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建立航空器飞航作业标准及增进飞航安全,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条之一规定,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指以航空器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事业。 二普通航空业:指以航空器从事空中游览、勘察、照测、消防搜寻、救护、拖吊、喷洒及其他经专案核准除航空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营业性飞航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三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从事飞航作业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机关。 四组员: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于飞航时在航空器内工作之人员。 五飞航组员:指于飞航期间在航空器内负责航空器相关作业且具有证照之工作人员。 六巡航驾驶员:指符合正驾驶员审查资格并完成巡航驾驶员训练,而仅能于巡航时担任接替正驾驶员任务,但不得担任机长且不得负责执行左座起飞及降落工作者。 七标准飞航组员:指于航空器飞航期间,应包括正驾驶员及副驾驶员各一员,或正驾驶员、副驾驶员及飞航机械员各一员,或按各机型之飞航手册规定之最低飞航组员。 八加强飞航组员:指于航空器飞航期间,应包括正驾驶员、巡航驾驶员及副驾驶员各一员,或正驾驶员、巡航驾驶员、副驾驶员各一员及飞航机械员二员,或正驾驶员二员、副驾驶员一员及飞航机械员二员。 九双飞航组员:指于航空器飞航期间,应包括正驾驶员及副驾驶员各二员,或正驾驶员一员、巡航驾驶员一员及副驾驶员二员,或正驾驶员、副驾驶员及飞航机械员各二员,或正驾驶员一员、巡航驾驶员一员、副驾驶员及飞航机械员各二员。 一○机长:指于飞航期间负航空器之作业及安全全责之驾驶员。 一一客舱组员: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机长指定于飞航期间在航空器内从事与乘客有关安全工作或服务之人员,但不能从事飞航组员之工作。 一二飞航手册:指经航空器原制造厂所在国家民航主管机关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核准之手册,其内容应包括该机型与适航相关之各种限制、指示及资料。 一三航务手册: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据民航局及航空器原制造厂商之相关规定等订定之手册,其内容应包括航空器使用人运作各类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规定及限制。 一四操作手册:指航空器原制造厂商针对该机型订定或经航空器使用人自行修改之手册,其内容应包括该机型在使用时之各种正常、不正常及紧急操作程序。 一五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据民航局及航空器原制造厂商之相关规定等订定之手册,其内容应包括航空器使用人维护各类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规定及标准。 一六航行图表:指航空器陆空航务运作所需之图表。 一七备用机场:包括以下三种: (一) 起飞备用机场:指航空器于起飞后因需要降落而当时原起飞机场不适合降落之备用机场。 (二) 航路备用机场:指航空器在飞航中遇到异常或紧急状况之备用机场。 (三) 目的地备用机场:指目的地机场因不能或不适合降落之备用机场。 一八飞航时间:指为计算飞航组员执行飞航任务及登录飞航时间限度之时间,包括下列二种: (一) 固定翼航空器:指航空器为起飞目的,藉其本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至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之时间。 (二) 直升机:指旋翼开始旋转时起至旋翼停止旋转时止之时间。 一九使用时间:指航空器起飞离地至降落接触地面之时间,除相关维护手册另有规定外,为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各项装备及其零组件计算及登录使用时间用。 二○执勤时间:指组员自前次休息时间后所执行之飞航工作开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飞航任务,并解除任何工作责任为止之时间。 二一休息时间:指组员在地面毫无任何工作责任之时间。 二二休息处所:指组员之居住处所或公司提供组员住用之旅馆或宿舍。 二三睡眠设备:指航空器上可供组员以其背部躺卧休息之设备。 二四危险物品:指航空器运载时,可严重影响乘员身体健康、财产或飞航安全之任何物品。 二五机场最低飞航限度:指机场适于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视程或能见度、决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来表示。 二六目视参考:指驾驶员在进场时应及时目视之设施或进场区域,凭以推算航空器在进场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变之速率。 二七决定实际高度:指航空器执行精确进场时,因无法获得需要之目视参考以继续进场,而应实施误失进场之特定高度,此特定高度系参考跑道头标高所得之高度。 二八决定高度:指航空器执行精确进场时,因无法获得需要之目视参考以继续进场,而应实施误失进场之特定高度,此特定高度系参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二九飞航纪录器:指任何装载于航空器上可获取航行资料,当航空器发生意外或事故后可供调查使用之记录仪器。包括飞航资料纪录器及座舱通话纪录器。 三○压力高度:指按相对于标准状况之大气压力换算所得之高度。 三一舱压高度:指按机舱内气压相对于标准状况之大气压力换算所得之高度。 三二跑道视程:指驾驶员于跑道上自驾驶舱中,沿着跑道中线能看到跑道表面之标志或灯光或能分辨其中线之距离。 三三最低下降高度:指于非精确进场或环绕进场时,如无所需之目视参考,不应再行下降之高度。 三四主最低装备需求手册:指航空器原制造厂商之民航主管机关针对该航空器核定之装备中,如单项或多项装备无法运用时,按特定之操作情况、限制及程序得以飞航之手册。 三五最低装备需求手册: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据主最低装备需求手册及其他特殊情况所订定之手册,此手册之规定不得低于主最低装备需求手册之规定,并经民航局核准后使用。 三六外形差异手册: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据航空器飞航手册及其他特殊情况所订定之手册,当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毁损时,按特定之操作情况、限制及程序,得以持续飞航之规范,该规范于经民航局核准后使用。 三七紧急定位发报机:指能于感应失事碰撞后以自动或手动方式发射特定频率及特别讯号之仪器,包括下列四种: (一) 自动固定式:永久固定于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后即自动启动之紧急定位发报机。 (二) 自动便携式:固定于航空器上但可以快速从航空器拆下,失事碰撞后即自动启动之紧急定位发报机。 (三) 自动施放式:固定于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后即自动施放并启动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其自动施放亦可以水压感测器或手动方式启动 。 (四) 手动求生式:放置于航空器上遇紧急情况时便于取用之处,由求生者以手动方式启动之紧急定位发报机。 三八目视天气情况:指能见度、距云距离及云幕高均应等于或高于最低标准时之天气状况。 三九仪器天气情况:指能见度、距云距离及云幕高,任何一项低于目视天气情况最低标准时之天气状况。 四○超越障碍物实际高度:于精确进场时,系指高于跑道头标高,以符合超越障碍物要求之最低实际高度;于非精确进场时,系指高于机场标高,以符合超越障碍物要求之最低实际高度。当跑道头标高低于机场标高七尺以上时,则以跑道头标高为参考基准。 四一超越障碍物高度:于精确进场时,系指高于跑道头标高,以符合超越障碍物要求之最低高度;于非精确进场时,系指高于机场标高,以符合超越障碍物要求之最低高度。当跑道头标高低于机场标高七尺以上时,则以跑道头标高为参考基准。 四二仪器进场及降落作业:使用仪器进场程序实施之进场及降落,包括下列二种: (一) 精确进场及降落作业:指使用精确之方位及下滑道指引,并配合不同作业类别之最低操作限制所实施之进场及降落。 (二) 非精确进场及降落作业:指不使用电子下滑道引导之仪器进场及降落。 四三精确进场及降落作业类别,包括下列五种: (一) 第一类仪降作业:指决定实际高度为不低于二百尺 (六十公尺)及能见度不低于八百公尺或跑道视程不低于五百五十公尺之精确 仪器进场及降落作业。 (二) 第二类仪降作业:指决定实际高度为低于二百尺 (六十公尺) 但不低于一百尺 (三十公尺) 及跑道视程低于五百五十公尺但不低 于三百五十公尺之精确仪器进场及降落作业。 (三) 第三A类仪降作业:指决定实际高度为低于一百尺 (三十公尺)或无决定实际高度及跑道视程不低于二百公尺之精确仪器进场及 降落作业。 (四) 第三B类仪降作业:指决定实际高度为低于五十尺 (十五公尺)或无决定实际高度及跑道视程低于二百公尺但不低于五十公尺之 精确仪器进场及降落作业。 (五) 第三C类仪降作业:指无决定实际高度及无跑道视程限制之精确仪器进场及降落作业。 四四导航性能需求:特定空域内,飞航作业所需导航之精确度。其精确度,以航空器在百分之九十五飞航时间内,能保持其实际位置在一定距离范围内。 四五机种新进训练:指对未任职于其他机型相同职务之组员所实施之训练。 四六机种转换训练:指对曾任职于其他机型相同职务之组员所实施之训练。 四七升等训练:指对飞航组员曾在某特定机型担任副驾驶员或飞航机械员升任正驾驶员或副驾驶员之训练。 四八定期复训:指对已任职于特定机型及职务之组员,为保持其熟练程度所实施之定期训练。 四九恢复资格训练:指供持有某机型检定申请人,因故丧失该机型资格,重新取得该型机检定证之训练。训练之能量应视其资格丧失期间之长短及具有该型机之经验决定之。 五○最低导航性能规范:指航空器在特定空域内,所需具备符合标准之最低导航能力。 五一夜间:指自终昏至始晓之时间。 五二密集区域:指乡、镇、市等作为居住、商业、或娱乐用之区域。 五三大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飞重量大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五四小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五五直升机:指以动力推动较空气为重之航空器,其飞航升力之产生主要藉由一个或数个垂直轴动力旋翼所产生的空气反作用力。 五六一级性能直升机:指于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仍能降落在放弃起飞区域或继续安全飞航至适当降落区域之直升机。 五七二级性能直升机:指除在起飞临界点前或降落临界点后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可能需执行迫降外,仍能继续安全飞航之直升机。 五八三级性能直升机:指于飞航中任一点发生动力机件失效时,应执行迫降之直升机。 五九直升机起降甲板:指位于水上之移动或固定结构之直升机机场。 六○直升机机场:指全部或部份用于直升机起降及场面活动之机场或区域。 六一高架直升机机场:指位于地面高架结构上之直升机机场。 六二直升机机场最低飞航限度:指直升机机场适于直升机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视程或能见度、决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云幕之状况来表示。 六三起飞临界点:指直升机于起飞及初始爬升阶段中之一点,在该点之前,直升机性能无法确保于一发动机失效情况下,继续其安全飞航,并可能须进行迫降。 六四降落临界点:指直升机于进场及降落阶段中之一点,在该点之后,直升机性能无法确保于一发动机失效情况下,继续其安全飞航,并可能须进行迫降。 六五起飞决定点:指用于判断直升机起飞性能之一点,在该点发生动力机件失效时,仍能决定继续安全起飞或中止起飞。 六六降落决定点:指用于判断直升机降落性能之一点,在该点发生动力机件失效时,仍能决定继续安全降落或中止降落。 六七不得转回点:指航空器飞航于二点之间,因考虑载油量之因素,于通过某一经计算之距离后,不足以安全回航,而应继续向目的地或备降机场飞航之点。 六八起飞及初始爬升阶段:指直升机从开始起飞至最后进场及离场区域上方高度一千尺处起,如低于该高度,由开始起飞至爬升终点间之飞航。 六九直升机航路阶段:指直升机自起飞及初始爬升阶段结束起至进场及降落阶段开始止之飞航阶段。 七○直升机最后进场及离场区:指直升机自进场至完成滞空或完成降落及再开始起飞操作之区域范围。但一级性能直升机之最后进场及离场区应包括可用之放弃起飞区域。 七一进场及落地阶段:指直升机自最后进场及离场区上方标高一千尺处起至落地或有障碍落地点间之飞航;如系计划高于前述高度飞航或于某些情形下,开始下降至落地或有障碍落地点间之飞航。 七二自动旋转:指直升机主旋翼脱离发动机之带动而藉由气流通过旋翼时所产生之气动力带动之旋转。 七三飞航计划:指向飞航业务单位提供有关航空器意欲飞航或部份飞航之特定资料。 七四操作飞航计划:指依气象、航机性能、油量需求、航路架构等相关资料交互运算构成之计划,以提供飞航组员操作航空器所需之航行资讯。 七五起飞安全速度:指在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其余动力机件在允许之操作限度内,于爬升时所能达到之最低速度。 七六首次适航:指航空器第一次取得中华民国适航证书。 七七飞航作业管制:指航空器使用人为维护航空器之飞航安全、规律及效率,对飞航之起始、续飞、转降或终止飞航所执行之管理作业。 七八人为因素原则:指经由适当考量人为表现,应用于航空产品之设计、验证、训练、操作、维修等,及追求人与前述相关系统组件间之安全介面原则。 第 3 条 飞航中遇有危及航空器或人员安全之紧急情况发生时,机长得为一切紧急处置。如该紧急处置违反当地国家有关法令规章时,机长除应立即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外,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 第 4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使其受雇人了解航空器于中华民国境外飞航时应遵守当地国家有关飞航法令、规章及程序之规定。 第 5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使其驾驶员于执行职务时,熟知其所飞航之地区、起降之机场及助航设备等有关之规则及程序。 第 6 条 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应负飞航安全及飞航作业管制之责任。 第 7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保航空器上备有供机长取用其飞航所经地区之有关搜救必要资料。 第 8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自我督察计划并订定失事预防计划,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实施。 第 9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利用所有资讯管道,并于确保各项直接影响航空器飞航及旅客安全之设施均已完备后,始得飞航。航空器使用人如发现任何不良设施影响其飞航者,应立即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第 10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检附营运规范 (如附录一) 一式二份,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可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作业。 第 11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设置全职且适任之航务主管、机队主管、机务主管、品管主管及飞安主管,并报民航局备查。 第 12 条 航务主管除应熟悉与其业务相关各类手册、营运规范及相关民航法规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民航业运输驾驶员检定证并担任大型航空器机长三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使用大型航空器机构之航务主管或航务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之经验。 第 13 条 机主管除应熟悉与其业务相关各类手册、营运规范及相关民航法规外,并应具备下列各条件: 一持有至少一种该航空器使用人所用机型之有效民航业运输驾驶员检定证。 二担任大型民用航空器机长三年以上之经验。但经民航局确认申请人具有同等之航空经验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机务主管除应熟悉与其业务相关各类手册、民用航空运输业维护作业、营运规范及相关民航法规适用之维护规定外,并应具备下列各条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地面机械员检定证并具有机务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之经验。 二运输类航空器五年以上之维护经验,且其中有一年以上曾担任管理职之经验。 第 15 条 品管主管除应熟悉与其业务相关各类手册、民用航空运输业维护作业、营运规范及相关民航法规适用之维护规定外,并应具备下列各条件: 一持有有效之地面机械员检定证三年以上之经验。 二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检定合格之航空器维护厂运输类航空器三年以上之维护经验,且其中有一年以上维护检验员之经验。 第 16 条 飞安主管除应熟悉与其业务相关各类手册、营运规范及相关民航法规外,并应具备下列各条件: 一曾接受国内、外航空安全管理专业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 二担任航务、机务或飞安相关职务三年以上之经验。 第 17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提供适当训练,俾利主管人员熟谙本规则及相关手册、规定。 第 18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根据有关之法规及程序订定航务手册或其他相关之手册,报请民航局核准后,作为所有航空人员之工作指导,并适时修订之。 航空器使用人所属航空人员应依据前项手册之各项规定实施其所负之职责,并不得逾越之。 第 19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各类飞航作业相关人员训练计划,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实施。 前项训练计划应包括组员资源管理训练,以确保其所有人员了解其个别职责,及在飞航作业中各类人员职责间相互之关系。 航空器使用人应建立系统,以保存完整之训练纪录供民航局检查。 第 20 条 非具有合格直升机驾驶员者,不得启动直升机之旋翼或滑行。 非具有下列各要件之人员,不得于机场活动区范围内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一已获取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权。 二具备使用无线电通话之能力。 三已由合格人员教授有关机场地物位置、路线、记号、灯光及航管之讯号、指示、用词、程序等相关课程,并能符合航空器于机场作安全移动之作业标准。 第 21 条 航空器使用人非经订定航空器动力后退程序并报请民航局核准者,不得进行动力后退作业。 第 22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当航空器装载客、货、邮件飞航时,不得模拟演练紧急或不正常状况之规定。 第 23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依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订定各项操作程序及操作程序检查表,以确保飞航组员于飞航中及紧急情况时之各种操作程序符合操作手册、飞航手册及其他与适航有关文件之规定。 第 24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操作程序以确保航空器实施精确进场时,于降落外形及姿态下,能以适当安全高度通过跑道头。 第 25 条 航空器使用人得订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飞航高度,但不得低于该航路所在国已公布者。如航路飞经之所在国未公布最低飞航高度时,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之,但不得低于飞航规则订定之仪器飞航高度标准。 第 26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其飞航各机场之最低飞航限度,但不得低于该机场所在国已公布者。如该机场所在国未公布其机场量低限度时,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之,并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实施。 第 27 条 航空器使用人于订定机场之取低飞航限度时,应考量下列情形: 一机型之性能及操作特性。 二飞航组员之组合及其能力与经验。 三跑道之长宽与特性或直升机安全起降所需之距离。 四目视及非目视地面助航装备及其性能。 五航空器上用于导航及控制飞航路线于进场及误失进场之装备。 六进场及误失进场范围内之障碍物及仪器进场之超越障碍物高度。 七判定及报告天候状况之方法。 八爬升范围之障碍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第 28 条 民航局审核航空器使用人订定之机场之最低飞航限度时,应考量下列情形: 一航空器定位仪器之精确度及可靠度。 二高度表指示之可能误差。 三地形特性。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图之可能误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于飞航规则订定之仪器飞航高度标准。 第 29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保存最近三个月燃油及滑油之使用纪录以便查核。 第 30 条 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如其机型为该航空器使用人首次使用者,于营运前应先符合下列条件,以熟练各项作业,确保安全: 一固定翼航空器于营运前应先行飞航至少五十小时,其中应包括十小时以上之夜间飞航。 二直升机于营运前应先行飞航至少二十五小时,其中应包括二小时以上之夜间飞航。 前项飞航时数,民航局得视航空器使用人飞安纪录、操作经验及查核情况后酌予增减,但其时数固定翼航空器以二十五小时,直升机以十小时为限,其中夜间飞航时间不得减免。 第 31 条 航空器各次之飞航,航空器使用人应指定一名驾驶员担任机长。 机长失能时其接替顺位,航空器使用人应于航务相关手册中规定。 第 32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保存飞航组员之飞航时间、执勤时间之纪录。 第 33 条 飞航组员之飞航时间限度如下: 一标准飞航组员之飞航时间限度如下: (一) 连续二十四小时内,国内航线其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于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小时以上之休息。国际航线其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十小时,如国际航线飞航时间未超过八小时,于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小时以上之休息,如国际航线飞航时间超过八小时,于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八小时以上之休息。如国内航线及国际航线混合签派时,其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于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小时以上之休息。 (二) 连续七日内,应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但以标准飞航组员派遣者,其连续七天内之总飞航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二小时。 二加强飞航组员之飞航时间限度如下: (一) 连续二十四小时之内,于备有睡眠设备之航空器,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十六小时;于未备有睡眠设备之航空器,应于客舱内备有休息座位,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如飞航时间超过十小时但少于十二小时,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八小时以上之休息。如飞航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以上之休息。 (二) 连续七天内,应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 三双飞航组员之飞航时间限度如下: (一) 连续二十四小时内,于备有睡眠设备之航空器,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十八小时。如飞航时间超过十六小时,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二十二小时以上之休息。未超过十六小时,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八小时以上之休息。 (二) 连续二十四小时内,于未备有睡眠设备之航空器,应于客舱内备有休息座位,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八小时以上之休息。 (三) 连续七日内,应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 飞航组员飞航两地之时间差如于六小时以上,且在不同时区超过四十八小时停留者,于任务完毕返回基地后至少于四十八小时内,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飞航任务。但再派遣之目的地为前一停留地或与前一停留地时间差在三小时以内者,不在此限。 飞航组员飞航时间于每一个月内,其总飞航时间不得超过一百小时;于每一年内,其总飞航时间不得超过一千小时。 第 34 条 飞航组员之执勤时间限度如下: 一标准飞航组员:国内航线一次可连续执勤十二小时,国际航线一次可连续执勤十四小时。 二加强飞航组员:一次可连续执勤十八小时。 三双飞航组员:一次可连续执勤二十四小时。 第 35 条 固定翼航空器飞航组员于执勤时间限度内,除飞航训练外,其起飞降落次数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国际航线:不得超过六次。 二国内航线:不得超十二次。但飞航时间均短于二十分钟者,其起飞降落次数最多得增加四次。 第 36 条 飞航组员于飞航中,因须降落目的地以外之机场,致返航目的地机场时发生逾越起飞降落次数限度或执勤时间限度,且无法临时调派其他组员时,得继续完成该项飞航任务,但因此所增加之起飞降落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 37 条 飞航前,飞航组员如遇班机延误时,航空器使用人应主动调整该项任务或增派飞航组员,避免逾越执勤时间限度。 第 38 条 飞航组员于外站如因班机延误逾越执勤时间限度且调派飞航组员遇有困难时,机长得于作全盘安全考量后,决定终止或延续完成该任务。但延长执勤时间不得逾二小时,且班机延误须至当地夜间起飞时,不得延长。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不适用之。 第 39 条 飞航组员报到后,如遇班机延误时,经航空器使用人安排其至休息处所休息者,此段休息时间不列入执勤时间限度计算。 第 40 条 飞航组员为配合飞航任务之执行必须搭机前往之随机时间,应列入执勤时间。任务完毕搭机返回基地之随机时间,不得列为休息时间。 第 41 条 如航空器使用人担任政府紧急运输任务并经民航局核准者,其所属执勤飞航组员飞航时间于每一个月内,其总飞航时间得增至一百二十小时,于每一年内,其总飞航时间得增至一千二百小时。 第 42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使乘客知悉下列装备之位置及其使用方法,并应提供书面使用说明: 一座椅安全带。 二紧急出口。 三救生背心。 四氧气装备。 五供乘客个别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紧急装备。 第 43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规定组员于航空器起飞、降落时,组员应告知乘客扣紧安全带或肩带。飞航中遭遇乱流或紧急情况时,组员并应告知乘客采取适当之行动。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准许乘客使用客舱组员座位,但经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依其使用航空器之型别,订定乘客随身携带行李之件数、重量及尺寸规定,并报请民航局核准。 乘客手提行李应置于乘客座椅下或客舱行李柜内,以避免滑动或掉落。 第 45 条 航空人员、组员及乘客于航空器自关闭舱门起至开启舱门止,为避免航空器之导航及通讯设备遭受干扰,除助听器、心律调整器、电胡刀或航空器使用人广播允许使用之电子装备外,所有个人携带之电子装备均不得使用。但经航空器使用人临时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 46 条 航空人员、航空器上工作人员及乘客,不得于航空器内吸菸,如有违反,经劝阻而拒不合作者,机长可报请警察机关依菸害防治法处理之。 第 47 条 机长应检查认可下列项目,并签署飞航准备文件后,始得飞航: 一航空器为适航状态。 二仪表及装备足以完成此次飞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维护签放。 四本次飞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范围内。 五装载合乎规定并系牢。 六本次飞航未超过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飞航计划已完成。 除前项第三款纪录应保存至少六个月外,航空器使用人应保存前项完整飞航准备文件至少三个月。 第 48 条 每一飞航应填具操作飞航计划,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业务代理人提出,经机长及签派员签署,但签派员签署得由被授权人为之。 第 49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于航务手册或操作飞航计划中规定航路上之最低飞航高度及目的地机场与备用机场之最低飞航限度。 第 50 条 航空器使用人依照仪器飞航规则制作之操作飞航计划中,至少应列有一处备用机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目的地机场之天气状况,于预计到达之前后一小时内,符合目视天气情况。 二目的地机场系一孤立区域,无适当之备用机场者。 直升机于前项第二款之情形下其操作飞航计划应设定一不得转回点。 第 51 条 直升机选择使用海上备用机场,除应考量重要控制系统及重要机件之机械可靠性,据以判定备用机场之适合性外,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仅于通过不得转回点后始得使用海上备用机场,未通过不得转回点前仅得使用陆上备用机场。 二于到达海上备用机场前,直升机于单一发动机性能失效之情形下仍能安全飞航。 三应保证能取得直升机起降甲板。 四应有可靠及精确之天气资讯。 五于得以携带足够油量飞航至陆上备用机场时,不得使用海上备用机场。 第 52 条 当起飞机场天气在最低飞航降落限度以下或因某种原因不能转回降落于起飞之机场时,操作飞航计划应选定起飞备用机场。 第 53 条 起飞备用机场其位置应于离开起飞机场下列距离之内: 一若为双发动机固定翼航空器时,其距离不得超过以单一发动机之巡航速度作一小时飞航之距离。 二若为三发动机以上之固定翼航空器时,其距离不得超过单一发动机失效之巡航速度作二小时飞航之距离。 第 54 条 当一机场被选作起飞备用机场时,该机场于航空器预计到达之前后一小时之天气等有关资讯,应等于或高于机场最低飞航限度。 第 55 条 航路上之天气现况或预报符合目视飞航所定之情况时,航空器始得从事目视飞航。 第 56 条 目的地机场或备用机场之天气情况不低于各该机场最低飞航限度时,航空器始得从事仪器飞航。 第 57 条 航空器无防冰除冰装备者,不得于已知或预期之结冰天气状况下飞航。 第 58 条 如压航空器于预知雷雨或恶劣天气情况下飞航时,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保其装置之气象雷达作用正常。 第 59 条 航空器应携带足够之燃油及滑油,计算油量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气象预报情况。 二预期之航管延误。 三于目的地机场作仪器进场及误失进场。 四其他可能延误航空器降落之情况。 第 60 条 螺旋桨驱动之固定翼航空器应依下列规定携带油量: 一依第五十条第一款之情况而不需备用机场者,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四十五分钟正常巡航油量。 二依第五十条第二款之情况而不需备用机场者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四十五分钟正常巡航油量,再加计划中全程妄航高度飞航高度飞航时间百分之十五所需之油量。 (二) 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用携带二小时正常巡航油量。 三需备用机场者,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并转降耗油量最多之备用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三十分钟正常巡航速度油量,再加飞抵目的地机场及该备用机场全程正常巡航飞航时间百分之十五所需之油量。 (二) 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并转降耗油量最多之备用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九十分钟正常巡航油量。 第 61 条 涡轮喷射驱动之固定翼航空器,不需备用机场者,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于标准温度下,在目的地机场一千五百尺高度以待命空速飞航三十分钟及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 第 62 条 涡轮喷射驱动之固定翼航空器需备用机场者,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尘携带在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及进场、误失进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下列油量: (一) 飞抵备用机场所需之油量。 (二) 于标准温度下,在备用机场上空一千五百尺高度以待命空速飞航三十分钟及进场、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 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 二除应携带操作飞航计划中航路上任一预定点,飞抵备用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于标准温度下在一千五百尺高度以待命空速飞航三十分钟所需之油量及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但该等总油量不得低于飞抵计划中目的地机场后,仍有正常巡航二小时所需之油量。 第 63 条 涡轮喷射驱动之固定翼航空器,无备用机场可供使用者,除应携带飞抵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二小时之正常巡航油量。 第 64 条 直升机依目视飞航规则飞航者,应依下列规定携带油量: 一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于最佳航程空速下飞行二十分钟及计划飞航时间百分之十所需之油量。 二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 第 65 条 直升机依仪器飞航规则飞航者,应依下列规定携带油量: 一依第五十条第一款之情况而不需备用机场者,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下列油量: (一) 于标准温度下,在目的地机场上空一千五百尺高度以待命空速飞航三十分钟及进场、降落所需之油量。 (二) 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 二依第五十条第二款之情况而不需备用机场者,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以待命空速飞航二小时所需之油量。 三需备用机场者,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下列油量: (一) 飞抵备用机场所需之油量。 (二) 于标准温度下,在备用机场上空一千五百尺高度以待命空速飞航三十分钟及进场、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 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 第 66 条 航空器飞航于国内航线时,因航程过短或场站加油设施之限制,得采用经民航局核准之简易操作飞航计划从事飞航。但所携带之油量不得违反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第 67 条 航空器于飞航中得再行签派至另一目的地,但所携载之油量不得违反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携带规定之油量。 第 68 条 固定翼航空器乘客于机舱内或上、下航空器时,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进行加油作业,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员能在旁待命,提供紧急逃生及疏散之指令及引导。 二航空器上飞航组员及地面加油人员已建立双向通讯管道。 直升机乘员于机舱内或上、下航空器或旋翼旋转时,航空器使用人除经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进行加油作业。 第 69 条 除经民航局核准外,航空器使用人使用双涡轮发动机驱动之固定翼航空器,于航路中之任一航点转降至其适当航路备用机场,不得超过以单发动机失效之正常巡航速度及静风状况下飞航六十分钟之距离。 双涡轮发动机固定翼航空器于实施延展航程作业时,应在操作飞航计划中选定航路备用机场,其作业规定依附录二办理。 第 70 条 航空器于压力高度一万尺以上飞航时,其携带之氧气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于舱压高度一万尺至一万三千尺间飞航时,应携带足供全体组员及十分之一乘客于此舱压高度飞航超过三十分钟以上之飞航部分使用之氧气量。 二航空器于舱压高度一万三千尺以上飞航时,应携带足供飞航全程全体组员及乘客使用之氧气量。 加压航空器携带之氧气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座舱失压时,应携带飞航于舱压高度一万尺以上足供全体组员及乘客使用之氧气量。 二于二万五千尺以上飞航时,应携带足供客舱全体组员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钟之氧气量。 三于二万五千尺以下飞航时,如遭遇座舱失压且无法于四分钟内安全下降至大气压力高度一万三千尺时,应携带足供客舱全体组员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钟之氧气量。 第 71 条 全体飞航组员于舱压高度一万尺以上飞航时,应持续使用氧气。 第 72 条 根据最新天气测报,如已知目的地机场及备用机场于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间,其天气未达最低飞航限度者,驾驶员应中止向该目的地机场飞航。如于飞航中,除紧急情况外,应即中止进场及降落。 第 73 条 飞航中驾驶员制作气象观察及报告,应依飞航规则及相关规定所定之程序。 第 74 条 飞航中,遇非天气因素所导致之危险情况时,应立即向飞航管制机构及有关单位提出报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第 75 条 航空器依仪器飞航规则飞航者,其作业应遵守机场所在地民航主管机关公告之仪器离、到场程序。 第 76 条 航空器之作业应符合适航证书记载事项,并不得逾越飞航手册之性能及操作限制。 航空器之作业应考量所有可能影响航空器性能之因素,以为订定操作数据之参考。 直升机性能及操作限制规定依附录三办理。 固定翼航空器性能及操作限制规定依附录十二办理。 第 77 条 三级性能直升机为确保动力机件失效时能安全执行迫降,仅得于航路及转降航路上之天气或照明条件许可下飞航。 前项于二级性能直升机在起飞临界点前及降落临界点后亦适用之。 第 78 条 一级性能及二级性能直升机得于高架直升机机场或直升机起降甲板进行作业;仅一级性能直升机得于密集区域之高架直升机机场进行作业。 第 79 条 直升机于起飞及爬升初期之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性能直升机:于到达起飞决定点或到达该点之前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而中止起飞时,应能于放弃起飞区域内降落;如于起飞决定点或到达该点之后发生失效时,应能继续起飞、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直至直升机到达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位置。 二二级性能直升机:于所有动力机件正常运作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直至直升机到达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位置;如于到达起飞临界点之后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应能继续起飞、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直至直升机到达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位置。但于到达起飞临界点前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需迫降时,应符合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三三级性能直升机:于动力机件正常运作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直至直升机到达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位置。但于航路上发生动力机件失效需迫降时,应符合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 80 条 直升机于航路阶段之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或二级性能直升机于航路阶段任一点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应能以安全高度继续飞航至符合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点规定之操作区域。 二三级性能直升机于动力机件正常运作之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继续按其预定航路或计划中之转降航路飞航。但于航路上发生动力机件失效需迫降时,应符合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配备三套以上动力机件之直升机,如于航路上发生二套动力机件失效时,应能继续飞航至适当之操作区域降落。 第 81 条 直升机于进场及降落阶段之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性能直升机于进场及降落阶段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应能于到达降落决定点之前,以安全高度超越进场航路上所有障碍后,降落于降落区内或以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后,中止降落执行重飞。但于降落决定点后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应能降落于降落区内。 二二级性能直升机于所有动力机件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进场航路上所有障碍后,降落于降落区内,或以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有障碍后,中止降落执行重飞。于降落临界点之前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亦适用之。但于临界点之后发生动力机件失效需迫降时,应符合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三三级性能直升机于动力机件正常运作之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进场航路上所有障碍后,降落于降落区内,或以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所有障碍后,中止降落执行重飞。但于航路上发生动力机件失效需迫降时,应符合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 82 条 固定翼航空器于起飞阶段发生关键发动机失效时,其性能如执行放弃起飞应能于剩余跑道距离内停住,如继续起飞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所有障碍爬升。 第 83 条 双发动机固定翼航空器于航路阶段中,任一点发生关键发动机失效时,应能以高于最低飞航安全高飞往符合第八十五条规定之机场。 固定翼航空器于航路阶段中之任一点,发生一具发动机失效时,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并依第八十五条规定降落。 第 84 条 三具以上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航路中,发生二具发动机失效时,其性能应能确保其继续飞航至适当机场降落。 第 85 条 固定翼航空器于正常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所有障碍,降落于目的地机场或任一备用机场,并确保于机场可用之跑道降落距离内停住。 第 86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依据障碍资料订定相关程序,以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 航空器使用人应将障碍图之准确度于订定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之相关程序时列入考虑。 第 87 条 各型航空器之仪表、装备及飞航文件,除依制造国适航标准及民航局规定装置或携带外,并应依所从事之飞航需要配备之。 第 88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最低装备需求手册 (如附录四) ,并得订定外形差异手册,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实施。 最低装备需求手册系供机长于航空器之仪表、装备或系统失效时,决定该航空器飞航前或于中途降落后继续该航空器飞航之依据。 第 89 条 航空器所装置之仪表,应提供飞航组员得以控制航空器之飞航、执行任何必需之程序动作及预期飞航情况中各种操作限制之相关资讯。 航空器使用人应提供作业人员及飞航组员有关该航空器之操作手册,其内容应包含该航空器之“正常”、“非正常”、“紧急”程序、各项系统之详细说明及相关必要之检查表。 第 90 条 航空器应装置急救箱或医疗箱,其装置数量、器材及药品依附录五办理。 第 91 条 航空器应装置经认可之便携式灭火器,其装置数量依附表一办理。灭火器内盛装之药剂于使用时,不得肇致航空器内有毒性之空气污染。 二○○二年七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之加压或非加压运输类航空器应装置经航空器原制造厂所在国家之民航主管机关认证可装置于该型机之便携式防护性呼吸装备,供组员于航空器上灭火时使用,以避免烟雾、二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气体或航空器失压情况下产生之氧气不足等情况所产生之危害。 其装置数量及规范依附表三办理。 第 92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保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之各类设备均于有效使用期限内。 第 93 条 年满二岁以上乘客搭乘航空器时,航空器使用人应为其各配备安全带一付之坐椅或卧铺,供其于航空器起飞、降落及飞航中使用。必要时得将汽车安全座椅固定于乘客座椅上使用之。 第 94 条 航空器内部装潢,如天花板、壁饰、帏幕、窗帘、地毯及坐垫、椅套、棚架等,其防火及耐火功能应经民航局委讬之机关、团体验证合格。但经民航局认可之航空器原制造厂所在国家之民航主管机关验证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 95 条 固定翼航空器应配备手斧一把,供机门或紧急出口无法开启时砍破机体使用。 第 96 条 航空器载客座位数六十一人至九十九人者,应于客舱中配备电池供电之轻便扩音器一具;一百人以上者,应于客舱前后各配备一具,并置于客舱组员便于取用之处。 第 97 条 载客固定翼航空器,各紧急出口应配备独立电源之紧急照明设备。但经飞机型别检定属非运输类者不在此限。 第 98 条 配置客舱组员之载客航空器,应配备干电池供电子之手电筒,并置于由客舱组员座椅便于取用之处。 第 99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明确指示乘客下列讯息: 一系妥安全带、留置座位及椅背竖直之时机。 二使用氧气设备之用法及时机。 三限制吸菸之规定。 四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之位置及用法。 五紧急出口之位置及开启方法。 第 100 条 航空器于飞航中可更换之灯泡或保除丝,应于航空器上配有备份件。 第 101 条 航空器飞航时,除备有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文书外,另应备有下列文件: 一飞航手册。 二航务手册。 三航行图表。 四操作手册。 五最低装备需求手册。 六客舱组员手册。 第 102 条 航空器设有为紧急时抢救人员供砍破之部位时,应以红色或黄色之长九公分,宽三公分线条标示其范围。并在必要时于线条外缘另加白色衬底,相邻线条之间距不得大于两公尺。 前项紧急抢救砍破部位标示图示如附录六。 第 103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于航空器上装置飞航纪录器,以记录供航空器失事调查使用之必要飞航资料,其详细规范依附录七办理。但有下列特殊情形,并经申请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该机型原制造厂未提供技术通报供改装且使用者无法于市场上取得我国或美国或欧盟联合航空官署之补充型别检定证供技术修改所需者。 二使用中之航空器于二○○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将除籍者。 飞航纪录器应于飞航前开启,不得于飞航中关闭。但于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或航空器意外事件发生后,应于飞航中止时即关闭飞航纪录器,于取出纪录前,不得再开启飞航纪录器。 航空器使用人应执行飞航纪录器系统操作及评估检查以确认飞航纪录器系统持续可用。 第 104 条 飞航资料纪录器应保有附录七规定之最低飞航纪录时间之资料。 座舱通话纪录器应保有于飞航作业中最后三十分钟以上之资料。 第 105 条 航空器依仪器飞航规则飞航,或须依赖一种或多种飞航仪表维持其所需姿态飞航者,应备有下列仪表或装备: 一转弯倾斜仪、姿态仪、航向指示仪各一具,或合并三者功能之仪表或将三者功能整合于飞航指导仪内之系统。 二最大起飞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固定翼航空器及一级、二级性能直升机,应装设足供姿态仪运转至少三十分钟之独立紧急供电设备,并在该姿态仪系由紧急供电设备提供电力能明确于仪表板上显示。 三显示陀螺仪器动力情况之装置。 四二具气压高度表。 五显示外界大气温度之仪表。 六显示时、分、秒之计时器。 七具防止结冰之空速指示系统。 八升降速率表。 九直升机除经民航局核定其稳定性外,应装置稳定系统。 前项各款之仪表或显示器应装置于驾驶员正视前方飞航时,易于观察且指示读数误差达最小之位置。 第 106 条 航空器依目视飞航规则飞航时,应装置磁罗盘、能显示时、分、秒之计时器、气压高度表及空速表各一具,并依民航局规定装置仪表及装备。 管制目视飞航之航空器应依前条规定装置仪表及装备。 第 107 条 水上或水陆两用之航空器应备有海锚一具及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员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个人浮水器械,并置于座椅或卧铺便于取用之处;且应备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之章响讯号设备。 第 108 条 陆用或水陆两用固定翼航空器飞航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具备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员使用之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置于座椅或卧铺便于取用之处: 一飞越距陆岸达五十浬以上。 二航路所经水面距陆岸逾其滑翔距离。 三起飞或降落航道位于水面上。 载客座位数十九人座以下陆用或水陆两用固定翼航空器于前项情况下飞航时如未配置客舱组员时,除经民航局核准外,应备有适当数量之救生艇供机上全部人员使用。 第 109 条 长程越水飞航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飞航于有备用机场之双发动机固定翼航空器,飞越距陆岸逾四百浬或以单发动机故障时之巡航速度飞越距陆岸逾一百二十分钟之距离。 二飞航于有备用机场之三发动机以上固定翼航空器,飞越距陆岸逾四百浬或以二具发动机故障时之巡航速度飞越距陆岸逾一百二十分钟之距离。 三前二款以外之固定翼航空器,飞越距陆岸逾一百浬或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越距陆岸逾三十分钟之距离。 前项各款规定之飞越距陆岸距离,适用距离较短者。 第 110 条 长程越水飞航之固定翼航空器,应备有下列救生及求生装备: 一、适当数量之救生艇供机上全部人员使用,置于紧急时便于取用之处。 艇上并应备有适合所飞航地区,足以求生之维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二号附约附录一规定之烟火信号产生器。 二、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其中一具应为自动型式。 三、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四、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其中一具应为自动型式。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五、前三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六、每一提供使用之座椅或卧铺应备有附电力发光装置之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并置于该座椅或卧铺使用人便于取用之处。 第 111 条 越水飞航之直升机飞航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装置永久或可快速完成设置之浮具,以确保水上迫降作业之安全: 一一级或二级性能直升机以一般巡航速度飞越距陆岸达十分钟以上者。 二三级性能直升机于自动旋转滑翔距离或安全迫降距离超过陆岸距离者。 一级及二级性能直升机于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况越水飞航时应具备下列救生及求生装备: 一每具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除应置于每一座椅或卧铺便于取用之处外,并应附有强力电光器具。 二适当数量之救生艇供机上全部人员使用,并置于紧急时便于取用之处。艇上并应具备适合所飞航地区,足以求生之维持生命物品及经民航局认可之烟火信号产生器。 三级性能直升机于陆岸距离超过自动旋转滑翔距离时,应配备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并置于每一座椅或卧铺便于使用之处。 一级及二级性能直升机于直升机机场之起飞或进场路径如需飞越水面,且发生事故将导致水上迫降者,应依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办理。 第 112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况越水飞航之一级及二级性能直升机或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况越水飞航之三级性能直升机,应依下列规定装置紧急定位发报机: 一、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至少一具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及每一救生艇装置至少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 二、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于每一救生艇装置至少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但备有两艘以上救生艇者,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总数应备具二具以上。 三、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至少一具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及每一救生艇装置至少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前项各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航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第 113 条 飞越搜救困难之陆地区域之航空器,应依下列规定装置紧急定位发报机: 一、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一具以上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 二、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至少装置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 三、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一具以上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前项各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航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第一项之航空器应备有适合所飞航地区,足以求生之维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二号附约附录一规定之烟火信号产生器。 第 114 条 越水飞航之直升机及长程越水飞航之陆用固定翼航空器应通过原制造厂所在国家之民航主管机关之水上迫降检定。 第 115 条 航空器飞航时,其舱压高度高于一万尺者,应备有氧气及其配送设备。 航空器飞航高度高于一万尺者,应备有维持舱压高度低于一万尺之装置或符合第七十条规定供应氧气。 加压航空器,其飞航高度高于二万五千尺者,应备有警告飞航组员失压情况之装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或以后首次适航之航空器,其飞航高度高于二万五千尺以上或二万五千尺以下飞航,无法于四分钟内安全下降至一万三千尺者,应备有自动氧气配送设备,并符合第七十条规定供应氧气。该配送设备之单元数目应超过乘客及客舱组员坐椅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第 116 条 航空器在已有结冰报告或预期会遭遇结冰之情况下飞航时,应备有防冰或除冰装置;其累积之冰雪或其他自然产生之污染物应清除,以保持航空器起飞前之适航状况。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计划或预期于疑似或已知地面结冰情况下操作航空器。 但已检查航空器之结冰状况及于必要情况下已实施适当之除冰、防冰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条 夜间飞航之航空器除应备有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仪表外,并应备有下列设备: 一滑行灯。 二二具或一具而有二组独立灯丝之落地灯。 三具有照明之各项仪表及仪表板。 四乘客座舱之照明灯光。 五航行灯及防撞灯光。 六各组员工作站位备有一具手电筒。 第 118 条 航空器飞航高度逾四万九千尺者,应于驾驶舱内备有测量宇宙间辐射量之装置,并显示每次飞航累积之辐射量,提供飞航组员检视。 第 119 条 航空器以马克数表示速度限制者,应备有一具马克数指示表。 第 120 条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超过三十人者,应备有接近地面警告系统。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之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五千七百公斤或载客超过九人者,应备有接近地面警告系统。 前二项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统应备有自动提供适时及明确之接近地面可能危害之下列功能: 一过大之下降率。 二过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飞后或重飞时,过大之高度损失。 四完成降落外型前,未能与地面保持安全距离。 五过度低于仪器进场下滑道。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二○○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后首次适航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超过三十人者,应装置具有危险地形预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统。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登记适航给证之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超过三十人者,应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装置具有危险地形预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统。但有下列特殊情况并经申请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机型所装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统原制造厂未提供技术通报供改装至具有危险地形预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统所需,以及使用者无法于市场上取得我国或美国或欧盟联合航空官署之补充型别检定证供技术修改所需者。 二使用中之航机于二○○五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间将除籍者。 第 121 条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五千七百公斤或载客座位数超过十九人者,应装置空中防撞系统。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座位数超过三十人者,应于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空中防撞系统,但有特殊事由经民航局核准者,得延至二零零零年六月三十日前装置;如首次适航之最大起飞重量介于五千七百公斤至一万五千公斤之间或载客座位数介于二十至三十人之间者,应于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空中防撞系统。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座位数超过三十人者,应于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第四卷规范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统,如最大起飞重量介于五千七百公斤至一万五千公斤之间或载客座位数介于二十至三十人之间者,应于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第四卷规范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统。 前二项规定装置空中防撞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申请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机型所装之空中防撞系统原制造厂未提供技术通报供改装至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规范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统所需。 二、航空器使用人无法于市场上取得我国或原制造国或美国或欧盟民航主管机关之补充型别检定证供技术修改所需者。 三、飞航台湾本岛与澎湖县之七美乡与望安乡、台东县之兰屿乡与绿岛乡等离岛地区或离岛与其离岛地区间航线,最大起飞重量介于五千七百公斤至一万五千公斤之航空器。 第 122 条 航空器之噪音管制应依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办法及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标准办理。 第 123 条 航空器装置之通信设备应备有与机场管制单位双向通信之能力,且能于飞航中随时接收气象资料,并能随时与至少一处航空电台或其他类似电台,使用当地主管机关规定之频率通话。 前项通信设备应能透过紧急频率一二一点五百万赫 (MHz)与地面连络。 第 124 条 航空器为于仪器天气情况下,能实施仪器进场及降落作业之飞航,应装置无线电设备接收导引信号,使其能抵达目的地机场及备用机场之目视降落之起始点。 第 125 条 航空器为于导航性能需求规范之空域飞航时,其装置之导航装备应依民航局之规范安装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途能持续不断提供有关偏离航迹及符合所需精确程度要求之资讯显示。 二符合民航局核准之导航性能需求作业规定 (如附录八) 。 第 126 条 航空器为飞航于二万九千尺以上空层,且最低高度隔离空层为一千尺 (三百公尺) 时,航空器应装置符合下列各款性能之装备: 一显示所飞空层。 二自动维持所选定之空层。 三当偏离所选定之空层未达三百尺时即能警告飞航组员,而产生警告之偏离不得超过正负三百尺 (九十公尺) 。 四自动报告高度能力。 五符合民航局最低高度隔离作业之规定。 第 127 条 配置安装于航空器之通信及航行装备,于任一具供通信或航行或二者共用装备发生故障时,不得造成其他相同用途装备亦发生故障。 第 128 条 飞航台北飞航情报区之航空器应装置具有显示航机班号及高度功能之航管雷达回波器。 第 129 条 航空器使用对其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航空器各项装备及其零组件负妥善维护之主要责任并保持其后续适航标准。 航空器使用人得将其航空器之维护委讬经民航局核准之个人、团体或维护机构执行,但仍负有前项之责任。 前项航空器维护完成时,应经民航局核准之个人、团体或维护机构负责签证证明其适航。 第 130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设专责单位以维护其航空器之适航状况。应备有符合其所执行之航空器维护所需之训练合格之人员、经民航局认可之工场及装备设施。 第 131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报请民航局备查后实施。受委讬之维护机构亦应据以执行航空器之维护。 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应随时保持最新及完整之资料。如有变更,其实施应先报民航局备查。 航空器使用人之维护组织及人员应依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实施航空器之维护,并不得违反之。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维护计划,报请民航局核准后,据以执行各种维护工作。 前项维护计划之规划及实施应符合“人为因素原则”。 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及维护计划之各项修订应尽速分发至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