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六、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第七项改作第(八)项,修改为:“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第(八)项改作第(九)项,修改为:“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五)项修改为:“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删去第(六)、(八)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第(九)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允许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由本省选举产生并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删去第(八)项。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审议有关的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卫、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归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三)协助法制委员会做好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承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四)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九)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的工作机构。研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省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的有关文稿;(四)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宣传工作,协助做好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宣传工作;(五)编印有关刊物;(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第(五)项修改为:“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