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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务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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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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