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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各条中的“纳费人”改为“采矿权人”。 二、第二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 四、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的,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设区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八、第十八条中的“15日,改为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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