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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经纪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删除第十五条。同时,相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的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同时,相应删除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经备案”。 七、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引进、吸收国内外高新技术方面取得重大成效的。” 八、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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