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