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九条修改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规划、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或者组织实施前,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擅自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四款第(六)项。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第九条修改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规划、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或者组织实施前,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擅自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四款第(六)项。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