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