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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2002修订)


【颁发部门】 惠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惠府[2002]14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13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13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西枝江流域居民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西枝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枝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惠州市辖区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流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系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ZBI-1999)标准和广东省《DB44/26-2001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企业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一级标准。 第四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为水系水源水质保护的责任人,负责制定实施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把保护水源水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源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有权监督、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负责治理。 对于保护水源水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组织制定水源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市环境监测站具体实施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惠阳市、惠东县环境监测站协助、配合市监测站工作。 第八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整治水土流失,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畜牧、水产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水产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水源林抚育管理,加强对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管理,加强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 工业、矿产、计划、经贸、贸易等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在立项和选址中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监督所属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污染的防治。 城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生活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港务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储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理工作。 计划、财税、经济等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水源水质保护
第九条流域内的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取水口河段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禁止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一条直接向水系干流或主要支流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万人以上城镇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市区和淡水、平山镇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或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有严密的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以上。 第十三条禁止在离水系干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要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水上拆船。 禁止在水系岸边设置洗车场。 禁止在水系河道上用船只等运输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禁止在流域内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十六条在水系装卸、运输油类或其它污染物的船只应采取严密的防溢、防漏措施,并不准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岸线停靠。 第十七条在水系沿岸新建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油类及其它污染物、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设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码头,严重污染水源水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取土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水土,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保方案必须报惠州市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过惠州市环保部门验收,达到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原有的污染源按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切实做好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市直各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西枝江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流域内各水库合理水位,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本市管辖区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设置0.5个流量以上(含0.5个流量)的取水点,或本市辖区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到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取水,必须经惠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源林、护岸林的种植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西枝江的自然净化能力。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破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辖区造成水系水体污染的所属排污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对严重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应采取停业整治或关、迁措施。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环保部门应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流域内建设下列项目: (一)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氰化法提炼、放射性矿产开采和冶炼、炼油;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等为原料的企业; (四)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小染料、小电镀等; (五)水上餐厅; (六)由环保部门审定不准建设的其它项目。 在流域内新建其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区或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生活饮用水源时,环保部门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给予查处。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未经申报批准而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物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三十条造成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除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和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按《惠州市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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