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注(注: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中,撤消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设立深圳市交通局,加挂深圳市港务局牌子,深圳市公路局为深圳市交通局所属二级局。原规范性文件中所称“市运输局”相应修改为“市交通局”,“各运输分局”修改为“各分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
(1996年10月28日深运[1996]231号)
各汽车维修业户:
为了预防事故,保障安全,根据《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要求,现就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运输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具有易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的货物的车辆。
二、凡拟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业户,必须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深圳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核。符合开业技术条件者,在其《技术审查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不符合开业技术条件,没有通过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业户,不得承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业务。违者将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三、经审核批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业户,在开业维修业务时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一)要切实加强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
(二)针对运输不同货物的车辆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并划定专用修理车间。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作业前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三)从事维修业务的技工,要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持证上岗。
特此通知,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我市营业性 运输汽车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4日深运[1997]29号)
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各分(区)局、光明交管站、市各综合性能检测站、各营运业户:
为强化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根据交通部第13号令和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贯彻执行交通部于1997年4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新的《道路运输证》制度和省交通厅《关于开展广东省营业性运输汽车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粤交运[1996]33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从今年起,对我市营业性运输汽车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将签章记录作为营运车辆检查、年审、换证的考核内容之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局负责对全市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各分局、区局、各交管站(所)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分(区)局负责对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日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注1(注1:此条原文为:一、市局负责对全市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各运输分局、区局、各交管站(所)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二、凡在我市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标准,其余从事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车以上(含二级车)标准;申请新开业业户其车辆则必须达到一级车标准。注2(注2:此条原文为:二、凡在我市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标准;申请新开业业户其车辆则必须达到一级车标准。)
三、在用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周期暂定为一年一次。
四、1996年度我市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结合二级维护作业和签章进行,1997年度我市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工作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结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工作进行。
五、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内容、评定标准及检测方法、技术等级评定规则和等级分级方法应严格按《广东省营业性运输汽车技术等级评宣管理办法》(见附件一)中有关要求执行。
六、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签章的管理
(一)出租小汽车的签章工作由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负责,其他营运车辆签章工作按其相应区属,由属地分(区)局、光明交管站办理。注3(注3:此项原文为:(一)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签章工作山分局、市局营运汽车管理中心、光明交管所、区局负责,并按原二级维护签章范围进行:原专业运输公司持有“深圳市运输局车辆管理专用章”者须将该印章交回市局安全技术处,其相应业务按属地到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分(区)局等部门办理。)
(二)我市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签章工作方法
1.《道路运输证》内“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记录”栏要按要求认真填写,印鉴、字迹要清晰,应注明车辆等级“1级”、“2级”、“3级”(见附件二),“本次评定年月前”(以上为兰色)和“深圳市交通局车辆管理专用章”(以上为红色),空白处不够可重叠加盖。
2.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可以结合二级维护作业来进行,营运车辆必须在其营运证号码尾数对应月份的前后一个月内,在完成了二级维护作业后,到所属的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超过此期限的,视为不按期检测,各二级维护签章点在对营运车辆签章时,要检查其综合性能检测情况,对不按期检测的,要在补检后方子签章。注4(注4:此项原文为:对97年8月1日前,营运车辆到二级维护签章点签章的,若该月份数大于或等于该车辆《道路运输证》号码尾数者,车主须持二级维护出厂合格单与发票及加盖有“深圳市运输局综合性能检测章“的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单与检测发票经签章点核实后才予签二级维护章及等级评定章,其中,该证等级评定栏中应载明“本次评定97年月,下次评定98年月”“级”。若该月份小于该车辆《道路运输证》号码尾数者,车主须持二级维护出厂合格单、维修发票经签章点核实后即可签二级维护章及96年度等级评定章,其中该证等级评定栏中应载明“本次评定96年12月,下次评定97年月前”“级”,车主届时须于限定月份前到综合性能检测站完成检测后,凭加盖有“深圳市交通局综合性能检测章”的检测报告书与检测发票到技术等级评定点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签章。)
3.(此项废止)注5(注5:此项原文为:对上款中未提供检测报告的营运车辆按使用年限界定,七年以内为“一级”,不能确定使用年限的一律为“二级”。)
4.对于技术等级评定达不到二级车标准的车辆,允许修理后复检一次再予评定,具体如下:
(1)七天内可按不合格项目进行修理和复检,达到二级标准者可在《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等级栏内签二级车章,仍达不到二级车标准者则签三级车章。
(2)超过七天的车辆,则须重新按技术等级评定标准进行检测评定。
5.为掌握运输汽车运行的技术状况,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及签章原则上在车籍所在地进行。需要在驻地进行汽车技术等级评定的,车主应先向原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出具证明以后,持该证明到驻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
6.各检测站的检测范围:
原则上,各营运业户按注册地所属的行政区在区内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特殊情况经市、区两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跨区检测。注6(注6:此款为新增加。)
对不按期检测的出租小汽车,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二)款规定应“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800元”。对不按期检测的其他营运车辆,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七条(四)款规定应“暂扣运输工具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注7(注7:此款条原文为:对不按期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车辆,予以教育,限期送检评定不得随意处罚。从1997年度《道路运输证》年审时起,对不按期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车辆,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给予暂扣运输工具或责令其停业整顿的处罚。)
七、各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时应严格按现行检测项目收费,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检测站,将按交通部23号令《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如执行过程中有问题时请及时与市交通局安全技术处联系。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加强我市港口企业防台抗风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15日深港[1997]34号)
各港埠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港口企业防范台风和突发性七级以上强风(以下简称阵风)工作,保障港口设备、设施和人民的生命安全,将台风、阵风造成的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经研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港口企业必须成立防台抗风领导小组,组长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担任,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指定企业内相关部门为其办事机构,成立防台抗风应急抢险队。
二、各企业将防台抗风领导小组主要人员的姓名、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和传呼机号码于5月10日前书面(或传真)报告市港务管理局安全技术处。电话:83168007,传真:83168034。如有变动,应及时补报。
三、各企业防台抗风领导小组必须制定符合自己企业实际情况的防范台风和阵风措施,并报市港务管理局技术安全处备案。
四、各企业防台抗风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指挥本单位的防台抗风工作。在台风季节来临之前,要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了解机械、库场、杆塔、房屋、管线、防风设备等是否完好,防台抗风应急物资是否准备充足,并召开防台工作会议,分析抗台工作的重点和薄弱环节,研究对策,明确分工,对存在的问题要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五、对大型港口机械的制动系统,应重点加强检查,如有故障,应及时排除;在非作业状态下,港口机械应置于防风状态。
六、堆场货物、集装箱应合理堆放,以利于抗风,在阵风经常袭击之处,应采取防抗阵风的应急措施。
七、在收到台风预警通知后,各企业防台抗风领导小组应加强同市三防办、市气象台、港监、外代及引航等单位的联系,收集台风信息、督促防台抗台措施的落实,协调企业内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八、当市气象台发布有关风球信号并且台风将对我市造成影响或侵袭时,企业防台抗风领导小组必须发布相应的防台抗风指令,并对防台措施的落实进行检查。
九、如果遭到台风吹袭并受到损失,必须做好台风后受灾情况统计工作(见附表)并上报市港务局。
十、市港务局防台抗台领导小组负责编写《深圳市港口企业防台抗台参考手册》,印发给企业,今后每年修改一次,请各单位协助修改,以便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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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名称│型号、数量│损坏程度、部位│受损原因│预计受损金额│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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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电话:
注:统计内容包括机械设备、货物、人员、仓储设施及其他。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年7月28日深港[1997]6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1997年第3号令)的要求,结合深圳港口的实际情况,现将深圳港节假日及夜班工作的工班起止时间、引航距离、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干支线空重集装箱中转包干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节假日及夜班的工班起止时间
深圳港装卸、引航、拖轮、外轮理货行业的节假日及夜班起止时间:节假日起止时间为当日0:00时至当日24:00时,夜班的工班起止时间为当日21:00时至次日5:00时。
装卸作业:节假日的工班起止时间为当日4:00时至次日4:00时,夜班工作的起止时间为当日18:00时至23:00时、次日1:00时至4:00时。
二、引航锚地至各港区(码头)的引航距离
(一)西部港区
蛇口港区:6.0海里
赤湾港区:5.8海里
妈湾港区:7.7海里
东角头港区:7.5海里
黄田港区:15.0海里
(二)东部港区
盐田港区:6.0海里
沙鱼涌码头:4.7海里
下洞码头:4.0海里
大亚湾核电站码头:3.0海里
三、拖轮辅助作业时间
(一)西部港区
蛇口、赤湾、妈湾、东角头港区:在引航靠码头或离码头时用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均为105分钟。
黄田港区:在引航靠码头或离码头时用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均为225分钟。
(二)东部港区
盐田港区:在引航靠码头或离码头时用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均为105分钟。
下洞码头:在引航靠码头或离码头时用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均为165分钟。
沙鱼涌码头:在引航靠码头或离码头时用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均为165分钟。
本通知未规定的拖轮辅助作业时间,由拖轮公司与船公司(或其代理公司)按实际情况自行商定。
四、干支线空、重集装箱中转包干费率
深圳港集装箱码头公司均为中外合资企业,根据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干支线空、重集装箱中转包干费率由各集装箱码头公司自定,并报市港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
包干范围:集装箱自支线船卸箱起至干线船集装箱离港止。
深圳市公路局公路规费征稽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9日发布1999年2月修订深公路[1997]6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规费征稽管理,规范办事程序,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公路规费征稽管理政策法规,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下属的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含征稽处、征稽所、稽查队)和车辆缴费义务人。
第三条征稽处、征稽所和稽查队依法行使公路规费征稽职权。在征稽工作中,须依照本办法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车辆,包括公路规费应征车辆和公路规费免征车辆。
第二章车辆入户
第五条境内车辆入户,应征车辆由征稽所办理,免征车辆由征稽处办理:
(一)新车入户,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情况登记表》;
2.机动车行驶证(或临时牌证)及其1—4页复印件;注1(注1:此项原文为:(2)机动车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3.购车发票复印件;
4.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及其复印件或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书复印件;
5.单位车辆出具单位证明,私人车辆出具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或临时牌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征稽所或征稽处存档。注2(注2:此款原文为: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征稽所或征稽处存档。)
(二)旧车入户,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情况登记表》;
2.机动车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3.购车发票复印件或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复印件;
4.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及其复印件或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书复印件;
5.车辆转籍介绍信;
6.单位车辆出具单位证明,私人车辆出具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和身份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征稽所或征稽处存档。
第六条入境车辆入户由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征稽所办理。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车辆情况登记表》;
(二)车辆行政管理机关一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车辆及驾驶员驾车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香港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
(四)机动车境内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五)海关签证簿封面及1~3页复印件;
(六)国内驾驶证复印件;
(七)单位车辆提供国内营业执照复印件。注3(注3:此项原文为:(7)单位车辆提供国内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境内行驶证原件和海关签证簿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征稽所存档。
第三章车辆报停与启用
第七条车辆报停每年累计在3个月以内的,由征稽所办理。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车辆报停申请表》;
(二)《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
(三)全部车牌;
(四)机动车行驶证。
上列资料中,《车辆报停申请表》由征稽所存档,其复印件送稽查队备查,其余资料由征稽所暂管,车辆启用时全部车牌及机动车行驶证归还车主,《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按本办法第六十五条办理。
第八条车辆报停每年累计超过3个月的,属超期报停,由征稽所审核,报征稽处审批,再返回征稽所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报停,期满后即延续超期报停的,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一式二份);
2.车辆报停收据。
上列资料中,《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由征稽所和征稽处各存一份,其复印件送稽查队备查;车辆报停收据经加注期限后交回车主。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报停,期满复驶后又申请超期报停的,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一式二份);
2.《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
3.全部车牌;
4.机动车行驶证。
上列资料中,《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由征稽所和征稽处各存一份,其复印件送稽查队备查,其余资料由征稽所暂管,车辆启用时全部车牌及机动车行驶证归还车主,《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按本办法第六十五条办理。
第九条征稽所一般应于10天内将《车辆报停申请表》复印件或《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复印件送达稽查队。
第十条车辆因被盗、交通事故或行政司法机关扣押而停驶,车主应在一个月内到征稽所办理报停手续,但报停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车辆报停申请表》;
(二)公安部门、车管部门或行政司法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上列资料由征稽所存档。
第十一条因特殊情况报停期满尚未复驶的,须分别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被盗车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办理销户;
(二)交通事故或被扣车辆在期满前办理超期报停手续。超期报停手续山征稽所审核,报征稽处审批,再返回征稽所办理。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一式二份);
2.车辆报停收据。
上列资料中,《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山征稽所和征稽处各存一份,车辆报停收据经加注超期报停期限后交回车主。
(三)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报废车辆,按规定清退次月起养路费,办理程序如下:
1.车主在车辆被盗或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持车辆被盗在公安部门的报案材料或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裁决证明书及其有关车牌、证件和有效公路规费缴费凭证办理报停手续;
2.被盗车辆的车主凭在公安分局部门的报案材料、保险公司赔偿材料、公安车管部门批准该车已报废或已注销该车牌号的证明材料以及车辆被盗时已缴的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及其财务部门报销的公路规费专用发票到征稽所办理被盗车辆案发后次月起的公路规费清退手续;
3.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凭交通事故车辆裁决书及其公安车管部门批准的报废证明以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缴的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及其财务部门报销的公路规费专用发票到征稽所办理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次月起的规费清退手续;
4.被盗或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或注销该车档案后,经征稽所查验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报废车辆所属材料无误后,确需清退该车案发后次月起公路规费的,应填报公路规费退费审批表,公路规费退费审批表经征稽所核算查验签证后,并附上述材料报征稽处审批后,由征稽所按有关票证、财务管理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办理报停的车辆,征稽所须给车主开具车辆报停收据,作为证明。
第十三条属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报停情况的,车主启用车辆时须提供车辆报停收据,作为启用和领取牌证的凭证。征稽所须在车辆报停收据及其存根的“启用栏”上同时载明相应内容,收据按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存根由征稽所存档。
第十四条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报停情形,车辆被盗经破案追回,或属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停情况,车辆交通事故处理完结以及行政司法机关扣押期满而放行,车主均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所办理启用续征手续,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车辆报停收据;
(二)公安部门或车管部门或行政司法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征稽所应在车辆报停收据及其存根的“启用栏”上同时载明相应内容,收据按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存根由征稽所存档。
第十五条车辆报停收据及其存根参照征稽处下发的式样,由征稽所电脑印制。
第四章车辆转籍
第十六条车辆转籍包括转出和转入,应征车辆山征稽所办理,免征车辆由征稽处办理。
第十七条车辆因交易、变更车主而转籍,按如下手续办理:
(一)车辆转出或站内过户,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复印件;
2.机动车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3.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
4.单位车辆出具单位证明,私人车辆出具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变更车主须出具双方单位证明或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原征稽所或征稽处归档。
(二)车辆转入,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车辆非交易、未变更车主,一般不办理转籍。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转籍的,按如下手续办理:
(一)车辆转出,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机动车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2.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
3.单位车辆出具单位证明,私人车辆出具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发票。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等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原籍征稽所或征稽处存档。
(二)车辆转入,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情况登记表》;
2.机动车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3.车辆转籍介绍信;
4.单位车辆出具单位证明,私人车辆出具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转入征稽所或征稽处存档。
第十九条经同意转出的车辆,原籍征稽所或征稽处应开具车辆转籍介绍信一式二联,第一联由原籍征稽所或征稽处存档,第二联交车主作重新入户证明。
第五章车辆免征与减征
第二十条车辆公路规费免征,由征稽处审批并办理。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路规费免征审批表》;
(二)机动车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三)机动车定编证及其复印件;
(四)单位定性批文复印件(视需要而定)。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机动车定编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征稽处存档。
第二十一条车辆办理公路规费减征,由征稽所审核,报征稽处审批,再返回征稽所办理。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路规费减征审批表》;
(二)机动车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三)按规定应纳入定编的车辆应出具机动车定编证及其复印件;
(四)单位定性批文复印件(视需要而定)。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机动车定编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公路规费减征审批表》由征稽所和征稽处各存一份。
第二十二条地盘施工车辆公路规费减征,由征稽所审核,报征稽处审批,再返回征稽所办理。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盘车辆公路规费减征审批表》;
(二)机动车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三)征稽所派2人以上到施工现场调查核实,并在《地盘车辆公路规费减征审批表》相应栏上签署意见。
上列资料中,《地盘车辆公路规费减征审批表》由征稽所和征稽处各存一份,其复印件由稽查队存查,一般由征稽所10天内送达,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
施工地盘只限于本市范围内,超出本市不办理公路规费减征。
第六章车辆销户
第二十三条车辆销户由车籍所在的征稽所或征稽处办理,并将下列资料存档。
(一)境内车辆报废销户,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销户审批表》;
2.金属回收单位出具的《车辆报废回收证明》第五联。
(二)入境车辆销户,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销户审批表》;
2.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车辆入境注销通知书》复印件。
(三)车辆被盗已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了报停手续,但期满后尚未破案追回,应办理销户手续。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销户审批表》;
2.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3.车辆报停收据;
4.投保车辆还应出具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被行政司法机关没收,应当办理销户手续。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销户审批表》;
2.行政司法机关出具的没收汽车证明或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汽车证明。
第二十四条应征车辆办理销户,其公路规费须按规定缴清。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手续而申请特殊销户的,必须报征稽处审批。
第二十五条办理车辆销户,征稽所或征稽处应给车主开具《车辆销户回执》,作为销户凭证。
第七章车辆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车辆违反规定而拖欠、逃漏公路规费,除责令其全额补缴外,还应按章处以滞纳金和罚款。但确因特殊情况需酌情减免滞纳金或罚款的,应当分别按下列手续办理:
(一)漏征车辆累计应处滞纳金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连同应处罚款,由征稽所审批并办理。
(二)漏征车辆累计应处滞纳金超过3000元的,连同应处罚款,由征稽所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征稽处审批,再返回征稽所办理。车主须填报《车辆违章处理审批表》一式三联,第一联和第二联分别由征稽所和征稽处存档,第三联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被依法行政立案处理的个案,其审核、审批及办理程序由稽查队和征稽处另行决定。
第八章车辆档案保管
第二十七条征稽处、征稽所和稽查队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档案资料员,负责本部门的车辆档案资料保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征稽处、征稽所和稽查队应设置档案资料专用柜,用于保管车辆各类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车辆档案资料保管工作,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科学分类,规范整理,集中存放,适时维护,便于查检。
第九章电脑管理
第三十条 征稽处设立电脑管理室(以下简称电脑室),对征稽处、征稽所和稽查队的电脑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并对征稽所和稽查队的电脑管理员和电脑操作员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征稽所和稽查队设立电脑管理员,对本部门的电脑实行具体管理和日常维护,并对电脑操作员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征稽处电脑室、征稽所和稽查队的电脑管理员和电脑操作员应爱护电脑设备,精心保管,规范使用;因渎职造成丢失,或因违章操作造成损坏,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作出处分。
第三十三条征稽处、征稽所和稽查队应及时做好电脑设备的进出登记,按规定填写《征稽处及下属各所(队)电脑设备登记表》,建立电脑档案。
第三十四条征稽所和稽查队更换电脑管理员或电脑操作员,须填写《电脑管理员电脑设备移交表》或《电脑操作员电脑设备移交表》,并在征稽处电脑室成员的参与下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征稽所和稽查队需新增电脑,须填写《新增电脑设备申请表》报征稽处审核,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批购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电脑新装、网线重布、更换服务器,由征稽处电脑室负责,其余普通安装可由征稽所或稽查队电脑管理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须做好电脑资料的保密工作:
(一)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向外提供电脑资料,外来人员不得参观、使用电脑资料;
(二)服务器应由征稽处电脑室加设密码;
(三)征稽所和稽查队应按工作职责合理分配电脑操作权限,负责人和征稽员要严格保守各自的操作密码,不得泄漏。
第三十八条征稽所电脑管理员平时应对征费数据每周进行2次备份,征费高峰期每天进行1次备份。
第三十九条电脑软盘由征稽处电脑室统一购置并发放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软盘和电脑游戏软件。
第四十条征稽所和稽查队电脑管理员应注意防止电脑系统受病毒感染及出现其他故障,一经发现异常,即做好记录并报告征稽处电脑室。电脑出现故障经征稽处同意送修,须填写《电脑设备送修表》,并将电脑送征稽处电脑室维修。
第四十一条征稽所和稽查队电脑报废,需经征稽处同意,并填写《征稽处待报废电脑设备登记表》,再将报废电脑送征稽处电脑室。
第十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征稽所和稽查队设立专职财会人员,负责公路规费征收财务工作,接受局计财处、审计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财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敢于拒绝执行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指令。
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打击和报复,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会人员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局正式干部或职工,并持有合法的财会上岗证,不得使用临时工和外来工。
第四十五条财会人员须保持相对稳定,不得擅自新增或调换。新增或调换财会人员时,应以书面形式报征稽处审批。
第四十六条征稽所须按规定在当地银行设立公路规费专门帐户(以下简称公路规费专户),一种币种只准设立一个专户,并报局计财处和征稽处备案。
第四十七条征稽所严禁擅自变更公路规费专户银行及其帐号,如确需变更的,须报局计财处和征稽处批准,否则,追究征稽所负责人和经办人责任。
第四十八条征稽所公路规费专户内的资金只准汇入局计财处指定的公路规费专户上,不准汇往其他任何帐户。因故须向车主退费的,报局计财处统一办理;公路规费专户除用于公路规费收付外,不准挪作其他用途,否则,追究征稽所负责人和经办人责任。
第四十九条征稽所公路规费必须做到日清月结。当天收入(含现金和支票)当天结清,并存入公路规费专户内;每月5日、15日、25日三次向局计财处公路规费专户缴解款项,当月收入当月缴清,保证款项及时到帐。如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缴的,须作出书面说明报局计财处和征稽处,否则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拖欠、截留、挪用公路规费。
第五十条公路规费收入须严格划清发生期限:
(一)核算月份以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为本月的收入数;
(二)年终结算一般应于12月20日止为本年度收入数。凡提前办理下年度征收的应列为下年度收入。
第五十一条公路规费收入会计核算形式统一采用单独设帐的结算方式,统一使用复式借贷记帐方法设置总帐、明细帐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第十一章票据管理
第五十二条公路规费票据(以下简称票据)是公路规费征收的专用凭证,包括《公路规费专用收据》、《定额手续费收据》和《非定额收据》三类。
第五十三条征稽处、征稽所和稽查队须设立票据管理员,负责票据的领发、审核、销存工作,贯彻统一管理、分级领用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票据实行专柜保管,并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等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因故遗失票据,应即报告征稽处,并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声明作废。同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酌情处理。
第五十六条征稽所、稽查队向征稽处申领票据:
(一)征稽所、稽查队根据业务需要,确定票据的领用数量,并填报《公路规费票证申领单》,定期到征稽处领取。征稽处签发《票证调拨通知单》一式三联,并将第二联交征稽所或稽查队。
(二)征稽所、稽查队须设立《票据收支登记簿》。对领回的票据与《票证调拨通知单》(第二联)核对无误后,在《票据收支登记簿》上做好收入登记。
第五十七条开票员向票据管理员领取和交还票据:
(一)征稽所、稽查队须设立《票据发放明细帐》,详细登记票据的发放情况。
(二)开票员一般应于当天开票前向票据管理员申领所需票据,下班后将已用和未用的票据交还票据管理员,并填写《公路规费缴销凭单》一式三份,办理缴销手续;票据管理员应做好各个开票员的领、用、销、存票据的登记工作。
如确因特殊情况难于做到每天领、交票据的,可适当放宽期限,但必须保证票据安全。
第五十八条使用票据前,应当检查票据有无缺号、缺联、重号、损毁、残页等情况。如发现上述问题,应即停止使用该本票据,并报征稽处。征稽处核实后作出相应的冲减和核销处理。
第五十九条票据按先领先用原则,按连续票号使用,不得无故空号跳号;票面记载的内容必须正确、清晰、完整,不得擅自涂改,否则应予作废。
对作废票据,应加盖作废章,注明作废原因,并经征稽所或稽查队负责人签认后,与有效票据一起装订,不得擅自撕毁。作废的《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报销联应随附审核。
第六十条补缴公路规费的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应随附审核。如将《公路规费专用收据》审核联、存根联或补费的缴讫证错给车主,应当及时追回,原则上不超过3天。如确实无法追回的,应根据原来的电脑库存资料打印《遗失声明》,经征稽所负责人签认后,连同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并报征稽处。
第六十一条票据管理员须每天对票据进行审核。票据审核须坚持原则,严格把关,发现差错应及时纠正;发现违纪违法现象应及时报告征稽处。
第六十二条票据审核包括如下内容:
(一)票据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二)《定额手续费收据》发出的数量与收入的款项是否相符;
(三)《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有效期与实际征费额是否相符;
(四)征费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征费吨位与核定吨位是否相符:
(六)减免公路规费是否符合有关条件,有无注明减免原因;
(七)减免滞纳金、罚款手续是否完备;
(八)报停车辆启用日期与实征日期是否相符;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方面。
第六十三条补发或换发《公路规费专用收据》,须经征稽所负责人同意,并按如下手续办理:
(一)车主遗失《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申请补发的,须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声明作废。征稽所须将作废声明或登报发票及原《公路规费专用收据》报销联复印件随附审核;车主同时遗失其报销联的,征稽所须将作废声明或登报发票及原《公路规费专用收据》存根联复印件随附审核。
(二)车主更换车牌号等原因申请换发《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征稽所须将原《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收回随附审核。
第六十四条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免滞纳金,由征稽所审批并办理的,征稽所负责人须在《公路规费专用收据》审核联和存根联上签认;由征稽所审核报征稽处审批的,须将《车辆违章处理审批表》第三联随附审核。
第六十五条报停车辆启用开征时,须将车辆报停收据和原《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随附审核。
第六十六条不符合规定造成公路规费少收的,须如数追回少收部分。因征稽人员工作不负责或违纪行为而造成的,须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七条对已用的《公路规费专用收据》、《非定额收据》分别以50份为一本按顺序装订,其存根联或入帐联由征稽所作入帐原始凭证,其审核联连同《公路规费收入月报表》、《票据销存领用月(季、年)报表》一并于当月28日前报送征稽处。
第六十八条《公路规费专用收据》存根联、《非定额收据》入帐联,保存期从下年度1月1日起算至15年。保存期满后,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销毁。
第六十九条《定额手续费收据》存根联经核实帐票相符后,每月清点造册,报送征稽处统一销换。
第七十条票据管理员因故变动,须办理移交手续,并由征稽所或稽查队负责人以及征稽处有关人员共同监督交接。
第十二章统计工作
第七十一条征稽处和征稽所设立统计人员,负责公路规费征收统计工作。征稽所统计人员接受征稽处统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七十二条统计人员须遵守统计法规。统计资料和软盘资料须及时上报,数据准确,表格规范,如实反映工作动态,不得迟报、虚报、瞒报。
第七十三条征稽所月统计的截止日期为当月24日;各类月统计资料和软盘资料应于当月28日前报送征稽处。
第七十四条征稽所如出现电脑故障或其他意外事故,无法及时生成统计资料或软盘资料,须及时报告征稽处。
第十三章文明礼貌
第七十五条征稽人员须树立全心全意为车主服务的思想,做到依法办事,热情周到,文明用语,礼貌待人;同事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尊重,分工合作。
第七十六条征稽人员上岗须统一穿着制服、佩戴工作号牌,做到仪表整洁,容貌端庄,举止有度。
第七十七条征稽人员在征费过程中须认真细致地做好有关法规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不得与车主争吵,不得刁难和辱骂车主。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征稽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深运[1997]12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交通部、广东省、深圳市关于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有关条例规定和文件精神,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现将《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市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的管理、确保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公路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为使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路工程建设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是深圳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隶属深圳市交通局,业务上接受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广东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及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技术规范、规程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代表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并对受监工程进行质量认证。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监站的监督。
第四条凡深圳市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公路工程(包括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地方道路)建设项目(含外资、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均属我市公路质量监督范围,必须由质监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质监站的职责
第五条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深圳市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监理的实施细则。根据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和检测工作。
第六条参与审核承建深圳市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人员资质。参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第七条检查、督促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制定和监印公路工程检查、监理、检测、试验规范表格。
第八条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工作;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第九条负责交工公路工程质量鉴定,提出受监工程竣工质量检验和评定报告。若出现需中间质量检验评定(如路基路面分开招标的),由质监站组织或委托建设单位中间交工检验评定。
第十条组织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公路工程质量争端;监督检查重大工程(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参与本市本行业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申报省(部)级和国家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和优良工程的质量评审工作并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二条组织交流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理工作经验,组织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负责深圳市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的资质申报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上级交通部门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章质监站的主要权限
第十五条对未按监督程序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除通知责任单位限期补办外,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工程总投资5%罚款或责令停工。
第十六条对无证或越级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或未经审查同意转包工程者,有权责令停工,并建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范、规程和不按设计图施工,无质量自检体系而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责令其返工或停工整顿,直至建议清退出场。
第十八条对质量低劣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管理混乱的建设单位,有权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经过批评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进行降级处理、吊销营业执照和设计、施工和监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凡未经质监站实施监督,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交付使用;经批准边施工边通车的老路改造工程,未经质监站检验合格,不得进行交、竣工验收。对检验不合格的工程,责成责任单位进行补救或返工,必要时可通知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停止拨款。
第二十条对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和施工人员有权提出撤换,情节严重的收缴监理证件,建议有关部门撤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质监站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受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一切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报告、测试记录、监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组织召开的设计、施工方案讨论会;有权去与工程有关的任何场所,如试验室、工程部、储料厂、构件厂、设备加工厂等处进行调查;有权对施工和监理单位的任何人员就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谈话;有权对受监工程的各个部门(位)拍照和录相。在检测工作中,质监站有权无偿调用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必要时可组织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检测人员共同进行检测工作。各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测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变更设计,一般由设计单位在通知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同时,抄送质监站。须报批的重大变更项目,报经上级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报送质监站。对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或未经办报批手续的重要变更设计项目,质监站有权责令停工。
第二十三条发现设计问题,质监站有权要求设计和建设单位作出更改。
第二十四条质监站有权检查承担公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机构、资质、制度、检测手段与方法等。
第二十五条质监站对工作积极负责,有显著成绩的质量管理、监理、检测人员,可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弄虚作假、利用职权索贿,以权谋私的质量管理人员,质监站有权通报,提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质量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六条严格认真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不畏艰苦,实事求是,热情公正地对待所承担的监督工作,熟悉所监督工程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工程计划、施工工艺以及规范和评定标准,制定监督计划。
第二十七条深入施工现场,严格按质量监督人员应检查的项目、内容、频率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隐患,应立即通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积极向监理、施工单位提出有利于工程质量的建议和办法,认真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及时汇报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人员应及时完整的收齐并整理好各种监督检测资料,对受监工程做出正确的等级鉴定,及时做好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于辱骂、侮辱和故意刁难质量监督人员、弄虚作假欺骗质量监督人员者,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要求将其清退、撒出工地。
第三十条质量监督人员无权直接向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发出处罚或停工通知,而只能向质监站提出处罚或停工的建议,由质监站核查后签发处罚或停工通知书,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予以免除。质量监督人员也无权直接向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发出复工通知,而只能向质监站提出建议,由质监站核查后签发。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人员无权就工程的设计、数量、费用、工期作出变更决定,但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章监理、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严格认真地按设计图纸、规范、规程监理和施工;积极主动地配合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并为质量监督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接受质量监督人员的检查,执行质量监督人员和质监站的决定,执行本办法中对监理、施工单位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凡承接深圳市公路工程的任何监理单位和任何施工单位均须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四条在每个独立的工程项目中,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自检体系,制定自检方法;监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监理体系,制定监理办法,并在接到质监站签发的本工程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3略)后一周内向质量监督人员提交上述资料,同时向质量监督人员提交监理、施工单位机构和负责人的框图、施工(初步)计划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监理、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完成原材料和施工中的试验,建立试验(原始)台帐,填写试验单。各项工程的检验单、监理记录、施工记录等,应在质量监督人员检查时提交查阅。
第三十六条监理、施工单位应对需检查的项目提前通知质量监督人员并做好检查准备工作;监理单位签发的整改、停工等指令性文件应抄报质监站;对质监站抽查意见必须按时回复;对出现的质量事故应按程序及时报告,并做好调查配合工作。
第三十七条监理、施工单位在对质量监督人员所做的决定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有权向质监站反映。质监站在调查审核后所做的决定为最终结果,监理、施工单位应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于质量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问题之外所提出的非分要求,监理、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并和质监站或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六章监督程序
第三十九条从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到竣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公路工程质量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四十条凡属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必须填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表1略),到质监站办理监督手续。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质监站提供下列主要文件和资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有关管理部门批复该工程项目的有关证明和文件;
(三)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四)水文、地质勘探报告资料和全套工程设计图纸;
(五)施工许可证;
(六)《施工合同》副本;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
(七)《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室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情况。
第四十二条在上述资料、文件齐全的情况下,质监站与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表2略)手续,作为申领《开工证》的主要文件。
第四十三条质监站在收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十五日内对第四十一条所述文件、资料以及现场进行核实,明确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颁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3略),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对于未向质监站办理监督申请手续的工程,质监站将向建设单位发出《催办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4略),责成其补办全部手续。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此通知书的一周内到质监站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负责人应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下达之日起7日内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取得联系,尽快了解掌握监理、施工单位的人员、设备、管理制度、管理体系和办法等。并对监督工作的重点、方法、步骤等与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交换意见。
第四十六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概况;
(二)监督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验评标准及工程合同等;
(三)监督负责入主要职责及工作划分;
(四)监督方式、方法、步骤、主要检验项目清单和时间安排;
(五)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质量监督要求;
(六)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与质监人员联系地址、邮码、电话等。
第四十七条对实行监督的项目,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共同采取保证工程质量措施,有关质量管理的指令性文件均应及时报送质监站。监理、施工单位质检人员应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负责搞好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验和签证工作,并处理一般质量问题,将质量检查、监理情况及时报送质监站;质监站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应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主要工序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或核验,由质量监督负责人签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表5略);发生质量事故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质监站组织有关单位分析处理;工程完工时,由施工单位进行自检自评,监理单位进行复查验评,质监站进行重点抽验复查,并审查施工原始记录和监理核验签证情况。监理单位应对竣工工程提出监理报告,质监站提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报告。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按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规定的方法、频率全面完成各检测项目自检工作;监理单位应按监理规范和验评标准规定的方法、频率进行抽检。
第四十九条除表中所列的项目外,质量监督人员有权根据工程情况和监理、施工单位素质决定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施工单位应在须质量监督人员检验的前两天向质量监督人员发出《公路工程现场检查通知单》(表6略)。质量监督人员在现场检查后,对于现场发现的质量问题,质量监督负责人应向监理、施工单位签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第五十条交通建设工程检测工作由质监站组织进行。如有特殊项目需由其他检测单位承担时,检测单位应由质监站进行资信登记后方可对工程进行检测,并将检测、试验方案及检测、试验报告报监督站备案。
第五十一条无论是来自建设、施工、监理还是设计单位的变更,都应在变更被批准的一周内向质监站送报《工程变更通知书》(表7略)和变更后的图纸、资料、规范等。
第五十二条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修补或返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为质量事故;在10万元及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在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当日向质监站报送《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表8略),质量监督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单后,应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组织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工程基本完成后,进行交工验收(初验)前,建设单位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填写《公路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表9略),质监站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审查已完工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及检测、试验记录,并作必要的抽查、检测及核验工作,提出工程质量初步检查(测)报告,确定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如资料及依据不足,可暂不评定整个工程的质量等级),签发《公路工程质量意见书》(表10略),供交工验收委员会审议(如不进行交工验收,则可免初验报告)。未经质监站质量评定等级或评定不合格工程不能组织验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填写《公路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表11略),质监站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审查工程有关技术资料、施工原始记录及各有关试验、检测和检查签证报告,并作必要的抽查、检测核验工作后,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测)报告,予以认定,签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表12略),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对缺少工程技术重要资料(隐蔽工程记录、变更设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报告等)、主要施工原始记录及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记录的工程和不按有关规定送交竣工资料的工程,质监站有权拒绝审查,不签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未经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工程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章管理与经费
第五十五条质监站和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质量第一、严格监督、勤政廉政,规范管理。不徇私舞弊,不以权谋私。
第五十六条质监站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质监站和质监人员给予表彰、奖励,也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给予表彰;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人,视情节可收回监督证,调离质监岗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质监站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实行“强制监督、按章收费”的制度。监督管理费列入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也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在项目投资或补助投资中抵扣拨付。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粤费字8152002号规定及《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实施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费按工程目总概算的2.25‰收取。
第五十八条有关公路工程检测、试验项目的检测、试验费用按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向送检单位、受检施工单位计取。
第八章(此章废止)注1(注1:此章原文为: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此条废止)注2(注2:此条原文为: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监站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2)未办理工程监督手续的;
(3)负责供应的材料、构配件等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要求的;
(4)未办理交(竣)工验收手续就使用工程的。)
第六十条(此条废止)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六十条设计单位无证擅自承接任务或越级承接任务、并由于设计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此条废止)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六十一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停工整顿。建议主管部门处以罚款、责令退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1)无证或越级承接工程任务;
(2)非法转包、分包;
(3)未经批准擅自开工;
(4)违反规范、规程、不按设计要求施工;
(5)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没有试验和检测证明或不符合设计要求;
(6)由于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
(7)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低劣。)
第六十二条(此条废止)注5(注5:此条原文为:第六十二条监理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质监站要求建设单位辞退、撤换监理人员。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收缴监理证明。直至建议有关部门注销其监理资格。对无证监理的单位和个人,质监站将要求建设单位予清退。)
第六十三条(此条废止)注6(注6:此条原文为:第六十三条检测单位(含施工、监理自检实验室)伪造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除令其更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停业整顿、清退出场等处罚。)
第六十四条(此条废止)注7(注7:此条原文为:第六十四条监督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间接或直接责任导致重大质量事故者,或因索贿受贿而降低了质量标准及隐瞒质量事故者,或伪造检验资料者,或采用违纪手段“吃、拿、卡、要”者,取消其监督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此条废止)注8(注8:此条原文为:第六十五条上述处罚,由质监站发出《公路工程处罚通知书》(表13)通知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