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持有效之入出境证件及有效期间六个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门护照,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香港或澳门居民依本办法规定入出境前,应填入出境登记表,由机场、港口入出境查验单位于其入出境查验时收缴,送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 处理。 第 4 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给之入出境证件污损或遗失者,应备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请补发: 一入出境证件申请书。 二污损之证件或遗失证件之具结书。 第 5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居留者,应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警察机关申报流动人口登记;登记暂住期间届满后仍须暂住者,应另行申报;其变更在台湾地区居住地者,应向该居住地警察机关申报流动人口登记。 第 6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备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请书。 二有效期间六个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门护照或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 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向下列单位申请: 一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并核转境管局办理。但第二次以后申请者,得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核发或迳向境管局申请。 二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并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审查后核转。 第 8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情形者。 三现任职于中共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或其于香港、澳门投资之机构或新闻媒体者。 四原为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大陆地区以外之地区连续住满四年者。 五曾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申请或入境者。 六曾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七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达二个月以上者。 八曾未依第五条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者。 九有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一○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前项第七款、第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为一年至三年。但有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未办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内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如于申请时,尚未入境前即经查觉,其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九款情形,境管局得会同国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相关机关审查。 第 9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经许可者,核发单次入出境许可,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六个月;经常入出台湾地区者,得核发逐次加签许可或多次入出境许可,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单次入出境许可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入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单次入出境许可,向境管局申请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间自原期间届满之翌日起六个月。 逐次加签许可在有效期间内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六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许可之有效期间。 多次入出境许可在有效期间内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当地出生、曾进入台湾地区或持有第一项入出境证件,申请临时入境停留十四日内离境者,得持有效期间六个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门护照及订妥机船位之回程或离境机船票,于入境时向境管局机场、港口入出境旅客服务站 (以下简称境管局服务站) 申请发给临时入境停留通知单,持凭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项入出境证件不予注销。 以网际网路申请前项规定之临时入境停留通知单者,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三个月;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二次。香港或澳门居民于临时入境停留期间届满时,有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延长停留期间。 第 10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停留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三个月,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 1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依前条规定在台湾地区延长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再延长停留期间: 一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个月未满者。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者。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在台湾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第 12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依前二条规定申请延期停留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备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请: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回程机 (船) 票。 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之规定,于香港或澳门居民依前二条规定申请延期停留时准用之。 第 1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因特殊事故附有证明文件,急须进入台湾地区,应备具第六条文件,向第七条规定单位申请,由受理单位查核后,迳发给入境证明书。 香港或澳门居民持入境证明书进入台湾地区,应于入境时先向境管局服务站补办入出境手续后,再行查验入境。 香港或澳门居民随航空器或船舶过境台湾地区,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随原航空器、船舶离境,或因其他正当理由有入境必要者,得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轮船公司或船务代理业,向境管局服务站申请发给许可先行入境通知单,持凭入境,并补办入出境手续。 第 14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任职于飞航台湾地区之外国、香港或澳门民用航空器之机组员、空服人员,因飞航任务进入台湾地区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许可者,得由其所属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境管局服务站申请发给临时停留许可证,持凭入出境;停留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门居民以船员身分随船入境临时停留或过境上船事由申请者,应由其所属轮船公司或船务代理业出具保证书,向境管局服务站申请发给临时停留许可证,持凭入出境;停留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项规定入境临时停留,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离境者,应由其所属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轮船公司或船务代理业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境管局申请补办入出境手续,停留期间依第十条之规定计算。 第 15 条 入出境许可有效期间届满者,其入出境许可失效;污损或遗失,经向境管局申请补发者,由境管局废止其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入出境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证件。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销或废止其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入出境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证件。 第 16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但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应存续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门分别于英国及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参加侨教或侨社工作有特殊贡献,经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三、在特殊领域之应用工程技术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并已取得香港或澳门政府之执业证书或在学术、科学、文化、新闻、金融、保险、证券、期货、运输、邮政、电信、气象或观光专业领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台湾地区有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通过者。 六、汇入等值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并存款满一年,附有外汇银行证明者。 七、在国外执教、研究新兴学术或具有特殊技术与经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 八、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者或其毕业回香港或澳门服务满二年者。 九、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经认许之外国公司或经备案之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聘雇之主管或专门性及技术性人员。 十、其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任用或聘雇者。 十一、对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达成港澳政策目标具有贡献,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出具证明,并核转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十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之情形,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十三、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并对国家社会或慈善事业具有特殊贡献,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十四、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为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经认许之外国公司或经备案之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聘雇之外国籍金融专业人才。 十六、其配偶为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经认许之外国公司或经备案之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聘雇之外国籍科技专业人才。 前项各款规定,除依第八款规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或依第十四款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工作者外,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境居留后申请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其审核表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应备下列文件: 一居留申请书。 二香港或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三保证书。但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者,免附之。 四警察纪录证明书。但经境管局许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五款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其应包括项目,准用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 第 18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应觅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血亲、配偶或有正当职业之公民保证,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但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者,不在此限。 前项有正当职业之公民,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五人。 第一项保证书应送保证人户籍地警察机关办理对保手续;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私立学校者,其保证书应盖服务机关 (构) 或学校之印信,免办理对保手续。 保证人亲至境管局办理保证手续者,免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19 条 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居留期间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 被保证人在办妥居留手续后,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 第 20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向下列单位申请并验证香港、澳门或海外地区制作之文书。 一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并核转境管局办理。 二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并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审理后核转。 第 21 条 依第二章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者,得备第十七条第一项文件,迳向境管局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居留期间符合其他居留事由者,得备下列文件,迳向境管局申请变更居留事由;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 22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者。 三原为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大陆地区以外之地区连续住满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申请或入境者。 五曾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六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达三个月以上者。 七曾未依第五条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者。 八健康检查不合格者。 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或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为一年至三年。 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于申请时,尚未入境前即经查觉,其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十日,其居留申请案有数额限制者,依规定核配时间每次延后一年许可。但有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未办延期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入境,逾停留期限十日以上者,其居留申请案得不予许可,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为一年至三年。 第 23 条 依第二十条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境管局发给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送核转单位转发申请人。 前项申请人应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凭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向境管局换领台湾地区居留证。 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境管局迳发给申请人台湾地区居留证。 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得依第二项或前项规定程序,向境管局申请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第 24 条 前条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之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为一年,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向境管局申请延期,自原证有效期间届满之翌日起,比照原核准效期延期一次为限。 第 25 条 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为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之身分证明文件,其有效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者,其有效期间自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核发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第十款规定之申请人与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条项第十四款规定之申请人,经许可居留,核发之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之有效期间,依前项之规定。但不得逾申请人聘雇效期。 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款、第十六款规定之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之未成年子女,经许可居留,核发之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效期,与其依亲之外国籍金融、科技专业人才所持外侨居留证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亲之外国籍金融、科技专业人才聘雇效期。 第 26 条 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有效期间届满,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但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请延期。 前项申请,应于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有效期间届满前,备下列文件,向境管局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 2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居留期间须入出境者,应备入出境申请书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向境管局申请入出境许可。但持用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者,得凭该证入出境。 第 28 条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销或废止其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为之居留许可,并注销其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书无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书经撤销或废止,或经司法机关认定系伪造、变造者。 四申请居留之原因消灭者。但以其配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未办妥定居手续前与其配偶离婚,已生产有未成年子女且离婚后对该子女有监护权者,不在此限。 五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有效期间届满,未依规定申请延期并经许可者。 六在办妥定居手续前,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者。 七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随同本人申请居留,其本人居留许可经撤销或废止者。 八一年内在台湾地区居住未满一百八十三日者。但入境居留当年,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如系经有关机关审查通过、核准、任用或聘雇等情形者,境管局应通知该有关机关。 第 29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后段、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之申请人与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经许可居留,在台湾地区居留一定期间,仍具备原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条件者。但依同条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请定居。 二未满十二岁,持入出境许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之情形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一定期间,指连续居留满一年或居留满二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或收养发生者,应存续三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之连续居留期间,一年内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数不予限制,出境日数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当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计算;其出境如系经政府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予累计出境期间,亦不予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迳向境管局申请变更居留事由者,其在台湾地区居留一定期间,自核准变更之翌日起算。 第 30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请: 一定居申请书。 二香港或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三足资证明我国国籍之文件。 四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五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 3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 32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经许可者,发给台湾地区定居证,由境管局函送申请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并副知申请人。 前项申请人未在预定申报户籍地居住时,应向该地户政事务所申请于台湾地区定居证上签注变更住址后,由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函送实际居住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办理户籍登记后,如须更正户籍登记事项,应向户政事务所申请办理。如系更正姓名,除因户籍人员过录错误者外,户政事务所应于更正后,将更正申请书副本及凭证影本函知境管局。 第 3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并办妥户籍登记后,须申请入出境者,依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办理。 第 34 条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销或废止其依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为之定居许可,并注销其台湾地区定居证;已办妥户籍登记者,由境管局通知户政机关撤销其户籍登记: 一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 二所提供之文书无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书经撤销、废止或经司法机关认定系伪造、变造者。 第 35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发给出境证持凭出境: 一经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入出境许可者。 二经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者。 三经依前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定居许可者。 前项出境证自核发之翌日起十日内有效。 第 36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之案件,委讬他人代理申请者,应附委讬书。但由旅行社代送件,并于申请书上加盖旅行社及负责人章者,以旅行社为代申请人,免附委讬书。 代申请人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一年内不得代理申请香港或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居留、定居。 第 3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如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情形者,境管局应检附据实申报之入出境申请书影本或专案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 38 条 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案件,经不予许可确定或驳回申请者,其所缴之证件费应予退还;依本办法规定发给之入出境证件经注销者,其所缴之证件费不予退还。 第 3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但书情形时,分别自本条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