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实施劳工作业环境测定,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作业环境测定:指为掌握劳工作业环境实态及评估劳工暴露状况所实施之规划、采样、分析或仪器测量。 二临时性作业:指正常作业以外之作业,其作业期间不超过三个月,且一年内不再重复者。 三作业时间短暂:指雇主使劳工每日作业时间在一小时以内者。 四作业期间短暂:指作业期间不超过一个月,且确知自该作业终了日起六个月,不再实施该作业者。 五能力比试:为测试实验室对认证类别之分析物质整体能力,每三个月一次所执行实验室间相互比对之样本测试。 六盲样测试:为维持认可实验室对各认证类别之分析物质整体能力,不定期为特定目的寄发之样本测试。 七认证:对能胜任执行特定类别项目分析之作业环境实验室,经评鉴合格后核发认可证明。 第 3 条 本办法之作业环境测定,分类如下: 一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指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至第七款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指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本办法之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分类如下: 一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分为甲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及乙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二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分为甲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及乙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认可实验室,指为推行作业环境测定,确保实验室分析数据之品质,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职业卫生实验室 (以下简称实验室) 所送申请文件,并经评鉴认可后发给证明者。 第 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作业场所,雇主应依下列规定项目及期限,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但临时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之作业场所,不在此限。 一、设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气调节设备之建筑物室内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二氧化碳浓度一次以上。 二、坑内作业场所为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每六个月测定粉尘、二氧化碳之浓度一次以上: (一) 矿场地下矿物之试掘、采掘场所。 (二) 隧道掘削之建设工程之场所。 (三) 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劳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时日时量平均音压级在八十五分贝以上之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 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作业场所之雇主应依下列规定项目及期限,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但临时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之作业场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之一之作业场所,其劳工工作日时量平均综合温度热指数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值以上时,应每三个月测定综合温度热指数一次以上: (一) 于锅炉房或锅炉间从事工作之作业场所。 (二) 灼热钢铁或其他金属块压轧及锻造之作业场所。 (三) 铸造间处理熔融钢铁或其他金属之作业场所。 (四) 钢铁或其他金属类物料加热或熔炼之作业场所。 (五) 处理搪瓷、玻璃、电石熔炉及高温熔料之作业场所。 (六) 蒸汽火车、轮船机房从事工作之作业场所。 (七) 从事蒸汽操作、烧窑等之作业场所。 (八)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粉尘危害预防标准所称特定粉尘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或作业条件改变时测定粉尘浓度一次以上。 三、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下列之一之有机溶剂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其浓度一次以上: (一) 于三氯甲烷、 1.1.2.2- 四氯乙烷、四氯化碳、 1.2.-二氯乙烯、 1.2.-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异戊醇、异丁醇、异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二醇甲醚、邻–二氯苯、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异戊酯、乙酸异丁酯、乙酸异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乙酸甲酯、苯乙烯、 1.4. 二氧陆圜、四氯乙烯、环己醇、环己酮、1.- 丁醇、2.- 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异丁酮、甲基环己醇、甲基环己酮、甲丁酮、1.1.1.- 三氯乙烷、1.1.2.- 三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氢β喃、正己烷等之作业场所。 (二)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四、制造、处置或使用联苯胺及其盐类、4-胺基联苯及其盐类、β- 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 胺及其盐类、邻–二甲基联苯胺及其盐类、二甲氧基联苯胺及其盐类、铍及其他化合物、多氯联苯、次乙亚胺、氯乙烯、苯、丙烯、氯、氰化氢、溴甲烷、二异氰酸甲苯、对–硝基氯苯、氟化氢、碘甲烷、硫化氢、硫酸二甲酯、石绵、铬酸及其盐类、煤焦油、砷、三氧化二砷、重铬酸及其盐类、镉及其他化合物、氰化钾、氰化钠、汞及其无机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钠盐、硫酸、锰及其化合物等之作业场所暨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应每六个月测定其浓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炼焦炉或于其上方从事炼焦之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溶于苯之炼焦炉生成物之浓度一次以上。 六、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铅作业之作业场所,应每一年测定铅浓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四烷基铅作业之作业场所,应每一年测定四烷基铅浓度一次以上。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场所。 第 8 条 雇主实施作业环境测定时,应由下列人员或机构办理: 一雇用乙级以上之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二委由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 三委由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作业环境测定机构。 第 9 条 雇主依前条实施作业环境测定时,应订定并依实际需要检讨更新含采样策略之作业环境测定计划,其测定结果依下列规定记录,并保存三年: 一、测定时间 (年、月、日、时) 。 二、测定方法。 三、测定处所 (含位置图) 。 四、测定条件。 五、测定结果其样本如送经认可实验室分析者,应附化验分析报告。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得以直读式方式测定之物质不在此限。 六、测定人员姓名 (含资格文号及签名) ,委讬测定时须包含测定机构名称。 七、依据测定结果采取之必要防范措施事项。 前项测定纪录中,属联苯胺及其盐类、4-胺基联苯及其盐类、β- 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 胺及其盐类、邻–二甲基联苯胺及其盐类、二甲氧基联苯胺及其盐类、铍及其化合物、铬酸及其盐类、重铬酸及其盐类、次乙亚胺、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石绵、煤焦油、硫酸、砷及三氧化二砷等物质之测定纪录应保存三十年;粉尘之测定纪录至少应保存十年。 第 10 条 第四条所称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应具之资格如下: 一甲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 领有工矿卫生技师证书者。 (二) 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作业环境测定服务人员证明并经讲习者。 (三) 领有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甲级技术士证照者。 二甲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 领有工矿卫生技师证书者。 (二) 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作业环境测定服务人员证明并经讲习者。 (三) 领有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甲级技术士证照者。 三乙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应具之资格如下: 领有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乙级技术士证照者。 四乙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应具之资格如下: 领有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乙级技术士证照者。 第 11 条 前条第一款第三目之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甲级技术士、第二款第三目之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甲级技术士、第三款之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乙级技术士及第四款之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乙级技术士之技能检定之要件如下: 一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甲级技术士技能检定: (一) 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修习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相关课程十二学分以上者。 (二) 专科以上学校理、工、农、医、公共卫生科系院所毕业,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甲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训练结业者。 (三) 具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乙级技术士资格,具有现场五年以上作业环境测定经验,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甲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训练结业者。 二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物理因子作业环境测定甲级技术士技能检定: (一) 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修习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相关课程九学分以上者。 (二) 专科以上学校理、工、农、医、公共卫生科系院所毕业,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甲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训练结业者。 (三) 具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乙级技术士资格,具有现场五年以上作业环境测定经验,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甲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训练结业者。 三具有下列资格者,得参加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乙级技术士技能检定: 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及格,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乙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训练结业者。 四具有下列资格者,得参加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乙级技术士技能检定: 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及格,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乙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训练结业者。 第 12 条 作业环境测定机构应有固定事务所,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 一、作业环境测定机构设置申请书 (格式一) 及机构证明文件。 二、必要之测定仪器设备清单。 三、须有三人以上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依第八条第二款办理作业环境测定时,应检附前项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分别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作业环境测定机构或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接受事业单位委讬办理作业环境测定,除依第九条规定办理外,应填载作业环境测定报告表 (格式二) 保存,并按季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五日以前) 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作业环境测定机构之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各种劳工作业环境测定相关讲习会、研讨会或训练,每年不得低于十二小时。 工矿卫生技师执行第八条之业务期间,应接受中央技师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 15 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设置之作业环境测定机构或其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废止其认可或暂停六个月以内执行业务: 一、中央主管机关所办各种讲习,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经通知而无故不到。 二、测定纪录及函报各种文件有虚伪不实。 三、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 六、其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得移请中央技师主管机关依技师法予以惩处。 第 16 条 作业环境测定之采样、分析及仪器测量之方法,应参照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建议方法办理。 第 17 条 雇主、作业环境测定机构或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实施化学性作业环境测定采得之样本,应送请认可实验室作化验分析。但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以直读式仪器测定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实验室申请认证,依下列类别分别认证之: 一有机化合物分析。 二无机化合物分析。 三石绵等矿物性纤维分析。 四游离二氧化矽等矿物性粉尘分析。 五粉尘重量分析。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9 条 前条各认证类别之分析物质,系指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寄送能力比试样本之分析物质。 第 20 条 实验室应有固定事务所,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证: 一实验室认证申请表 (格式三) 。 二通过中央主管机关所指定之最近连续两次相关能力比试之证明。 三政府机关、大专院校或法人等事业之证明文件。 四实验室配置图。 五实验室人员资格及资格证明 (格式四、格式五) 。 六自设实验室仪器设备清单 (格式六) 。 七实验室管理手册。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1 条 前条第二款所称通过相关能力比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机化合物分析或无机化合物分析为每次各类别有十二个测试数据,其中不得有超过二个之测试数据在该次能力比试之容许范围外。 二石绵等矿物性纤维分析、游离二氧化矽等矿物性粉尘分析或粉尘重量分析为每次各类别有四个测试数据,其中不得有超过一个之测试数据在该次能力比试之容许范围外。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二十条申请之实验室,应审查所送文件,并经评鉴合格后,依认证类别发给认可证明。认可变更认证类别时,亦同。 认可证明 (格式七) 之有效期间为五年,认可实验室于期满前四至六个月,得填具申请表 (同格式三) 申请展延。 第 23 条 认可实验室应置下列人员,其资格如附表一: 一实验室主任。 二技术主管。 三品管员。 四分析员。 前项各款人员得互兼之,其专职人员应不得少于二人。 第 24 条 认可实验室应依实验室管理手册记载内容执行业务。 实验室管理手册记载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人员及训练之事项。 二、样本处理之流程。 三、样本分析及数据纪录追踪管理系统。 四、主要仪器设备之校正、使用、维护及其作业程序。 五、药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项。 六、品质保证、品质管制及误差评估作业程序。 七、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内部稽核及矫正措施。 九、分析报告之制作审核及保存作业程序。 十、安全卫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客户服务及抱怨处理。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5 条 认可实验室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所指定之能力比试及必要之盲样测试,并将分析结果于二十日内送核。 第 26 条 认可实验室应使用自设之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其接受事业单位委讬分析所出具之分析报告,应含附表二参考格式之内容,并经实验室主任签章。 前项分析报告每页均需编码,并不得转载其他实验室之数据,如部分分析物质委讬其他认可实验室分析时,应检附原分析报告或影本。 第 27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核实验室认证、展延之申请或监督已认可实验室之业务时,得就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实验室管理手册记载内容事项实施查核,必要时得索取有关资料。 实验室应就前项规定之事项提出相关纪录、报告或说明,并就中央主管机关书面通知改正之事项,于限期内提出改正之书面报告。 第 28 条 认可实验室有下列异动情事之一时,应填具变更事项申报表 (格式八) ,并检附有关资料于变更前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一实验室之电话、位置或地址。 二实验室设计。 三实验室人员。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前项第三款之报备有困难时,得于变更后十五日内为之。 第 2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具有公信力之国内外机构认可之机构 (以下简称委讬机构) ,办理下列实验室认证管理之事项: 一审查关于实验室认证申请及书面文件作业。 二办理能力比试、盲样测试及认可实验室查核辅导作业。 三办理实验室认证文书行政作业。 四协助办理认可实验室发证、换证等管理作业。 五协助推展实验室认证制度。 六提供实验室认证有关教育训练及谘询服务。 七其他实验室认证作业有关事项。 第 30 条 认可实验室接受事业单位委讬分析,应每半年 (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填载分析样本报告表 (格式九) ,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陈报日期为该半年度后一个月内为之。 第 31 条 认可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废止其认证或暂停六个月以内执行业务: 一、申请认证之文件、分析报告或其他与实验室认证有关文件有虚伪不实。 二、拒绝参加定期能力比试或盲样测试。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一之规定。 四、能力比试或盲样测试连续二次不通过者,或能力比试、盲样测试连续不通过。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认可实验室经废止认证时,得于原因消失后重新申请认证。但依前项第一、二款规定废止实验室认证者,二年内不得以同一名称或于同一地点申请认证,其实验室主任于三年内,不得担任认可实验室之实验室主任。 第 3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