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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颁发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02]5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转发给你们,并经省政府批准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发[2002]18号)和国办发[2002]57号精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除按国办发[2002]57号规定免交的收费项目外,同时免交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设立的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商品展销会资格证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车船使用税标志工本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年检证工本费,以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各项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用地管理费。 (五)城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卫生费、占道费。 (六)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变更登记费。 (七)红十字会收取的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收费。 (八)人防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九)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十)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十一)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员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车证工本费,机动车辆检验费。 (十二)经贸部门收取的酒类专卖利润。 三、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关闭破产企业组建劳务派遣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行组织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可直接到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享受上述规定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四、对按照规定免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收费主管部门、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或变相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和非正规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照顾性政策,有规定收费标准幅度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收费主管部门、各执收单位及各类协会不得强行收取培训费和会费。 六、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国家和省规定免征的各项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地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优惠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省里适时将组织专项检查。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抓紧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告省财政厅、物价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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