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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唐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8月5日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地租),国有土地使用费全部上缴财政。” 二、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三、删除原第十八条。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最后一句,即:“并由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费。”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地租,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此外,原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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