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出境)审批的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颁发部门】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发文字号】 深科[2002]10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出境)审批的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出境) 审批的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1993年11月22日深科[1993)117号)
为了贯彻落实《深圳市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出境)审批的实施细则》(深府[1993]394号),进一步落实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的优惠政策,简化出国(出境)审批程序和加强归口管理,经与市外事办公室协商,特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一、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向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申请,经市科学技术局审核确认后报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办理半年“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以下简称“赴港长证”)和“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出国确认件”(以下简称“多次有效出国确认件”)。 (一)经市科学技术局认定并颁发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群”成员企业,以及承担市重点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和年出口供货额50万美元以上的科技企业。 (二)承担国家科委批准的“863”计划、“攻关”计划、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并有出口创汇前景的企业。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将申办“赴港长证”和“多次有效出国确认件”的请示报送市科学技术局对外科技合作处,经审查确认后,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三、申办人员须符合(深府[1993]3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条件,并具备一定的涉外活动业务量,如申办“赴港长证”人员须平均每月赴港1至2次以上;申办“多次有效出国确认件”人员须一年内出国(不包括港澳地区)至少3次。 四、市属和区属企业已办理“多次有效出国确认件”的人员,因执行公务一年内再次出国时,须将具有所在单位审批领导签字和单位公章的出访请示,按(深府[1993]394号)文件内规定的审批权限送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事办公室签证处办理有关出国(出境)手续。 五、经市科学技术局认定的属于无主管部门的高新技术企业单位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出境)从事经贸活动和科技交流,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对出国任务进行审核,确认后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报市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出国(出境)手续。 办理“多次有效出国确认件”的人员再次出国,将出访请示报送市科学技术局审核后,报市外事办公室签证处办理有关出国(出境)手续。 六、由市科学技术局归口办理的“赴港长证”和“多次有效出国确认件”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深圳市民办科技企业人员“按因公途径申办出境”实施细则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1995年4月7日深科[1995]38号) 为了加强外事工作的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理程序和要求 民办科技企业人员因科技交流、经贸、商务活动,申请按因公途径办理出境手续,首先将有关材料报送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签署意见后送市科学技术局对外科技合作处,对外科技合作处对出访人员情况和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由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专人负责办理。 各单位在申报材料时,须预留出足够的审批时间和申办护照和签证的时间。对于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 各单位要确定1—2名公司负责人(其中1名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出境任务的审批,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将各单位负责出境审批人员的签字样底及专办人员名单报市科学技术局对外科技合作处备案。 单位负责审批人员要切实负责,对出境任务和出境人员政治思想、现实表现、业务水平以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把关。对于因审查、审批工作疏忽、失误而造成的违反外事纪律的现象,对于呈报中弄虚作假者,要追究派出单位审批人员和担保人的责任。 二、出境人员要求 各单位对于选派执行出境任务人员要严格把关。选派的人员要求组织纪律性强、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热爱祖国、熟悉本职工作、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胜任境外工作、身体健康。已经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境执行任务。出访团组中严禁直系亲属同团出访。 出境人员返回后,要求在一周内写出出访总结,报送市科学技术局对外科技合作处。 三、外事纪律 (一)出访团组必须严格按审批的出国访问路线活动,任何人不得在国外要求我驻外使馆为其申办去第三国的入境签证和改变回程路线办理经过国家的过境签证。要求出访人员严守外事纪律,不允许个人离队单独活动和擅自延长境外停留时间。 (二)出境人员必须到安全局接受安全、纪律教育,要求自觉遵守保密法规和保密制度,严守国家秘密。严禁携带机密文件出境。对于违反保密规定情况,要严肃查处,追究个人和公司担保人的责任。 四、收缴和保管证件 (一)凡经市科学技术局办理的“因公普通护照”,统一由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集中保管。出国人员在办妥所有手续后,方可登记领取护照。 (二)出国人员在境外期间,应妥善保管护照。如有遗失或被盗,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登记报失。 (三)出国人员回国后,须在十五天内将护照交到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 (四)对于逾期不交纳护照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取消公司的出境申报权。 各单位根据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外事管理制度,并报市科学技术局对外科技合作处和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备案。市科学技术局对外科技合作处和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将定期下企业检查制度落实情况。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4月7日起实行。 深圳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深圳市发展计划局 1996年12月30日深科[1996]14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是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深发[1995]32号)的重大科技建设计划,为了加强对深圳市工程中心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参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工程中心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行业、领域具有综合优势的企事业单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有一支优秀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试验的专业科技队伍,并能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科技研究开发实体,经过市科学技术局、市发展计划局联审批准,即冠“深圳市”字样,成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第三条组建工程中心旨在推动企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促进科研院、所,大学和企业的结合,提高科研成果的工程化、商品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在工艺、装备、测试、标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薄弱环节;提高公用技术和产业横断技术水平,逐步形成现代化工业技术服务体系;形成我市高新技术系列产品和名牌产品研究开发能力,努力实现技术规范与产品标准国际化,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工程中心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根据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在技术转移和自主研究的基础上,持续不断地将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并不断推出具有高增值效益的新产品; (二)实行开放服务,接受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试验项目和科技服务项目,并为其成果推广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三)参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为企业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提供技术依托; (四)培养、聚集、输送高层次、高质量的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企业(或科研机构)工程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提供良好的培训; (五)参与企业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制定,并为本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技术的支持;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立项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工程中心的组建采取“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审批一个”的办法。 第六条申请建立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财力支持研究开发工作,可以落实建设资金和日常研究开发经费,每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在8%以上。 (二)依托单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35%以上,工程中心的专业技术开发人员配备至少在2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应占10%以上,中级职称和硕士学位的人员应占35%以上。 (三)在某一技术领域里有较强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了市或省、国家的重点科技项目,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基础,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和经验。 (四)基本具备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 (五)有吸收和吸引研究开发人员的能力,与科研教学或与产业界有密切的联系。 第七条工程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须认真和实事求是地填写《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申请书》和《组建深圳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市科学技术局(一式五份)和市发展计划局(一份)。 (二)市科学技术局与市发展计划局联合组织专家对《组建深圳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三)市科学技术局、市发展计划局综合考虑专家论证结果及有关各方面意见,联合发文通知申请单位,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四)获批准的项目列入“深圳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项目计划”。 第八条工程中心的基本建设由依托单位申请列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由市科学技术局与市发展计划局联合对工程中心进行综合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工程中心的组建规划和指南,审批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检查实施进展情况,组织工程中心的评议和考核;研究有关工程中心发展的重大问题;编制下达并组织实施年度工程中心项目计划,检查有关执行情况,组织结题验收,指导、帮助、检查、监督工程中心的经常性业务等。 第十条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在科技管理中的咨询和审议作用,由市科学技术局与市发展计划局联合聘请一批熟悉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严谨、认真、公正的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深圳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为工程中心的建设方针、政策措施、组建规划、项目选择、技术评估、工作考核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四章建设经费 第十一条工程中心的建设资金采取“以单位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行业积极支持”的原则。 第十二条凡列入组建项目计划的工程中心,必须落实企业自筹资金,同时可申请政府有关部门经费补助,确保组建工程顺利进行。 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实施组建计划或撤销立项的工程中心,政府部门将停拨经费,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前追缴已下达的经费。 第十三条政府补助工程中心的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以及技术开发方面的经费支出。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等,属无偿拨款的统一纳入国有固定资产渠道,依法管理。 政府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程中心的基本设施建设。必要的新建、扩建基本设施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依托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工程中心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挤占。经费实行独立核算,每年由依托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预、决算,并报市科学技术局和市发展计划局,同时接受国家的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工程中心应按照科学、民主、高效的原则,引入企业和工程项目的管理办法和经验,建立富有活力的内部管理体制。 工程中心的管理形式可因组建模式不同而不同,一般采取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工程中心管理委员会由依托单位及主要成员单位的行政和技术领导组成,管委会主要职责是定期听取并审定工程中心的工作报告,审理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工程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方向,协调工程中心成员单位的技术合作和经济事务等重大问题。 中心主任按依托单位执行的人事干部制度任免或聘任,中心主任的职责是根据管委会的决定,主持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工程中心的内部组织机构可视具体情况由中心主任确定,一般应设立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对中心主任负责。技术委员会由本领域内科技、企业界的专家组成,其成员由依托单位提名,工程中心聘任。技术委员会主任由技术委员会推荐,工程中心聘任。 第十六条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的关系可以下列形式存在: (一)工程中心和依托单位一体化; (二)工程中心是依托单位的二级单位,业务上相对独立,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工程中心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隶属依托单位。依托单位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和经济后盾,要为工程中心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条件,其经费主要由本企业(集团)提供,并具体负责工程中心组建实施。工程中心的建设,原则上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和成员单位的现有基础和条件。 第十七条工程中心的人事劳动制度、分配制度、保险制度、奖惩制度、研究与开发项目管理制度等可按国家规定的企业制度或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的制度制定。 第十八条工程中心要广辟资金渠道,建立技术研究开发基金,其主要来源包括: (一)依托单位按规定从销售收入总额中提供的技术研究开发资金(一般企业可按当年税前销售额的2%比例提取,高新技术企业可按3%比例提取,属于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计算机行业,经国家批准实行优惠政策的企业,可按10%比例提取); (二)新产品试产试销期间获减免的所得税和增值税; (三)中试产品和技术贸易所获减免税; (四)科技企业的科技开发风险准备金; (五)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 (六)国家扶持出口产品开发的经费; (七)工程中心的创收; (八)其它。 第十九条工程中心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市科学技术局、市发展计划局和其它有关部门提交一年的工作汇报;按规定完成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局与市发展计划局每年一次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深圳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对已建成的工程中心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议,并根据科技发展和市场的变化对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出新的建议。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确实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酌情提前收回政府补助费或调出有关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工程中心的改名、合并、撤销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工程中心享受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工程中心的基本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给予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建设配套费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工程中心研制开发出的中试产品,优先列入市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并优先推荐列入省、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享受有关减免所得税和增值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因研究、中试需进口的有关科研仪器、样机、样品和中试所需材料等,经报海关批准,可按科教用品管理办法,免征进口关税。 第二十六条工程中心在平等竞争、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市有关部门将优先安排其承担相关重点科技开发任务和优先列入市重点科技开发项目计划。市科学技术局和市发展计划局商有关部门共同支持工程中心参与国内有关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与创新的全过程。 第二十七条工程中心享受国家和省给予技术开发型机构或技术中心同等的优惠政策,具体按《广东省落实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若干政策问题的试行办法》(粤科字[1992]145号)、《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国经贸[1993]261号)、《广东海关当前支持地方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措施》(粤府办 [1993]64号)等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深圳市财政局 1999年1月6日深科[1999]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以合理安排和有效使用为原则,以及以少花钱多办事、办成事的精神,大力推动我市科技工作的发展,现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三项费用是市政府每年从财政支出预算中安排的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的发展科技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新产品开发和试制; (二)科技成果转化和中间试验; (三)科技服务行业(包括咨询、交流、中介、信息等)补助; (四)重大科研项目补助; (五)科技贷款贴息。 第四条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实行如下二种形式: (一)对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一般实行全额有偿使用或部分有偿使用。对处于研究、试验阶段、没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工业项目和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农业项目可实行部分有偿使用。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一般实行无偿使用。对环保、医疗卫生、社会公益、软科学、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重点实验室以及处于研究阶段没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一般实行无偿使用。 第五条使用科技三项费用单位的条件: (一)项目要符合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要有科技开发队伍、具备必要的研究开发条件以及有专门部门或技术人员管理科技工作; (三)要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要有配套资金,有偿使用的单位要有资金偿还能力。 第六条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项目主要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监督管理,即负责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监督把关,有关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依据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向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立项申请,填报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 (二)市科学技术局对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评估、论证、调查、筛选,聘请由若干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并提出初步安排项目清单; (三)市财政局与科学技术局、发展计划局在初步安排项目清单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审定项目、金额、偿还比例与期限; (四)三局联合下文执行; (五)企业与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签定项目合同和资金使用合同。 第七条科技三项费用的资金主要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设立“科技三项费用”专户统一核算和监督管理,并按三局联合发文的项目发放资金。在资金使用合同签订半个月内将款拨给用款单位,并通报市科学技术局; (二)为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用款单位必须对财政无偿或有偿拨入的资金和单位的配套资金(要说明资金来源)独立核算,每年向市财政局和科学技术局报送财务报表,同时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三)有偿使用的资金,项目单位应按资金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占用费; (四)对无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所构成的固定资产,企业单位列入“国家资本金”和“固定资产”,事业单位列入“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用科技三项费用所购置的仪器设备,其所有权归市属国有,使用权归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开放使用)。 第八条科技三项费用的合同管理: (一)凡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单位都必须签订合同,合同文本一式四份,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用款单位和担保单位(无偿使用的合同可免担保)各执一份; (二)合同必须经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进行担保,凡用款单位拖延或无法偿还的,由担保单位负责追收或偿还。 (三)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市财政局和科学技术局共同负责催收到期本金与占用费。 第九条回收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本金,列入市财政局有关“科技三项费用”专户,结余资金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安排科技计划项目。市财政局将回收状况及时通报市科学技术局。 第十条资金占用费每年收取一次,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主要用于:(1)70%转作风险准备金;(2)30%用于调研、论证、总结表彰、审计、诉讼以及与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有关的其它支出,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单位,由于资金确实困难,无法依时归还而要求延期或减免的,必须填报延期或减免申请表,提出延期或减免理由、期限和数额,经批准后给予延期或减免。第一次延期由市科学技术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第二次延期,由市科学技术局与市财政局审批。延期不能超过二次,每次不能超过一年。对由于项目失败而破产的企业,由两局共同负责追回下达费用,确实追收不回的,经两局同意,从风险准备金中冲销。 第十二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发展计划局、深圳市经济贸易局1999年12月1日深科[1999]95号) 为了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深府[1999]171号,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属于深圳市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在财政上列支,实行“先征后返”的操作方式;属于中央和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经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和经济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以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抄送财政、税务部门备案,并由企业按减免税的规程,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三、为保障深圳市科技顾问委员会的正常运作,切实增强政府产业导向决策的科学性,2000年起市财政每年从科学事业费中安排300万元用于支付聘请专家和受委托的非政府性技术评估机构及咨询服务费。 四、《规定》第一条所指的有效、合理地配置政府资源,是指政策的各项优惠要面向不同所有制的在深企业,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每年由财政、科技部门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3—5家非政府性的技术评估机构,籍此把深圳市科技顾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细化,为政府职能部门实施优惠政策提供客观的评估意见。同时,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一律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刊登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及行业监督,评估报告的公告期为三个月。 五、《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增加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是指市本级科技三项经费的总量每年要增加,同时使用上要适当集中、重点扶持对全市产业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的产业项目的研究、开发。由市科技、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的年度科技三项经费提前三个月作出规划,并公告项目指南。 六、《规定》第四条所指的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及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限须在十年以上(含十年),方可享受本《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凡在我市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需报经市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风险投资以外的其它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风险投资机构当年总收益为该企业“投资收益”帐户盈亏相抵后之收益;“投资收益”帐户为总亏损的企业不能提取风险补偿金。已提取风险补偿金的企业发生的亏损可用风险补偿金予以弥补,上述两种弥补亏损方法不得兼用。弥补亏损的方法需报经税务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七、《规定》第五条所指的我市对出国留学人员创业的资助,是指由市人事、科技、财政部门研究确定资助对象和一次性资助金额,其中生活资助部分为3—5万元,项目研究开发资助部分为10—15万元。 八、《规定》第六条所指的政府资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是指除国家级的由中央财政专项补助200万元外,属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由科技三项经费安排200万元,由政府投资计划的科研基建投资中心安排100万元;属企业技术中心的由市企业挖潜改造专项资金安排300万元。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先后被认定为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的,也只享受一次资助。 第二款所指的1999年市政府安排2000万元专项资金,之后每年安排1000万元,是指用于深圳虚拟大学园内各大学在我市进行人才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与企业合作、国际交流、网络通讯以及驻园机构和人员提供补助。由市高新办和市财政局制定具体操作方法。 市财政根据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管理部门提供的进站博士后名单,在规定的进站期间,经核实后安排补助经费每年每人5万元,拨至建立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的单位,由每位博士后自主用于科研及相关的开支。 九、《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的对新认定的生产性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两年免征八年减半征所得税的优惠,是指该企业在认定前未享受过深圳经济特区关于生产型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的企业。 已享受过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被认定年度开始增加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若经复查不合格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被取消资格的当日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达不到经营期限而中途终止生产经营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是指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并已实际出口的产品产值占当年全部产值的比例作为具体考核标准。企业在全年出口产品销售比例没有实现之前,仍按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全年出口产品达到规定比例,由企业出具相关文件及资料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在汇算清缴期间清退多缴的税款。 十一、对同时或交叉享受《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得重复计算减免税年度或减免项目。 十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计算。企业同时符合几项返还条件的,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第十条所指的可以上一年度为基数,是指每年的上一年为基数,即环比基数。 十三、《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指定的自主知识产权是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科技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认定的独立开发或合作开发取得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成果。 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经过消化、吸收的高新项目必须与其项目相对应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为载体,并能单独进行核算的方可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因提升产品或设备性能或改进生产工艺流程增加现有产品产量而对产品品质并无实质性、突破性改变的高新技术项目,不属于本《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之列。 十四、《规定》第十一条是指:(一)享受新产品税收优惠政策项目必须通过市级以上(含市级)鉴定或认定,其中,申请市级新产品定型鉴定向市经济贸易局申报,申请科技成果认定向市科学技术局申报。(二)新产品试产计划由市经济贸易局编制,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市科学技术局编制,须上报省和国家的分别由市经济贸易局、科学技术局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申报。(三)享受新产品税收优惠政策项目名单,由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审定编制,并由上述5局联合发文。(四)列入享受新产品税收优惠政策项目名单的新产品,在享受优惠期间内,必须单独核算,由市国税局、地税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核准办理新产品增值税和所得税的返还。(五)企业收到已返还的增值税税款应计入收到返还税款当年的“营业外收入”帐户,不再重复计算所得税的返还。 十五、《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技术成果,是指经市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证书的技术成果;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技术合同,是指技术转让和技术合作合同。 十六、《规定》第十四条所指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专门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及产品生产的场所。 十七、《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经批准是指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第二款所指的根据实际情况,是指高新技术产品、实施高新技术项目的设备更新换代的需要,加速折旧是指报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采用的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加速折旧方法。 十八、享受契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使用的有效证明和交纳契税凭证直接向市财政局申请办理。 十九、凡本《规定》给予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所减免和财政返还的税款,必须专项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投入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企业应在税后利润分配时将财税部门按规定减免和返还的税款全额计入资本公积金帐户,作为企业研制开发基金专项使用。违者由财税部门追缴和收回减免和返还的税款。 已享受过深圳经济特区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含本《规定》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重新注册或转移到关联企业或变更法人、名称、地点等之后仍生产同类及相关产品或经营相同业务的企业,不能享受深圳经济特区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享受税收“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每年的5月份向所在地税务主管分局申报,经税务部门核实后,持税务部门出具和核定的《缴纳所得税证明书》、《增值税返还审核表》、所得税返还申请表及相应的入库税单复印件,在9月底之前到财政部门办理税款返还手续。其中由特区内各征收分局所征税款的返还到市财政局办理:由特区外各征收分局所征税款的返还分别到宝安区财政局和龙岗区财政局办理。 二十一、《规定》第二十条所指的科技贡献必须涵盖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等内容,其评价标准包括经济、社会的主要指标。市财政每年安排600万元作为奖励奖金,受奖对象控制在3—5个,受奖资金的40%用于个人奖励、60%用于科研开发活动。具体的操作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经济贸易局、人事局、财政局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深圳市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试行)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2000年3月14日 深科[2000]14号)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深府[1999]171号),切实掌握和了解全市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和整体水平,有利于建立创新机制,鼓励科研人员开发、转化新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科技成果的内容 科技成果系指通过研究活动取得具有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结果,一般分为理论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和应用技术成果。 二、科技成果登记的作用 (一)是国家和地区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和整体水平的实际反映; (二)是国家对科技人员的研究、开发取得成果确认的重要方式; (三)为国家和地区制定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四)是申报科技进步奖和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之一; (五)是科研成果的转化、推广、交流、查新、交易、提高的需要; (六)对科研工作和科研人员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之一。 三、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 (一)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个人,根据市场需要开发的科技成果,取得市场承认并获得效益后,经科技主管部门鉴定、评估、评审、行业审定或获得政府科技奖的项目; (二)国家法定必须经过专门机构审定的新产品、新品种应用推广并已获得效益(凭有关部门发的证明文件); (三)在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成果,实施后取得效益的,由实施单位出具应用情况证明,并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确认后; (四)各级政府部门下达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如863、火炬、星火、攻关、新产品、成果推广等),完成后按合同要求,由下达部门组织验收并合格的; (五)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及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计算机软件实施后,获得市场承认并取得效益,经市科学技术局专利处确认的。 四、科技成果登记有关事项 (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是在我市注册的单位,若有二个以上单位联合完成,一般应是第一完成单位; (二)成果登记不能重复,同样的项目不能在两地作重复登记,一旦发现立即取消登记号,并由责任人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 (三)非职务科技成果的开发个人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出具所在单位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登记后成果处将于二周内上网公告,若二个月内没有异议,该成果登记即获确认。 (五)科技成果一般在当年及时进行登记(如鉴定成果),最晚在两年内进行登记(如专利、计划验收等)。 五、科技成果登记程序 (一)提供成果完成的证明文件如鉴定、验收、专利证书等交有关部门审核; (二)填写“科技成果研究公报”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三)必要时市科学技术局成果处(或委托区科技部门)将进行现场考察; (四)颁发成果登记证书(公告二个月后)。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