害气体之浓度。 二应有使劳工安全升降之设备。 三开挖深度超过二十公尺或有异常气压之虞时,该作业场所应设置专供连络用之电话或电铃等通信系统。 四开挖深度超越二十公尺或依第一款规定测定结果异常时,应设置换气装置并供应充分之空气。 第 105 条 雇主以预铸法施放沉箱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预铸沉箱堆置应平稳、坚固。 二于沉箱面上作业时应有防止人员、车辆、机具坠落之设备。 三施放作业前对拖船、施放钢索、固定装置等,应确认无异常状态。 四对拖曳航道应事先规划,如深度不足时,应即予疏浚。 五水面、水下作业人员,于共同作业时,应建立统一信号系统,要求作业人员遵守。 第 106 条 雇主藉压气沉箱施工法、压气沉筒施工法、压气潜盾施工法等作业时,应选任高压室内作业主管,办理下列事项: 一应就可燃物品于高气压状况下燃烧之危险性,告知劳工。 二禁止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源,并将上项规定揭示于气闸室外明显易见之地点。 三禁止从事气体熔接、熔断或电焊等具有烟火之作业。 四禁止藉烟火、高温或可燃物供作暖气之用。 五禁止使用可能造成火源之机械器具。 六禁止使用可能发生火花或电弧之电源开关。 七规定作业人员穿着不易引起静电危害之服装及鞋靴。 八作业人员离开异常气压作业环境时,依异常气压危害预防标准办理。 第 10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围堰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围堰强度应依设计施工之水位高度设计,保持适当强度。 二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顶溢进堰内之虞时,应有清除堰内水量之设备。 三建立于紧急时能迅速警告劳工退避之紧急信号,并告知劳工。 四备有梯子、救生圈、救生衣及小船等供劳工于情况危急时能及时退避。 五围堰之走道、桥梁,至少应设二个紧急出口之坡道,并依规定设置护栏。 六靠近航道设置之围堰,应有防范通行船只撞及堰体之措施,夜间或光线不良时,应装设闪光警示灯。 第 108 条 雇主对于以动力打击、振动、预钻等方式从事打桩、拔桩等桩或基桩施工设备 (以下简称基桩等施工设备) 之机体及其附属装置、零件,应具有适当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强度,并不得有显著之损伤、磨损、变形或腐蚀。 第 109 条 雇主为了防止动力基桩等施工设备之倒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于松软地磐上者,应衬以垫板、座钣、或敷设混凝土等。 二装置设备物时,应确认其耐用及强度;不足时应即补强。 三脚部或架台有滑动之虞时,应以桩或链等固定之。 四以轨道或滚木移动者,为防止其突然移动,应以轨夹等固定之。 五以控材或控索固定该设备顶部时,其数目应在三以上,其末端应固定且等间隔配置。 六以重力均衡方式固定者,为防止其平衡锤之移动,应确实固定于脚架。 第 110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卷扬钢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有接头者。 二钢缆一捻间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线截断者。 三直径减少达公称直径百分之七以上者。 四已扭结者。 五有显著变形或腐蚀者。 第 111 条 雇主使用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卷扬钢缆,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打桩及拔桩作业时,其卷扬装置之钢缆在卷胴上至少应保留二卷以上。 二应使用夹钳、钢索夹等确实固定于卷扬装置之卷胴。 三卷扬钢缆与落锤或桩锤等之套结,应使用夹钳或钢索夹等确实固定。 第 112 条 雇主对于拔桩设备之卷扬钢缆、滑车等,应使用具有充分强度之钩环或金属固定具与桩等确实连结等。 第 113 条 雇主对于基桩设备等施工设备之卷扬机,应设固定夹或金属挡齿等刹车装置。 第 114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应能充分抗振,且各部份结合处应安装牢固。 第 115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应能将其卷扬装置之卷胴轴与头一个环槽滑轮轴间之距离,保持在卷扬装置之卷胴宽度十五倍以上。 前项规定之环槽滑轮应通过卷扬装置卷胴中心,且置于轴之垂直面上。 基桩等施工设备,其卷扬用钢缆于卷扬时,如构造设计良好使其不致紊乱者,得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 116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环槽滑轮之安装,应使用不因荷重而破裂之金属固定具、钩环或钢缆等确实固定之。 第 117 条 雇主对于以蒸气或压缩空气为动力之基桩等施工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为防止落锤动作致蒸气或空气软管与落锤接触部份之破损或脱落,应使该等软管固定于落锤接触部分以外之处所。 二应将遮断蒸气或空气之装置,设置于落锤操作者易于操作之位置。 第 118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卷扬装置,当其卷胴上钢缆发生乱股时,不得在钢缆上加以荷重。 第 119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卷扬装置于有荷重下停止运转时,应以金属挡齿阻挡或以固定夹确实刹车,使其完全静止。 第 120 条 雇主不得使基桩等设备之操作者,于该机械有荷重时擅离操作位置。 第 121 条 雇主为防止因基桩设备之环槽滑轮、滑车装置破损致钢缆弹跃或环槽滑轮、滑车装置等之破裂飞散所生之危险,应禁止劳工进入运转中之卷扬用钢缆弯曲部份之内侧。 第 122 条 雇主对于以基桩等施工设备吊升桩时,其悬挂部份应吊升于环槽滑轮或滑车装置之正下方。 第 123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作业,应订定一定信号,并指派专人于作业时从事传达信号工作。 机桩等施工设备之操作者,应遵从前项规定之信号。 第 124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装配、解体、变更或移动等作业,应指派专人依安全作业标准指挥劳工作业。 第 125 条 雇主对于藉牵条支持之基桩等施工设备之支柱或双杆架等整体藉动力驱动之卷扬机或其他机械移动其脚部时,为防止脚部之过度移动引起之倒塌,应于对侧以拉力配重、卷扬机等确实控制。 第 126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组配,应就下列规定逐一确认: 一构件无异状方得组配。 二机体系结部份无松弛及损伤。 三卷扬用钢缆、环槽滑轮及滑车装置之安装状况良好。 四卷扬装置之刹车系统之性能良好。 五卷扬机安装状况良好。 六牵条之配置及固定状况良好。 七基脚稳定避免倒塌。 第 127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控索之放松时,应使用拉力配重或卷扬机等适当方法,并不得加载荷重超过从事放松控索之劳工负荷之程度。 第 128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作业,为防止损及危险物或有害物管线、地下电缆、自来水管或其他埋设物等,致有危害劳工之虞时,应事前就工作地点实施调查并查询该等埋设之管线权责单位,确认其状况,并将所得资料通知作业劳工。 第 129 条 雇主对于从事钢筋混凝土之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钢筋应分类整齐储放。 二使从事搬运钢筋作业之劳工戴用手套。 三利用钢筋结构作为通道时,表面应铺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 四使用吊车或索道运送钢筋时,应予扎牢以防滑落。 五吊运长度超过五公尺之钢筋时,应在适当距离之二端以吊链钩住或拉索捆扎拉紧,保持平稳以防摆动。 六从事墙、柱及墩基等立体钢筋之构结时,应视其实际需要使用拉索或撑杆予以支持,以防倾倒。 七禁止使用钢筋作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 八钢筋不得散放于施工架上。 九暴露之钢筋应采取弯曲、加盖或加装护套等防护设施。但其正上方无劳工作业或劳工无虞跌倒者,不在此限。 一○基础顶层之钢筋上方,不得放置尚未组立之钢筋或其他物料。但其重量未超过该基础钢筋支撑架之荷重限制并分散堆置者,不在此限。 第 130 条 雇主对于供作模板支撑之材料,不得有明显之损坏、变形或腐蚀。 第 131 条 雇主对于模板支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模板支撑应由专人事先以模板形状、预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浇置方法等妥为设计,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劳工。 二、支柱应视土质状况,衬以垫板、座板或敷设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沉陷。 三、支柱之脚部应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动。 四、支柱之接头,应以对接或搭接妥为连结。 五、钢材与钢材之接触部分及搭接重叠部分,应以螺栓或铆钉等金属零件固定之。 六、对曲面模板,应以系杆控制模板之上移。 七、桥梁上构模板支撑,其模板支撑架应设置侧向支撑及水平支撑,并于上、下端连结牢固稳定,支柱 (架) 脚部之地面应夯实整平,排水良好,不得积水。 八、桥梁上构模板支撑,其模板支撑架顶层构台应铺设踏板,并于构台下方设置强度足够之防护网,以防止人员坠落、物料飞落。 第 132 条 雇主对模板支撑之支柱之基础,应依土质状况,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挖除表土及软弱土层。 二回填炉石渣或砾石。 三整平并滚压夯实。 四铺筑预力混凝土层。 五铺设覆工板。 六注意场撑基地周边之排水,豪大雨后,排水应宣泄流畅,不得积水。 七农田路段或软弱地盘应加强改善,并强化支柱下之土壤承载力。 第 133 条 雇主对于模板支撑组配、拆除 (以下简称模板支撑) 作业,应指定模板支撑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他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进行拆除作业时不适用。 第 134 条 雇主以一般钢管为模板支撑之支柱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高度每二公尺内应设置足够强度之纵向、横向之水平系条,以防止支柱之移动。 二上端支以梁或轨枕等贯材时,应置钢制顶板,并固定于贯材。 第 135 条 雇主以可调钢管支柱为模板支撑之支柱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可调钢管支柱不得连接使用三节以上。 二、可调钢管支柱连接使用时,应使用四个以上之螺栓或专用之金属配件加以连结。 三、高度超越三.五公尺以上时,高度每二公尺内应设置足够强度之纵向、横向之水平系条,以防止支柱移动。 四、可调钢管支撑于调整高度时,应以制式之金属附属配件为之,不得以钢筋等替代使用。 五、上端支以梁或轨枕等贯材时,应置钢制顶版,并固定于贯材。 第 136 条 雇主以钢管施工架为模板支撑之支柱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钢管架与钢管架间,应设置交叉斜撑材。 二、于最上层及每隔五层以内,模板支撑之侧面、架面及交叉斜撑材面之方向每隔五架以内,应设置足够强度之水平系条,以防止支柱之移位。 三、于最上层及每隔五层以内,模板支撑之架面方向之两端及每隔五架以内之交叉斜撑材方向,应设置水平系条或横架。 四、上端支以梁或轨枕等贯材时,应置钢制顶板,并固定于贯材。 五、支撑底部应以可调型基脚座钣调整在同一水平面。 第 137 条 雇主以型钢之组合钢柱为模板支撑之支柱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高度超过四公尺时,应于每隔四公尺以内向二方向设置足够强度之水平系条,并防止支柱之移位。 二上端支以梁或轨枕等贯材时,应置钢制顶板,并固定于贯材。 第 138 条 雇主以木材为模板支撑之支柱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木材以连接方式使用时,每一支柱最多仅能有一处接头,以对接方式连接使用时, 应以二个以上之牵引板固定之。 二上端支以梁或轨枕等贯材时,应使用牵引板将上端固定于贯材。 三支柱底部须固定于有足够强度之基础上,且每根支柱之净高不得超过四公尺。 四木材支柱最小断面积应大于三十一.五平方公分,高度每二公尺内设置足够强度之纵向、横向水平系条,以防止支柱之移动。 第 139 条 雇主对模板支撑以梁支持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梁之两端固定于支撑物,以防止滑落及脱落。 二于梁与梁之间设置系条,以防止横向移动。 第 140 条 雇主对于置有容积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漏斗之混凝土拌合机,应有防止人体自开口处卷入之防护装置、清扫装置与护栏。 第 141 条 雇主对于支撑混凝土输送管之固定架之设计,应考虑荷重及振动之影响。 输送管之管端及弯曲处应妥善固定。 第 142 条 雇主对于混凝土浇置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装有液压或气压操作之混凝土吊桶,其控制出口应有防止骨材聚集于桶顶及桶边缘之装置。 二使用起重机具吊运混凝土桶以浇置混凝土时,如操作者无法看清楚浇置地点,应指派信号指挥人员指挥。 三禁止劳工乘坐于混凝土浇置桶上。 四以起重机具或索道吊运之混凝土桶下方,禁止人员进入。 五混凝土桶之载重量不得超过容许限度,其摆动夹角不得超过四十度。 六混凝土拌合机具或车辆停放于斜坡上作业时,除应完全刹车外,并应将机械垫稳,以免滑动。 七实施混凝土浇置作业,应指定安全出入路口。 八浇置混凝土前,须详细检查模板支撑各部份之连接及斜撑是否安全,浇置期间须指派模板工巡视,遇有异常状况必须停止作业,并经修妥后方得作业。 九浇置梁、楼板或曲面屋顶,应注意偏心载重可能产生之危害。 一○浇置期间应注意避免过大之振动。 一一以泵输送混凝土时,其输送管接头应有适当之强度,以防止混凝土喷溅。 第 143 条 雇主对于以泵输送混凝土作业前,应确认搅拌器及输送管接头状况良好,作业时搅拌器搅刀之护盖不得开启。 第 144 条 雇主对于模板之吊运,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起重机或索道吊运模板时,应以钢索捆扎牢固,于吊运前应检查钢索表面有无不良情况,起重机或吊具是否确实固定。 二吊运垂直模板或将模板吊于高处时,在未设妥支撑受力或安放妥当前,不得放松吊索。 三吊升模板时,其下方不得有作业人员进入。 四放置模板材料之地点,其下方支撑强度须事先确认结构安全。 第 145 条 雇主于拆除模板时,应将该模板物料于拆除后妥为整理堆放。 第 146 条 雇主对于拆除模板后之部份结构物施工时,非经由专人之周详设计、考虑,不得荷载超过设计规定之容许荷重;新浇置之楼板上继续浇置其上层楼板之混凝土时,应充分考虑该新置楼板之受力荷重。 第 147 条 雇主应依构造物之物质、形状、混凝土之强度及其试验结果、构造物上方之工作情形及当地气候之情况,确认构造物已达到安全强度之拆模时间,方得拆除模板。 第 148 条 雇主对于钢构之吊运、组配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吊运长度超过六公尺以上之构架时,应在适当距离之两端以拉索捆扎拉紧,保持平稳以防摆动,作业人员暴露于其旋转区内时,应以稳定索系于构架尾端使之稳定。 二吊运之钢料,应于置放前将其捆妥或系于固定之位置。 三安放钢构时,应由侧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撑住。 四设置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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