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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三、删除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所在地区计划中单列,统一下达,在数量上适当增加。 省、市(行署)有关部门在民族学校少数民族民办教师转正的工作中,应采取指标单列、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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