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银川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银政发[2002]18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24日)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业经2002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保障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五条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一)征用耕地、园地、菜地、精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予以补偿; (二)征用林地、人工草地、粗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予以补偿; (三)征用轮歇地、未满3年的新开耕地,按照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予以补偿; (四)征用天然草地、湖泊、苇地,按照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予以补偿; (五)征用宅基地,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六)征用未利用地,按照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予以补偿。 第六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必须是征地通告发布之日前持有被征地单位户口的常住农业人口,下同)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其他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但是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和本条一、二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当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具体安置补助费标准详见附表一。 第七条青苗补偿费标准:一般作物按照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没有耕作种植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公益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种的树木、农作物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按临时建筑暂时保留使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在耕地内建造的坟墓。 第十条用地单位因工程项目施工,在征用土地范围外临时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菜地的,根据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照实际使用期限增加1年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的,根据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照实际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三)因临时用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留地、社会保险等途径进行安置。 (一)货币补偿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通过自谋职业方式自行解决生活出路的,由本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并公证后,可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助费。如果安置补助费不足,小能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可以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安置。 (二)留地安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征地总面积的15%核定建设用地留地指标,土地转为国有后,以划拨方式供地,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用于开发性安置。对于开发性安置的建设项目,免收相关建设配套费用。 (三)社会保险安置:被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经本人同意后,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已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安置的,不得再提出安置要求。 留地安置的用地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情形的,必须依法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城乡结合部的村、队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低于333.4平方米(0.5亩),已无法正常开展农业生产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撤消其农业建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家建设征地后,人均耕地虽在333.4平方米(0.5亩)以上,但个别农户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或者由县区人民政府调整使用土地。 第十三条征用土地拆迁农民住房,应当予以补偿或者安置。补偿或者安置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异地搬迁安置:地上建筑物按照本办法附表(二)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庄规划调整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后15日内,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二)建房安置:根据核定的开发建设安置留地指标,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予以安置。每一个安置人口最多可安置建筑面积35平方米。 第十四条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居住面积: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人住房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但户口不在本地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安置住房: (一)被拆迁房屋无合法凭证或者合法建房凭证的; (二)户口空挂在被拆迁户的户口薄上而实际上没有住房的; (三)户口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但是不在户口所在地常住,并且在其他地区另有住房的; (四)非法买卖的房屋; (五)临时建筑物。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或者开发经营,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补偿费中属个人的青苗补偿费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全额支付给个人。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提出额外要求,阻挠建设施工。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征用的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被安置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补偿安置费用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撤销村、队建制后属于原建制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永宁县、贺兰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