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团交通局、伊犁州交通局,各地、州、市交通局, 厅属各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治理公路“三乱”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同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州、市交通局及时将该《实施办法》向当地政府汇报,以取得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
二、要做好对《公路法》和该《实施办法》的舆论宣传和公示工作。要积极利用广播电台、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在交通部门的办公场所要张贴该《实施办法》,使全社会都知晓这方面的规定,以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治理公路“三乱”行政执法文书由交通厅统一制发。
四、在治理公路“三乱”行政执法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困难,请及时与交通厅纠风办联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治理公路“三乱”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和自治区治理公路“三乱”的有关规定,巩固治理公路“三乱”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治理公路“三乱”行政处罚依据:
(一)《公路法》第9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公路法》第74条“违反法律或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
按照上述依据,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非法上公路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上未按规定执行公务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均属公路“三乱”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公路是指自治区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及专用道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即:自治区交通厅、各地州市交通局和县(市)交通局,对公路“三乱”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职责。
(一)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自治区交通厅对全区内公路“三乱”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地州市交通局对辖区内的公路“三乱”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县(市)交通局对辖区内的公路包括县乡道路上的公路“三乱”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上述交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查处公路“三乱”行为时,必须是二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或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明确表达行政执法内容,依法取证后进行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凡实施了公路“三乱”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必须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制止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第74条对公路“三乱”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公路“三乱”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路“三乱”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公路“三乱”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不听劝阻,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建议给予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为给予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新监发(2001)18号),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在对公路“三乱”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文书,包括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和音像证据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八条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票据,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并将罚没款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条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认为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因错误的行政处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或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给予经济追偿或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