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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广东省民政厅等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准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广东省民政厅

【发文字号】 粤卫[2002]25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
根据卫生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意见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18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准入管理办法(试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中医药局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准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卫生部等11个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改革与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上每个街道办事处设置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个社区居委会设置一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并制定准入细则。 第四条凡是广东省境内具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功能的基本条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均可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举办主体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社区居民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设置规划。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或经过全科医学岗位培训合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其他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医生、护士比例达到1:1以上。 第八条业务用房、基本设施及其他条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2.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居民需求、社区资源等可设置适宜种类与数量的床位。 3.具备开展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基本医疗、康复等工作的基本设备以及必要的通讯、信息、交通设备。 4.药品的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5.科室设置 设有开展全科诊疗、中医、中药、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管理等工作的专门场所。 社区卫生服务站 1.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少于60平方米,至少设诊断室、治疗室与预防保健室,有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布局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2.药品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3.具备开展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基本医疗等工作的基本设备。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得设立分站或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区(县级市)名+街道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街道名+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章技术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社区诊断 1.在社区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下,了解社区居民健康状况,明确社区主要健康问题和服务需求,提出解决社区主要卫生工作问题的办法。 2.掌握社区人口基本情况,做好出生和死亡登记,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死因分析。 3.社区卫生统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第十二条健康教育 1.根据社区诊断结果,确定社区健康教育的重点对象,主要内容及适宜方式,指导居民纠正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2.配合开展预防性病艾滋病、无偿献血、生殖健康及禁毒等宣传、教育。 3.积极开展防治肝炎、结核、肠道传染病及季节性多发病的健康教育。 4.开展预防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5.开展预防中毒和其它意外伤害的健康教育。 6. 宣传中医药知识,指导病人和居民开展中医养生保健。 7. 公共卫生法制教育:包括《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提高社区内食品、公共场所及企业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卫生意识,自觉守法经营。 第十三条传染病防治 1.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及寄生虫病的社区防治。 2.执行法定报告传染病登记与报告制度,协助开展漏报调查。 3.配合有关部门对传染源予以隔离和消毒。 4.协助做好突发疫情和原因不明性疾病暴发的调查和处理。 5.指导恢复期病人定期复查并随访。 6.开展计划免疫、强化免疫及特殊人群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 1.开展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行为危险因素监测,对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高危人群进行管理。 2.对本社区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患者实施规范化管理。 3.对恢复期病人进行随访。 4.开展健康指导、行为干预。 第十五条精神卫生 1.开展精神卫生和心理卫生咨询、宣传与教育。 2.早期发现精神疾患,根据需要及时转诊。 3.配合开展康复期精神疾患者的监护和社区康复。 第十六条妇女保健 1.围婚期保健:开展婚前卫生咨询与指导;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宣传;了解男女双方的基本健康状况;开展婚后卫生指导与生育咨询。 2.产前保健:了解孕妇的基本健康状况和生育状况;早孕初查并建册;发放保健卡;开展孕妇及其家庭的保健指导。 3.产后保健:开展产后家庭访视,提供产后恢复、产后避孕、家庭生活调整等方面的指导。 4.更年期保健:提供有关生理和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与咨询;指导更年期妇女合理就医、饮食、锻炼和用药。 5.配合上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科疾病的筛查。 第十七条儿童保健 1.新生儿期保健:新生儿访视、建卡,母乳喂养的咨询及指导,新生儿护理指导。 2.婴幼儿期保健:早期教育及智力开发的指导,正确断奶的指导,辅食添加及营养指导,生长发育评价。 3.学龄前期保健:心理发育指导及咨询,生长发育监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服务和指导。 4.学龄期保健:指导家长开展性启蒙教育和性心理咨询等工作以及心理卫生保健和咨询。 5.儿童各期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及意外伤害的预防指导。 第十八条老年保健 1.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 2.指导意外伤害的预防、自救和他救。 第十九条社区医疗和护理 1.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医疗服务。 2.疑难病症的转诊。 3.急危重症的诊断、现场紧急救护及转诊。 4.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保健服务。 5.推广应用适宜的中医药技术。 第二十条社区康复 1.了解社区残疾人等功能障碍患者的基本情况和医疗康复需求。 2.以躯体运动功能、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及心理适应能力为重点,提供康复治疗、训练指导和咨询。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在夫妻双方知情选择的前提下,指导夫妻双方避孕、节育。 2.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咨询。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提供适宜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根据居民需求、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条件,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和相关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人代表简历及相关个人材料。 2.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方案。 3.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场所方位图及内部布局平面图。 4.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关材料。 5.核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确定举办单位或个人后,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举办单位或个人核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准入文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给予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将新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一次。 第二十五条取得社区卫生服务举办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准入文书》后的一个月内开始社区卫生服务运作,否则视为放弃,由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确认举办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社区居民评价社区卫生服务的满意程度。 第二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正常运作一年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向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在辖区内社区居委会下设1-2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经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合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市的城区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其他建制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前各市、区已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半年内重新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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