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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的内容;并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的内容,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三、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四、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七、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违章”,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违法”。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表述做了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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