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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中的“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暂扣其营业执照。”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6个月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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