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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赣国税发[2002]23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精神,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原印发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0]332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全省国税系统负责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和单位的应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驻赣中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投资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地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联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和各类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企业; (三)中央企、事业单位之间,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政府、地方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四)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在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新办企业。 (五)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 (六)税法规定由国税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坚持依率计征,依法办事。税法尚未规定的,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执行。 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或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不一致的,按税法或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计算纳税。 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与税法不一致的,按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按照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凭证记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核算或处理办法、财务、会计核算软件及使用说明书,应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做好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办法的宣传、解释和贯彻落实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进行税收业务培训,接受纳税人的税法咨询、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做好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接受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管,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第二章纳税人及纳税地点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为纳税人。 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是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 第八条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实际生产经营管理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由汇缴企业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合并)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经授权的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或单位不得自行确定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规定的汇总(合并)纳税期限届满后,实行就地纳税。 第十条下列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纳税: (一)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所属成员企业; (二)由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铁路运营、石化、民航运输、邮政企业,电信、移动、联通通信公司,省电力公司及所属成员企业; (三)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第三章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无论盈利或亏损,无论是否在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期内,都必须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以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按季申报。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并预缴所得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同时附报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并结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季度和年度申报表可合并报送 第十四条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实行按季申报,年度实行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 季度申报时间: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向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在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办理;向省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在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办理。 年度申报时间: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在年度终了后的45日内办理;向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在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办理;向省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办理。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向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的,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向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办理;向省国家税务局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的,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办理。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下级成员企业和单位经其监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未经确认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机关不予汇总,由所在地国税机关就地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将不予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就地征收情况,在征收后的一个月内逐级反馈给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按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按所得税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如实申报纳税。对申报不实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并按规定进行处罚,不得冲抵当年亏损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属享受减免税期间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有关报表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交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依据税法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纳税人预交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纳税额预交。按实际数预交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的1/12或1/4预交,也可按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方法预交。预交方法一经确定,在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纳税人有下列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按税法规定申请延期。经省国税局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 第二十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清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应加强财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凭证、账簿,实行查帐征收。对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账薄、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实行定额征收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扣除项目和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应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漏记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扣除标准以及抵扣税款,应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凡税法有规定应报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和审核批准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纳税人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报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或审批。逾期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凡应报未报或未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或审核批准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或抵扣应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应按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亏损额和相关的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国税机关应根据规定作出是否减免的批复 第二十五条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提出的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抵扣税款、减税免税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账册、凭证等进行认真审核,并按规定审核批准,以保证扣除、弥补、抵扣、减免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六条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抵扣税额、减税免税的政策规定、申请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相关具体税收政策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纳税检查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应依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及其计算依据、财务资料等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国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国税机关应对企业的有关资料给予保密。 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检查,主要是对纳税人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和检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实施全面检查,也可以进行重点抽查。 第三十条根据实际情况,国税机关对税源大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也可每年选择一些行业或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专项检查计划应事前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税机关按监管级次实施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检查,年度专项检查由省国税局统一部署。下级国税机关未经上级国税机关授权,不得对非监管级次内的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国税机关查出的纳税人少计应纳税所得额、多报亏损、多抵税款以及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所在地国税机关按规定税率就地补征企业所得税,并按税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纳税人虚报、多报亏损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将查出企业虚报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纳税所得额,除相应调减其亏损额外,应按法定基本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予以处罚。 如果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减亏损额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纳税人虚报、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后,应对虚报、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虚报、多报亏损的,监管国税机关可将查出企业虚报、多报的亏损额视同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纳税所得,按法定基本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就地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进行税源普查,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建立企业所得税税源登记底册,并实行重点税源监控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纳税资料管理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企业所得税税源登记底册、税前扣除登记台账、减免税登记台账、企业弥补亏损登记台账、技术开发费用使用登记台账、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登记台账、总机构管理费登记台账等“六账一册”,分类登记;要加强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抵扣等涉税事项的管理,分类整理、归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建立规范的审核审批制度。对纳税人报送的涉税事项,国税机关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业务规程(试行)》进行认真审核,按规定权限逐级报批,并对审核审批涉税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发生过错行为造成损失的,按《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如税源的重大变化、偷抗税的典型案例、征管中的突发性事件、管理人员的调整等,下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国税机关内部的上下联系和信息沟通,下级机关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税收政策的执行、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和工作经验、建议;上级机关应及时向下级机关通报工作计划,指导下级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建立纳税反馈制度。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可延至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向所在地监管国税机关提供上一级企业或机构所在地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出具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对不能按期提供《反馈单》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有权取消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法规定核实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地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条建立调查研究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掌握真实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对不属于本级职责权限范围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不得擅自越权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国税机关必须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根据管辖范围、纳税人数量、业务量大小自行确定企业所得税专门管理人员,保证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是指具体负责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申报受理、税款征收的国家税务局(分局)。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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