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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令第14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 (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 (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 (四)县城0.2元至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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