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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文字号】 京国土房管物[2002]97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物业管理企业、各物业管理委员会:
为创造我市居住小区安全、舒适、方便、文明的居住环境,保障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单位和机动车停放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企业可自行为业主提供停车管理服务,也可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凡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单位,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停车管理经营资质。 二、停车管理单位应配备相应的停车管理人员,健全管理服务规章制度,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收费价格,配备消防器材,安装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 三、机动车长期停放的(按年、按月),停放人应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 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见附件。 四、停车管理单位提供长期停车管理服务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2、提供停车位置; 3、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任何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4、维护小区停车秩序,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使通畅; 5、向存车人开具物业管理企业发票或停车专用发票。 地下停车场应具备通风和照明条件。 五、对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并计收停车费用。 禁止停车管理单位在机动车进门时预收停车费用。 六、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费用; 2、应在指定的停车位停放,禁止在小区大门口、楼门口、消防通道、人行便道、绿地等场所停放; 3、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使用静音,发生噪音应迅速解除。 七、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影响小区道路通畅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有权移动车辆或按协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车人承担。 机动车停放或行使时造成小区公共设施损坏的,停车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停车人赔偿损失。 对长期停放的车辆,因停车管理单位管理不到位造成丢失的, 停车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或约定赔偿。 八、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在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年度审查时,应将物业管理企业停车管理服务质量列为检查内容。 附件: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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