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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颁发部门】 惠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惠府[2002]16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车营运标志牌、乘客按里程计费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轿车。 第四条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运政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运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根据发展需求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市运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运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出租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应当依法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诚实守信,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自觉接受运政管理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乘客应当文明乘车。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需经营出租车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出租车营运标志牌后,方可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营运标志牌,是指运政管理、公安部门向依法参加竞投的中标者核发的允许其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资格证明,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营运标志的统称。 第八条出租车营运标志牌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公开竞投。出租车营运标志牌公开竞投方案和使用年限以及竞买人和经营出租业务条件,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出租车与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管理 第九条全市出租车颜色分为两种:市区(即惠城区,下同)出租车车身颜色为红色,车窗下沿以上为银灰色;各县(市、区)出租车车身颜色统一为柠檬黄色,车窗下沿以上车顶部分为银灰色。顶灯图案和规格全市统一,前面用中、英文分别标明“出租”,后面用中、英文标明市、县(市、区)名称。 第十条新投放的出租车排气量应在1600毫升以上,并按竞投合同约定的车型选购新车。 第十一条出租车应按有关规定安装有效里程计费器、顶灯、卫星通信设施、空车标志灯。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出租车里程计费器,禁止擅自拆除里程计费器铅封、破坏里程计费器准确度。 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出租车位置印刷公司的中、英文名称,悬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证)、价目表本车号牌和运政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在出租车上张贴宣传广告,应经运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出租车营运期间,每间隔90天时间必须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并到具有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接受车辆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上款规定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安装的设施的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投入使用的出租车达到规定的更新年限,营运标志牌未到使用年限的,车主应按规定更换新车。换下的旧车可以转为非营运自用车辆或报废处理,一律不得投入市场营运。 上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的出租标志牌,由运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负责收回并核发新出租车标志牌。 第十四条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按规定进行常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费器和卫星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内外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号牌及车属公司名称字迹模糊不清不易辨认的。出租车经营企业应配备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本企业出租车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有有效身份证明; (二)持有汽车驾驶执照并实际驾驶汽车资历2年以上;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运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取得营运汽车驾驶员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书; (四)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出租车经营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按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十七条驾驶员每天出车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干净、服务设施完好。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做好交接。 第四章出租业务 第十八条出租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车辆被租用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第十九条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要求的,应选择距离目的地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营运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时,故障车驾驶员不得向乘客收取租费。 第二十条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变化情况,需对出租车租费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运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费,乘客对超过标准的租费有权拒付。租费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起步价(含2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价); (三)等候费(按时间计价); (四)夜间加价(当日23时至次日6时)。 上款租费,以出租车计费器显示的数额为准。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或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禁止出租车经营企业或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乱收费或超标准收取租费。 第二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依法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客运专用发票。驾驶员收取租费不给付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二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做到: (一)着装整洁、文明用语、热情服务; (二)应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备; (三)应备足零钞,以便找赎; (四)找赎时应做到“有零找零,无零让零”,唱收唱付; (五)拾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运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公用事业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重要商城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街道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点,星级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供出租车免费使用的候客车位。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阻挠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运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上落点供出租车上、落客。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未设立禁停标志路段的道路边沿上客或下客,即停即下,即上即走。出租车不得在临时上落点和其他非出租车候客点候客,禁止在道路路口、公共汽车上落站点上落客,行使过程中无紧急情况不得突然转向、调头,不得突然停车上落客。 第二十六条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制订和健全安全管理、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章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出租车的营运管理。出租车经营企业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或承租期限不得超过车辆的更新年限。 第二十七条禁止非营运小汽车和微型汽车从事载客出租业务。禁止外市、县(市、区)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或者本市县(市、区)内的出租业务。外市、县(市、区)出租车返程配客时,应当到当地运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配客点配客。 第二十八条除有下列情形之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但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上车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第二十九条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并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时,出租车应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暂停载客服务。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辆技术状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宜载客的; (四)在规定线路须空车返程行驶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从车内向车外抛掷物品、废弃物。出租车在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车辆无线通讯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不得讲脏话、粗话。 第三十三条乘客对出租车经营企业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运政管理部门投诉。运政管理部门应设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的投诉。 第三十四条乘客投诉应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或身份、联系电话或地址; (二)被投诉的出租车牌号或经营企业名称、车票;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运政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六条运政管理部门应对出租车经营企业每半年进行一次服务管理质量考核。对考核后评选出的优质服务企业和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驾驶员违章情况严重或有效被投诉率高的出租车经营企业,由运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运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触犯刑律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运政管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运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人员在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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