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效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通知》(财综[2002]3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12月20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通知》(财综[2002]38号)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资金的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省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全省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和省已经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越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和省已经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越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经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经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
4、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
(二)是否按规定领取、使用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是否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是否按规定开设银行帐户;
(三)是否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是否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每年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对本部门或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自查,并按时将自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各级财政部门结合自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可以对部门或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有关情况进行抽查。各市(地)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上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抽查工作情况,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抽查汇总表》(见附件一),于每年5月1日前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被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和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稽查人员或受委托的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有关部门在抽查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见附件二)。
第十四条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五条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经批准的征收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
(七)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未按规定领购、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同时,对有关的部门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对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稽查人员以及受委托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稽查人员以及受委托稽查人员违反规定,工作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二ΟΟ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