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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命名规定>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颁发部门】 深圳市交通局

【发文字号】 深交[2002]22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注(注: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中,撤消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设立深圳市交通局,加挂深圳市港务局牌子,深圳市公路局为深圳市交通局所属二级局。原规范性文件中所称“市运输局”相应修改为“市交通局”,“各运输分局”修改为“各分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城市公共交通 停靠站命名规定》的通知 (1998年10月20日深运[1998]31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命名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命名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管理,方便市民乘车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公共汽车、公共中小型客车、城镇郊线大巴线路中途停靠站和出租小汽车停靠站的命名和变更。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是停靠站命名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交通停靠站的命名工作。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停靠站命名或变更停靠站名称。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的命名应按照方便市民辨认的原则,首先考虑以位于该区域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等非商业机构和市政府开发的安居住宅区及市政道路等(以下简称非商业机构)的名称命名。 第五条停靠站以单位或建筑物名称命名的,该单位或建筑物应能体现本站区域的特征,并具有一定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第六条以停靠站区域的商场、商品房住宅区、经营性企业及其建筑物(以下简称商业机构)名称作为停靠站名称的,应遵循有偿使用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或议标的办法确定。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商业机构可以参加投标。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在招标日之前15日向招标命名的停靠站区域内的商业机构发出邀请招标书。 邀请招标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命名的停靠站地点; (二)停靠该站的公交线路、车辆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参加投标的商业机构应在招标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招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并支付约定遵守招标规则的保证金。 第十条主管部门设立招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对招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产生的中标商业机构,由主管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中标企业签发《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使用协议书》。 第十二条对未中标的商业机构,市主管部门将保证金于定标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对中标的商业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于签发《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使用协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第十三条参加投标的商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中标资格。 (一)中标的商业机构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使用协议书》的: (二)签订《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使用协议书》,但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履行协议的; (三)为达到中标目的而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中标通知书签发后,市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使用协议书》的,应当向中标商业机构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十五条(此条废止)注1(注1: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中标的商业机构应当在签订《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使用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按协议书要求向主管部门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因相对应的单位或建筑物(群)搬迁、变更、撤销、消失或停靠站区域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停靠站名称难以或不能体现本站区域的特征时,主管部门应重新命名或招标命名。 按前款规定,重新命名或招标命名的停靠站,原已签订有《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使用协议书》的,该协议书由主管部门无条件终止执行。 第十七条前条所列情况下,非商业机构申请以其名称命名停靠站名称,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可更改相应停靠站名称,相关站牌变更费用由相应非商业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以商业机构名称命名的停靠站名称引致的公共交通线路相关站牌变更的费用由相应商业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停靠站命名的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公共交通行业发展。 第二十条本规定实施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站名有偿使用名义向商业机构收取费用的,应立即终止上述行为,由主管部门按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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