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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福田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颁发部门】 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

【发文字号】 深保[2002]6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管理局和深圳市盐田港保税区管理局注(注: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管理局和深圳市盐田港保税区管理局合并,组建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市保税区管理局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三个保税区的行政事务。)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福田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管理局和深圳市盐田港保税区管理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福田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8日深保税[1995]10号)
第一条为加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配套生活区与保税区的一体化管理,促进保税区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配套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所需土地由市政府根据保税区发展需要划拨给保税区管理局。 第三条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生活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生活区建设规划; (二)办理生活区房地产出让、转让审批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生活区市政、公用设施; (四)按规定统一协调、管理生活区物业; (五)协助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管理生活区的治安、卫生、文化、教育、环境保护和居民生活事项。 第四条生活区建设规划由管理局制定,其内容如下: (一)单身员工宿舍区; (二)带眷员工宿舍区; (三)市政、通讯设施; (四)绿化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设置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五条为生活区居民服务的商业服务网点和医疗、文体设施的设立,应当符合生活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生活区由管理局组织开发和建设。在保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他驻区单位,可向管理局申请租用生活区房屋,用作员工宿舍。 第七条租用生活区房屋的单位可以将其房屋转租给保税区的其他单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办理,必须到管理局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未经管理局批准,保税区单位租用的员工宿舍不得转租或转借给非保税区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派驻保税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宿舍,原则上由有关主管机关按规定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管理局统一建设,工作人员按房改规定的标准租用。工作人员离开驻区机构时,必须退出其租用的住房。 第九条管理局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住房管理办法,参加市住宅局统一分房;管理局也可以建设部分工作宿舍,提供给职工居住。 第十条生活区依法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依照特区有关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行使职权。生活区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并依照特区有关法规、规章,对生活区物业统一实施管理,并接受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生活区各物业业主应当依照规定同管理局或者指定的机构签订管理契约(即业主契约)。契约签订生效后,有关各方均应遵守。 第十二条生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或破坏绿化地; (二)损坏公用设施或私自占用公用设施或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用设施; (三)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 (四)随意停放车辆; (五)违反生活区噪音管理规定,妨碍居民休息; (六)聚众闹事,扰乱生活区治安;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2月18日起施行。 福田保税区土地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8日深保税[1995]1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以下简称《保税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保税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由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根据特区有关法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保税区土地资源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 第四条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由管理局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保税区建设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管理局根据《保税区条例》和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保税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投资兴办保税区规定项目的境外投资者,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管理局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由管理局按照保税区的建设规划审批。 第六条土地使用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成建设项目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行政性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土地使用人应依法纳税,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其他规费。 第八条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应由管理局同申请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出让的方式。 第十条申请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以货币方式支付全部地价款后,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特区有关法规规定发给申请人《房地产证》。 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地价款或管理局未按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履行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完成建设项目。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完成建设项目的,由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人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管理局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同进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依法签订有关合同,并必须到管理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后,新的土地使用人应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人与管理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与管理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人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二)土地使用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局依法提前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管理局无偿取得,土地使用人应交还《房地产证》,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人申请在土地使用权期限满后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与管理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和房产的权属纠纷,当事人可请求管理局调解或处理,管理局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前款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2月18日起施行。福田保税区管理委员会1993年6月19日制定的《深圳福田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福田保税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8日深保税办[1995]13号) 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临时用地由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统一管理。凡参与保税区开发建设的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管理局地政规划处负责临时用地审批事宜,申请单位应向该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规划设计资料。 四、临时用地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五、经审批同意后,临时用地单位必须与管理局签订合同,一次性缴纳临时用地押金,及时交纳临时用地租金,临时用地租金的标准按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注1(注1:此条原文为:五、经审批同意后,临时用地单位必须与地政处签订合同,一次性缴纳临时用地押金,及时交纳临时用地租金,临时用地租金的标准按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地政规划处应在临时用地单位交付押金、租金后,及时发放临时用地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蓝线图。 七、临时用地使用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准文件内容建设使用,严禁自行挪作他用或擅自租让他人。使用期内应接受地政规划处及管理局有关部门的管理。 八、临时用地建设使用期内,必须按管理局有关规定缴纳水费、电费。 九、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因建设需要,管理局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应服从并按规定时间将地上临时建筑物拆除,将场地清理干净。注2(注2:此条原文为:九、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因建设需要,管理局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应服从并按规定时间将地上临时建筑物拆除,将场地清理干净。按实际天数结算用地租金,管理局不作任何补偿和赔偿。) 十、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原用地者自动丧失用地权利,由地政规划处发文收回租地,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 十一、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者确因需要延期使用,须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二、本办法自1995年2月1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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