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从事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企业效绩评价质量,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统[2002] 5号)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企业效绩评价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特许资格制度,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以下简称评价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经登记后,从事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和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共同负责本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特许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评价师实行全市统一考试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市国资办负责编制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组织命题,以及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国资办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八条获准在本市就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参加资格考试: (一)在本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 (二)取得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并获准注册。 第九条考试合格者,颁发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市国资办用印的《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取得《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登记并取得执业专用章后,才能以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一条市国资办负责评价师的登记管理工作。市人事局对登记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申请登记,由本人提出,经所在机构同意,报市国资办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评价师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前须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 被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的人员,不再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效绩评价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承接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并指定评价师具体负责。评价师对其出具的企业效绩评价报告有盖章权。 第十五条效绩评价机构出具的企业效绩评价报告,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进行修改。擅自修改造成委托方、第三方损失的,由修改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评价师应客观、公正执业,保证企业效绩评价质量,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经济秘密;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效绩评价机构,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效绩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企业效绩评价报告的法律责任由效绩评价机构承担。因评价报告失实给委托人、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效绩评价机构赔偿。效绩评价机构可以按照机构章程和有关规定,追究盖章的评价师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评价师违反本规定,经查证核实,登记管理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不予登记、收回资格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处分。 第十九条评价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情况,登记管理机构和效绩评价机构应及时如实登记在证书的“执业情况记录”栏中。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国资办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