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三)市本级预算部分的调整方案,预算超收部分的使用方案;
(四)财政性资金投资超过市本级当年支出预算2%的项目;
(五)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规模、布局、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情况;
(六)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安全事故及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本市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及其工作部门的设立、变动的方案;
(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罢免或撤销职务的违法、违纪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基本情况和需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听证及民意调查资料。
第七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前十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调查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调研报告。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该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限期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提出的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交付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作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得自行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要求报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