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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宁波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意见的通知


【颁发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

【发文字号】 甬政发[2002]16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海曙、江东、江北、鄞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市上商局关于《宁波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意见》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宁波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心城区(包括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中心区、市科技园区,下同)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对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提出如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以下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的: 1.交通指路牌; 2.交通标志牌; 3.交通信号设施; 4.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5.人行道隔栏; 6.人行天桥护栏; 7.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8.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9.其他交通安全设施或交通标志。 (二)有下列情形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1.距离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范围之内的; 2.距离除公交汽车候车亭外的公交站牌、路名牌、消防栓、邮筒、电话亭、出租汽车招牌等公用设施5米范围之内的; 3.在工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范围之内的; 4.距离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过江隧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出入口10米范围内; 5.距离城市道路、公路的停车线10米范围以内; 6.其他影响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情形。 (三)户外广告的设置有以下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以及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情形的: 1.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2.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3.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4.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及周围10米以内设置的; 5.设置广告遮挡窗口; 6.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物外墙上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7.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出入口两侧10米范围内设置的; 8.其他防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情形。 (四)利用行道树或绿地设置户外广告的: 1.依附于行道树设置或者户外广告的设置可能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2.占用绿地设置的; 3.户外广告的设置遮挡绿化景观的; 4.其他利用行道树或者毁损绿地的情形。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及周围控制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二、对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的意见 (一)建筑物广告 1.建筑物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功能和安全,不得影响疏散出口以及消防设施的使用。 2.建筑物广告的设置不得有损于建筑物形体轮廓线和建筑的立面形象。 3.不得在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两侧、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城市主要出入口周围建筑物的屋顶、主体墙面和女儿墙上设置除建筑标志或小区标志以外的广告。 4.建筑物在建筑设计同时应对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大小及形式作出规定。在现有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整体设计、制作,必要时应对建筑立面予以改造、整治。 (二)室外空间广告 1.室外空间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室外公共空间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不得堵塞疏散通道,不得遮挡交通信号标志和妨碍消防设施使用。 2.严格控制在道路空间——即道路红线及其上空范围内设置固定装置的户外广告。 3.在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两侧、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城市主要出入口周围确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必要时还需制作样板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对户外广告设置形式的意见 (一)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安全牢固,不得对行人及物产的安全构成威胁。 (二)除因重大活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禁止在城区各商场(店)、宾馆(旅社)、酒店、写字楼、住宅、桥梁等悬挂巨幅布幔、横(直)幅、彩旗广告。 四、对户外广告设计制作的意见 (一)户外广告必须经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其中建筑物广告应以建筑单元为单位,室外空间广告应以空间相关地段为单位进行设计,并且广告的形式、形状、尺寸和材质等应当与建筑立面和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保持协调。 (二)户外广告牌应选用防锈蚀的美观大方的材料制作。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户外广告。 (三)禁止设置、发布墙体广告或铁皮油漆广告。 五、广告经营者对设置的户外广告,要定期检查、维修,不得有破损、脱色的现象。原经过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牌不得空置,必须及时发布公益性广告。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以为城市增色、体现城市文化内涵为主要目的,必须高起点、高标准、高档次,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塑造城市特色景观。 六、对本意见发布前设置的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予以整治,最迟待场租租赁合同期满时予以整治或拆除。 七、本意见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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