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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2002修正)


【颁发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原则,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解释的。 第三条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规原意相违背。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仲裁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法规解释的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将申请案移转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 第六条法规需要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市人大常委会发现需要对被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规定的,应终止申请案的解释活动,按照《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法规解释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会议审定。 第九条市政府对其依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实施细则作出解释,但不得与原法规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并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定期汇编已公告的法规解释性文件。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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