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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发文字号】 沪畜牧办[2002]第7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规范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我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2年10月31日
附件:
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咨询等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体诊所。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诊疗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公共卫生要求; (二)具备二名以上注册兽医师和一定数量的兽医助理人员;个体动物诊所的上述兽医人员需提供辞职、失业、离退休等有关证明; (三)诊疗场所必须设置独立的诊疗室、手术室、化验室、兽药房、隔离室等; (四)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 (五)有动物诊疗服务、病历登记、疫情报告、处方药物管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六)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批准,并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生改变执业地点、更换执业兽医人员等情况的,须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条对未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公布前,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原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自行整改,对经整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重新审核,合格的重新发证;对在规定有效期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动物诊疗许可证》,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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