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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执行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颁发部门】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发文字号】 深经贸[2002]5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经济发展局、原深圳市贸易发展局和涉及安全监督管理的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注1(注1: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市经济贸易局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分别行使相关职能,原市经济发展局和市贸易发展局不再保留,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划转新组建的市经济贸易局,因此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文中的市经济发展局和市贸易发展局均改为市经济贸易局或市经贸部门,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劳动部门均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2000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贸易发展局2000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有关国内经济贸易和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关于执行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9日深经发[1998]68号)
各区经贸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8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的外商,以免费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方式,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仅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二)对未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的工厂或车间,以现有加工生产能力为基础开展加工贸易的项目,使用不作价设备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其每年加工产品必须是70%以上属出口产品。 三、经营单位进口的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来料加工企业进口不作价设备连同对外加工装配总协议或补充协议一并报批,按《关于我市来料加工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深经通[1998]40号)执行。 五、内资企业进料加工所需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由经营单位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时,一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审批,市经济贸易局依据文件的规定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行审批。 六、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不作价设备,须附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的合同,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审批。 七、进料加工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一律凭市经济贸易局的批复文件向主管海关申请备案。 八、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中)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由主管海关核准,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九、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进料加工的经营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要在每年一月向市经济贸易局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 十、进口不作价设备的企业,在海关监管期内,不得擅自将不作价设备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十一、其他进口不作价设备的事项按[1998]外经贸政发第383号文执行。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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