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