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西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基建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矿山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向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工作。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局或由上级局指定一个下级局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申报表;
(二)矿山企业应具备的采矿证件(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煤矿)、营业执照、年检证、矿长资格证)
(三)上年度末实测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本年度块段开采设计书和上年度块段开采考核表;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交纳凭证;(六)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
(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说明。
第六条 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前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依法检查,并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第七条 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机关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的检查采用书面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但现场检查不得少于本辖区矿山企业总数的30%。
第八条 监督检查标准
监督检查合格的,由监督检查机关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并在矿山企业年检证上加盖合格印章。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为合格。
(一)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无越层越界等违法行为;
(二)按时申报块段开采设计并按核准块段开采;
(三)按时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四)按规定进行图纸交换;
(五)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六)无重大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一)超层越界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0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出售、出租、转让采矿权的,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4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四)未按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方法》第18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核准块段开采的;
(二)块段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交换图纸的;
(四)采矿许可证逾期的。
逾期仍未改正的,确定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限期内,将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及处罚结果上报监督检查机关,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其改正情况确定合格或不合 格。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合理安排,分期分批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并写出年检工作总结、填报综合统计表(见附件)上报。市级国土资源局抽查八月底前结束,并将工作总结、综合统计表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局必须建立采矿权人的年检档案,作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依据和下年度年检的对照。
第十六条 对于县级发证的砖瓦粘土等建材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可参照本办法,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原省地质矿产局印发的《山西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暂行办法》(晋地发[1992]221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原省地质矿产厅印发的《山西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管理暂行办法》(晋地发[1999]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