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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颁发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02]7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
国务院决定,从2002年开始,实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为确保我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顺利进行,实现新老体制的平稳过渡与衔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和《财政部关于核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基数返还额的通知》(财预[2002]521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务院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原则要求,推进市对区县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稳定运行,进一步规范两级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按照中央与地方核定所得税基数的原则要求和具体方案,制定市对区县核定所得税收入基数的原则和方案。以不超过2001年各区县收入为前提,核定各区县所得税收入基数,市财政不集中区县财政财力。所得税分享范围、比例全市统一,保持财政体制和税收征管体制规范运行。收入分享比例按照中央规定分年逐步到位。 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分享收入 分享收入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72号)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二)分享比例 1.中央固定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2.中央与市级分享收入,2002年中央分享50%,市级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市级分享40%。 3.中央与区县级分享收入,2002年中央分享50%,区县级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区县级分享40%。 4.中央与市级、区县级分享收入,2002年中央分享50%,市级和区县级各分享25%;2003年中央分享60%,市级和区县级各分享20%。 所得税收入2004年及以后年度分享比例另定。 (三)预算级次 1.中央固定收入 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罚款收入。 2.中央与市级分享收入 对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和彩票收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下列单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中央企事业单位。包括在天津市辖区内实行独立核算并就地缴纳所得税的企业,集中缴纳所得税并实行跨省分享的企业,以及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外商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不含中央集体非工企业。 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在天津市辖区内实行独立核算并就地缴纳所得税的企业,集中缴纳所得税并实行跨省分享的企业。 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集体工业企业。包括2001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市属国有联营企业和市属集体联营工业企业。 市属三资企业。包括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集体工业企业与外商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以及2001年1月1日以前由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与外商洽商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3.中央与区县级分享收入 下列单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区县属企事业单位(含区县属联营企业),中央、市属集体非工企业,外地驻津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区县属股份制企业,上述企事业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 2001年1月1日以前由各区县政府及主管部门与外商洽商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各区县内新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中央、市属企事业单位与区县属企事业单位从2001年1月1日起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及与外商共同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原中央、市属企事业单位不再存续的,原市级收入通过办理税源转移手续上解市级。 4.中央与市级、区县级分享收入 中央、市属企事业单位与区县属企事业单位从2001年1月1日起共同投资成立的企业及与外商共同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原中央、市属企事业单位仍然存续的,其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四)区县所得税收入基数核定 区县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核定。第一方案,以2000年企业所得税收入,乘以2001年1至9月份与上年同期相比的收入增长率,确定市和区县2001年收入基数。第二方案,以2000年企业所得税收入,乘以1998至2000年收入年平均递增率,确定市和各区县2001年收入基数。区县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按两个方案中收入基数大的作为2001年收入基数。对收入基数高于2001年实际收入的,按照2001年实际收入核定收入基数。 区县个人所得税收入基数核定。以2001年各区县个人所得税决算收入,作为2001年区县个人所得税收入基数。 按照核定的区县2001年所得税收入基数和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计算,以区县应上划中央的部分作为区县所得税返还基数,由市财政返还区县财政。 三、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关于税收的征收管理问题 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税收征管脱节,改革方案出台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行征管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征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规定执行。 凡坐落在我市的实行统一核算、领取一级法人营业执照的连锁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现行税收征管分工,由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分别缴入中央级和市级国库,应返还区县的部分,年终由市财政据实与有关区县办理结算。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实行独立核算、分别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连锁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现行税收征管分工,分别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就地上缴中央级国库、市级国库和区县级国库。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处理问题 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按改革后的新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市级、区县级按分享比例承担。所得税分享改革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后返政策,经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各区县自行出台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三)关于收入基数考核问题 改革方案实施后,市对区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完成情况分别进行考核。如2002年及以后年度区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完成数达不到核定的2001年基数,市财政将分别按实际完成数与核定基数的差额和中央分享比例扣减对该区县的所得税基数返还额。 四、本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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