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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2002年10月1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八项。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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