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教育局 1994年11月7日深劳培[1994]201号)
各职业学校:
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工人考核条例》和深圳市政府颁发的《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4]127号)中规定的“职业高中、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逐步实行《毕业证书》、《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的双证制度。上述学校的毕业生,根据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经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者,分别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的精神,现将我市职业学校(含职业中专、普通高中兼办的职业班,简称职校,下同)实行双证制度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实施对象
各职校的应届毕业生,在取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均应按所学工种(专业),参加由市劳动局和市教育局联合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或岗位考核。
二、考核的组织
(一)市劳动局和市教育局组成考核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综合管理职高毕业生的技术等级考核或岗位考核。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术等级和岗位考核;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知识的学历考核。
(二)各职校统一于每年2月底前向考核领导小组提交本校应届毕业生参加考核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应届毕业生的人数及名单,所学专业(工种)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后,发给准考证,统一组织安排考核。
(三)考核时间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年初确定。
(四)考核领导小组委托已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或按需要组织相应的专业考评组,进行具体的考核工作(包括制订考核方案,命题,制订评分标准,组织考场并监考、评分等)。
(五)职校毕业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水平,申报初级、中级技术等级考核或岗位业务技术考核。
三、考核标准与考核内容
(一)考核标准: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考核。暂无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工种),按深圳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考核规范进行考核。
(二)考核内容:技术等级考核包括技术应知(理论考试)和应会(实际操作)考核两项。应知考核内容包括技术基础知识、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安全知识,考核方式以笔试为主可结合口试。应会考核则考操作技能,可辅以答辩。试题要尽量结合实际,评分标准量化程度要高,具有可操作性。试题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应在考前报考核领导小组备案。应知应会均采用百分制,以60分为合格。不合格者可单科补考。
四、发证
凡是批准参加职业资格证考核的考生经应知、应会两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
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两个文件的通知
(1995年7月12日深劳薪[1995]198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市属有关单位、驻深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和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劳薪[1995]7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粤府办[1994]2号)的要求,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应低于本市失业人员救济标准。
二、(此条废止)注1(注1:此条原文为: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70%,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80%;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80%,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90%,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100%。
劳动者病伤假期工资如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80%的,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80%发给。)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探亲假,在假期期间,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工资待遇,即按本人工资标准发给工资。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资标准,或由于劳动者本人岗位、职务变化而引起工资标准变化时,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调整变动后的工资标准作为探亲假、婚假、丧假、病假、停工、停产、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基数。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时,应以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如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以本市当年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础。
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应抄报市劳动局工资处(区属用人单位抄报区劳动局)备案。工资支付制度如有变化,亦需将新制度抄报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将对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进行检查核对,并对其中与本文件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条款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应加以修正。
七、工资标准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如用人单位实行职务工资制、岗位工资制等的,其工资标准仅包括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用人单位未实行工龄工资的,工资标准和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相同。
八、用人单位违反本文件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部门将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予以处罚。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工资
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2日粤劳薪[1995]71号)
各市劳动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应与劳动者用合同的形式明确工资标准,作为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的基础。没有明确的按如下办法处理。一般按劳动者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确定,工作不足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的60%确定。折算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一)、(二)、(三)款的规定。
三、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当天加班工资按如下办法计算;(1)实行月、周工资制的,根据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出日工资标准,用日工资标准乘以300%得出当天应发的加班工资。举例:某职工合同规定月工资标准800元,所在企业实行五天工作制,日工资标准为800/21.5=37.2(元)。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是37.2×300%=111.6(元)。(2)实行日、小时工资制的,要先付劳动者当天应得工资,再计算加班工资。举例:某职工合同规定日工资标准为30元,法定休假节日被安排加班,当天他应得的工资为30×(1+300%)=120(元)。
四、实行计件工资制或定额工资制的企业,要合理确定计件单价和工资定额,要设立台帐备查。
五、停工停产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时间,应发放到企业复工、复产或解除劳动合同为止。
六、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
七、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5年5月12日劳部发[1995]226号)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一)《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二)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额
(一)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三)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3日深劳监[1996]149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市保税区管理局,龙岗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全市各用人单位:
根据市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的通知》(深府[1996]134号)和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劳动年审实施办法》规定,我局制订了《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的通知》精神,把劳动年审作为劳动工作的一项基础性的重要工作抓好。每年要组织好力量,协调好内外部关系,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年审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劳动年审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众多用人单位,覆盖多项劳动业务,政策性强、影响大,但又无经验可循,需要在工作中不断地摸索。因此,对全市用人单位的劳动年审工作应分期分批进行。各用人单位也要充分认识到劳动年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积极支持和参与劳动年审制度的实施。
三、劳动年审实施的第一年,采取组织用人单位劳资管理人员参加劳动年审培训班后正式办理劳动年审手续的方式进行。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审工作前,应派1至2名劳资管理人员参加我局组织的劳动年审培训班。参加劳动年审工作的用人单位具体名单、安排的培训班日期、地点等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应建立和健全劳动年审组织,落实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劳动年审制度,抓好劳动年审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保证劳动年审的质量,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做好用人单位劳资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要通过劳动年审,对遵守劳动法规好的单位,予以表扬鼓励,对遵守劳动法规不好的单位,及时进行教育帮助。
五、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在实施劳动年审工作中,如发现新的情况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法》,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的通知》(深府[1996]134号)和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年审(以下简称年审)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进行审查的一项劳动行政监督、检查措施。
用人单位每年都应当参加年审。
第三条年审的对象包括以下用人单位:
(一)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四条年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劳动用工手续办理情况;
(二)执行本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订立和管理情况;
(四)遵守工资分配规定和工资支付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遵守劳动保障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情况;注1(注1:此项原文为:(六)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情况;)
(七)(此项废止)注2(注2:此项原文为:(七)失业保险金缴交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十)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的年审。
市计划单列单位在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年审。
第六条年审实行劳动年审手册(以下简称年审手册)制度和评分制度(《劳动年审评分表》见附件)。
用人单位凭已年审的年审手册办理劳动用工和劳动工资等劳动业务。
年审手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于每年一月份始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年审申报,然后领取年审手册并按年审的内容要求如实填写,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自查。
新建用人单位,应在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劳动用工指标时进行年审申报,然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年审手册。
第八条年审审查时间为每年二月至六月。
用人单位在年审审查时间内必须按规定将已填写好的《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交给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年审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手册上加盖年审专用章。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八条年审审查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
用人单位在年审审查时间内必须按规定将已填写好的《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交给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年审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手册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或到用人单位核查。
第九条用人单位经年审审查,评定为年度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优良的,劳动行政部门采取如下奖励措施:
(一)公开登报表扬;
(二)在招调工指标审批方面给予优惠,其中对于用人单位当年申请的紧缺、优先工种指标给予优先解决。
第十条用人单位连续两年年审评定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优良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如下奖励:
(一)发给《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优秀单位》证书;
(二)免予下年度劳动用工的监督检查(发生重大劳资纠纷或被举报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除外)。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年审过程中未按时参加年审审查或未通过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市级报刊上予以通报。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年审过程中未按时参加年审审查或未通过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市级报刊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暂停用人单位办理相关劳动业务的资格,吊销用人单位劳资人员上岗许可证,直至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各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计划单列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在各区域内按管辖范围搞好劳动年审工作。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各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计划单列单位的劳动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计划单列单位的年审工作人员,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用人单位依法审核,公正评定,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如出现行政过错,由市、区劳动部门追究责任;如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此条废止)注5(注5: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劳动年审收费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审查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年审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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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分数 │ 评分办法 │ 扣分办法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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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手│35分│办理用工手续的人数达到│应办用工手续人数每减少3%,扣1分,│居民接比例│
│续办理情况││100%,得35分;在一周内 │如已办97%的得34分,已办94%的得33│就业只适用│
│││每补办用工手续3%,将在原 │分,以此类推;未按政府规定实行深圳市│于政府规定│
│││基础上增加0.5分。│居民按比例就业的,每减少5%,扣1分。│的相关行业│
├─────┼───┼─────────────┼──────────────────┼─────┤
│劳动合同订│15分│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 │应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减少10%,扣0.5││
│立和管理情││得5分;内容合法、条款完 │分,扣满5分为止;代签劳动合同,扣 ││
│况││备,得5分;签订合同各执 │1分;劳动合同内容不合法,扣4分;││
│││一份,得2分;建立劳动合 │签订合同未各执一份的,扣2分;未建 ││
│││同管理台帐,得3分。 │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的,扣3分。 ││
├─────┼───┼─────────────┼──────────────────┼─────┤
│遵守工资分│20分│工资按时发放,并且符合工│拖欠工资每超过一个工作周的扣2分; ││
│配规定和工││资有关政策,得20分。│员工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人数占││
│资支付情况│││总人数5%,扣1分;30%的员工工资水││
││││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此项不得分;││
││││连续拖欠员工工资超过两个月,此项不││
││││得分;国有企业一年违反“两低于”原││
││││则,扣2分;国有企业连续二年违反“两 ││
││││低于”原则此项不得分。││
├─────┼───┼─────────────┼──────────────────┼─────┤
│遵守工作时│15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凡违反工时制度加班(不含规定的36小 ││
│间和休息、││度和法定节假日休息制度,│时)每月人平均超过4小时的,扣2分; ││
│休假情况││得15分。│法定节假日强迫工人加班的每一天,扣││
││││3分:由于强迫加班而引起工人集体上 ││
││││访,此项不得分。││
├─────┼───┼─────────────┼──────────────────┼─────┤
│遵守押金规│10分│未收押金得10分。│已收取押金,收取人数每增加10%扣1 ││
│定情况│││分,扣满10分为止。││
├─────┼───┼─────────────┼──────────────────┼─────┤
│用人单位制│5分 │建立考勤制度得1分;奖惩 │未建立规章制度的此项不得分;每少一││
│定内部劳动││制度得1分;劳动用工管理 │项制度扣1分或0.5分。 ││
│规章制度情││制度得1分;工资福利管理 │││
│况││制度得1分;档案管理制度 │││
│││得0.5分;员工培训制度得│││
│││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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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职业介│不定分│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每一人扣2分;未按规定收取中介费,每一 │只适用于职│
│绍规定情况││次有效投诉,扣5分;发布、刊登、张贴广告,未经批准,每次扣5分。│业介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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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职业培│不定分│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每一人,扣2分;未按规定收取培训费,每一 │只适用于职│
│训规定情况││次有效投诉,扣5分;发布、刊登、张贴广告,未经批准,每次扣5分。│业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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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年审单位的评分实行100分制,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专项扣分从其总得分中减去,其他各项扣完为止,不实行倒扣分。
2.大型企业(500人以上)总得分90分以上为优良,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中型企业(100—500人)总得分95分以上为优良,70分以上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小型企业(100人以下)总得分98分以上为优良,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本点所说“以上”含本数)。
3.存在招用童工行为年度年审不合格。
劳动年审的具体步骤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部、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开展深圳市劳动年审工作。
深圳市辖区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在每年的2—6月份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到所属的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劳动年审。
中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广东省属驻深的用人单位、深圳市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合资、合作)、市属股份制、责任有限公司、市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三来一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必须在每年2至6月到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参加本单位的劳动年审。注6(注6:此段原文为:深圳市辖区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在每年的1-4月份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到所属的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劳动年审。
中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广东省属驻深的用人单位、深圳市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合资、合作)、市属股份制、责任有限公司、市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三来一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必须在每年1至4月到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参加本单位的劳动年审。)
区辖企业,包括个体户,到所辖区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劳动年审。
劳动年审的步骤
一、领取手册
(一)用人单位首次申报劳动年审,为使企业更全面正确地掌握劳动年审有关的政策规定,劳动年审的内容和程序,应当参加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举办的劳动年审培训班。
(二)领取《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并填好后,到劳动年审机构领取《劳动年审手册》。
二、自查自纠
用人单位领到《劳动年审手册》后,按《手册》的项目和内容逐月如实填写,主要内容有:本单位劳动用工手续办理情况:执行本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有关规定的情况(主要是金融、保险、邮电通讯、旅游宾馆餐饮、交通运输、仓储、物业管理、商业贸易);境外人员在深就业办理情况;劳动合同订立和管理情况;遵守工资分配规定和工资支付情况;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遵守劳动保护规定情况;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遵守职业培训规定情况;单位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情况及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等。在填写的过程中要认真对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发现本单位存在有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情况,自行整改,自我纠正。
三、审查核实
(一)每年的2—6月份按劳动年审机构通知的时间要求,携带填好的《劳动年审手册》和有关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机构进行审查核实。注7(注7:此项原文为:1.每年的1—4月份按劳动年审机构通知的时间要求,携带填好的《劳动年审手册》和有关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机构进行审查核实。)
(二)有关资料指:人员花名册、相关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暂住人员登记表、劳务工指标登记本、招用员工登记表、境外人员在深就业登记本、劳资员资格证(劳资员上岗证)等与劳动用工相关的资料。这里需要说明,提供材料的单位可能是年审工作人员对单位自查有疑问的或者有弄虚作假现象的单位。注8(注8:此项原文为:2.有关资料指;人员花名册、相关月份工资表、暂住人员登记表、劳务工指标登记本、交纳保险金凭证、招用员工登记表、交纳城市劳动管理费(增容费)凭证、境外人员在深就业登记本等。这里需要说明,提供材料的单位可能是年审工作人员对单位自查有疑问的或者有弄虚作假现象的单位。)
(三)审核时,劳动年审工作人员对个别用人单位要进行实地核实,用人单位在必要时应积极配合劳动年审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四)劳动年审机构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年审审查手续。注9(注9:此项原文为:4.劳动年审机构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年审审查手续。)
四、整改、合格
(一)经审查和实地核实达不到年审合格的用人单位,劳动年审机构将《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退回用人单位,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进行改正。
(二)用人单位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如实认真改正。
(三)在限期内进行改正后,再送劳动年审机构审查核实。
(四)如改正再不合格或在限期内不进行改正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权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罚)。
(五)经审查和实地核实年审合格的用人单位,劳动年审机构代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年审手册》上盖劳动年审专用章。
(六)领取下一年度《劳动年审手册》。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注1
(注1:原标题为: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21日深劳培[1997]129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工商分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市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资格证书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包括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五级。注2(注2:此款原文为:职业资格证书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深圳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洗发熟练工的《岗位合格证书》暂列入职业资格证书范围。)
二、我市在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中,首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是:美发师、美容师、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具与电动器具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钳工、镗工、车工、铣工、磨工、电工、电焊工、计算机维修工、装饰装修工、钟表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保健按摩师、足部按摩师。
从文件签发之日起,在特区内对从事以上职业(工种)的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实行以初级技术等级为起点的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注3(注3:此款原文为:我市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首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是:美发师、美容师、洗发熟练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具与电动器具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钳工、镗工、车工、铣工、磨工、电工、电焊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无线电调试工、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系统操作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按摩师、调酒师。
从今年9月1日起,在特区内对从事以上职业(工种)的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实行以初级技术等级为起点的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洗发熟练工暂实行持岗位证上岗制度。宝安区、龙岗区从1998年5月1日起实行。)
三、从事第二条所列职业(工种)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个体工商户招用上述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注4(注4:此条原文为:三、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从事第二条所列职业 (工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招用上述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从事第二条所列职业(工种)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及从业人员须交验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其开业、经营。)
四、现已持有美容师、美发师岗位证书的个体工商户应接受本职业(工种)所要求的职业技能培训,参加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组织的技能鉴定(考核),考核合格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注5(注5:此条原文为:四、现已持有美容师、美发师岗位证书的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接受本职业(工种)所要求的职业技能培训,参加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组织的技能鉴定(考核),考核合格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美容师、美发师岗位证书有效期到1998年5月1日。)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经督促仍不整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注6(注6:此条原文为: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经督促仍不整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营业。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列入劳动年审和工商年检验照的内容。)
六、除本通知规定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前置审批条件外,其他的职业资格证书只是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证明,不得作为开业登记前置审批条件。注7(注7:此条为新增条款,原文没有。)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
职业培训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1日深劳发[1997]144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职业院校,各职业培训机构,各用人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部发[1996]370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职业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深圳市职业培训证书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培训证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培训证书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促进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部发[1996]370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职业培训,包括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和技术等级培训。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业培训证书是指《深圳市职业培训证书》和《深圳市职业技术岗位合格证书》(下简称《职业培训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注1(注1:此条原文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业培训证书是指《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
第四条《职业培训证书》是学员接受职业培训的证明。劳动者参加技术等级培训,取得的《职业培训证书》,是持证者参加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的有效凭证。《岗位合格证书》是劳动者参加岗位培训的证明,是持证上岗操作的有效凭证。注2(注2:此条原文为:第四条《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是学员接受职业培训的证明。劳动者参加技术等级培训,取得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是持证者参加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的有效凭证。《岗位合格证书》是劳动者参加岗位培训的证明,是持证上岗操作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职业培训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分级管理。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职业培训证书管理规定;负责对市属企业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类职业培训进行证书管理。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属企业和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类职业培训进行证书管理。
第六条各类职业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由培训单位报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领取职业培训证书,培训单位填写证书有关内容、加盖公章,由培训单位颁发。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六条经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班的各类职业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由培训单位按有关规定填写《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结业发证审批表》或《深圳市工人岗位培训发证审批表》,报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领取职业培训证书,培训单位填写证书有关内容、加盖公章,交市、区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由培训单位颁发。)
第七条劳动者必须参加企业单位或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班学习,成绩合格,方可取得相应的职业培训证书。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如不具备报考相应技术等级条件,应首先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该技术等级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才能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普通工、工序工上岗前应通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从事特种作业员工的职业培训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核发,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职业培训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凭单位证明和身份证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九条职业培训证书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条各类职业培训单位在领取和颁发职业培训证书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收回其发放的职业培训证书。对伪造职业培训证书者,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没收其伪造的职业培训证书,并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职业培训证书领取、验印和颁发过程中,如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
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深劳服[1998]1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计划单列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各职业介绍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宝安、龙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成立、运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开办条件
第四条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主体资格
1.(此项废止)注1(注1:此项原文为:1、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两个以上在深圳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共同申办。)
2.申办单位人事财务制度健全,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齐备。
(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职业介绍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面冠以机构名称。职业介绍所名称的确定须先取得工商部门无同名商号证明,并经劳动部门同意。
2.有经申办单位任命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
3.有固定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职业介绍场所,其中直接用于业务洽谈、招聘的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租用场所的,必须出具申办单位用于开展职业介绍业务、租用期一年以上的租用合同书。
4.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5.(此项废止)注2(注2:此项原文为:5、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有适合联接全市职业介绍广域网并便于国家统计和求职招聘查询显示的电脑系统,有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注3(注3:此项原文为: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必须配备适用于储存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以及信息统计的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并提供指定验资单位出具的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提供职业介绍所各项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服务规则。
8.有固定的招聘信息专栏和招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第六条(此条废止)注5(注5:此条原文为:第六条职业中介服务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办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职业中介机构如有违反《规定》及本办法有关条款,而又拖延或拒绝赔付受害者经济损失的,可由主管部门在该机构保证金项下支付,年审时再由该机构补足缺额部分保证金。
各机构上年度的保证金在年审时自动转作该机构下年度使用。如有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职业介绍注册证》,保证金余额及利息全数归还原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公布质量保证金使用情况。)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此条废止)注6(注6:此条原文为:第七条申办单位在特区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注7(注7:此条原文为: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就业管理处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注册证》)。
本文原文“就业管理处”均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均改为《许可证》。)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许可证》。注8(注8:此条原文为:第九条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职业介绍注册证》。)
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营业场地或业务范围,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后,还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劳动部门对前款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9(注9:此款原文为: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注册证的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在领取《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工商、税务、收费等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劳动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办理。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办理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需要的劳动力;
(三)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招聘洽谈场所;
(四)组织特区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
(五)开展就业指导。
(此项废止)注10(注10: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用工50人以上或进场单位十个以上的招聘专场,须报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日常业务,组织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限于自身场地内。)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劳务工用工指标的单位招聘或推荐外来劳动力。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获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工作。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时,应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原件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注11(注11: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时,应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查验双方的有效证件,包括:求职者个人身份证,简历、技术业务证书,《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用人单位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招聘广告,经办人身份证等原件。留下委托书及上述证书复印件。必要时,实地考察用人单位场所。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注12(注12:此条原文为: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信息,须经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招聘信息必须保证做到用人单位真实,招收工种真实,条件要求具体,报名录取期限明确。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注13: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以下中介活动属欺骗行为:)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注14: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具体收费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以上机构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求职者与招聘单位未达成用工协议的,除登记(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全额退还;提供虚假信息的,需将登记(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克扣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保证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注册登记、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
(二)负责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信访处理工作;
(五)监管职业介绍机构的运行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报表工作,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四条(此条废止)注15(注15: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参加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指定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作为特种行业单独注册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他单位不得以兼营项目办理劳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允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及擅自设立分点、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按《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信息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规定》第三十三条“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供求信息,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求职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私自转借、转让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在营业地点悬挂《收费许可证》的,按《规定》第三十八条“责令其改进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发生损害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年审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注销《许可证》和《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依法处罚。注16(注16: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宝安、龙岗两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如有不符本办法的,应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改进。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2日深劳服[1998]2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计划单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失业员工的管理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结合当前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经市劳动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建议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反映。
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结合目前失业员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员工: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消;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管理遵循的原则: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相结合。
第三条市劳动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失业员工的管理;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用人单位的失业员工的管理。
第四条员工失去工作一个月内,应到所属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五条办理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如实填写《深圳市失业员工登记表》;
(二)提交下列材料审核存档:
1.劳动手册;
2.社会保险手册(内附历年个人专户账单,保险费应自本人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缴至办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当月止);
3.劳动合同书;
4.其它有关资料。
(三)失业保险机构核发《深圳市失业员工证》。
第六条对于发生劳动争议的失业员工,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后,方可办理失业登记,其登记时间不受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七条失业员工登记时,对有求职意向的,发给“再就业指导通知书”,失业员工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再就业指导,经考核合格后按规定核发《失业员工证》和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依法缴交失业保险费。未缴交失业保险费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限期补缴,然后其失业员工方可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深圳市失业员工证》证明员工处于失业状态,失业员工应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
失业员工遗失《深圳市失业员工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自登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凭户口本、身份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条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一条失业员工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