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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监察局关于重新发布《印发<深圳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颁发部门】 深圳市监察局

【发文字号】 深监发[2002]2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印发(深圳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等3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监察局印发《深圳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6日深监发[1996]15号)
市属及驻深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监察工作咨询委员和特邀监察员工作是行政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自1988年来深圳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成立以来,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根据《广东省监察厅关于特邀监察员工作的办法》,今年二月,调整和增补了一批监察咨询委员和特邀监察员,希望各有关单位继续支持本单位应聘的监察咨询委员和特邀监察员做好这项工作,认真执行这一工作办法,把它作为建立反腐保廉机制建设的一个环节和实行党派监督、群众监督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 深圳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充分发挥民主党派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使特邀监察员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广东省监察厅关于特邀监察员工作的办法》和我市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注1(注1:此段原文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充分发挥民主党派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使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和特邀监察员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广东省监察厅关于特邀监察员工作的办法》和《深圳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修改原因: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是1988年成立的。1995年以后,为了与全国监察机关的特邀监察员工作协调起来,已中止了委员会的活动。《深圳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工作条例》拟废止,以下全文删除“监察工作咨询委员”。) 一、特邀监察员的任务 为深圳市的行政监察工作提供咨询服务,沟通监察工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调查研究,为监察工作的决策提供理论与实际的科学依据,从而使监察工作服务于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与繁荣。 二、特邀监察员的职责和权利 (一)了解并反映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调查研究监察对象廉政勤政状况和行政监察工作的规律、特点;探索加强廉政建设、惩治腐败的方法和途径。 (二)向政府和监察机关及时反馈干部、群众对廉政建设、行政监察决策的意见;及时传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对监察机关建设和监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参与接待来访、执法监察、案件调查、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以及与监察工作有关的各项大检查、业务咨询等:参与研讨或起草与廉政勤政建设和行政监察有关的法规、政策。 (四)针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和处理上的法律、政策依据,为作出正确的监察决定当参谋。 (五)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三、特邀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热心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与监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较丰富的工作经验。 (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说真话,敢于向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四、特邀监察员的聘请 (一)特邀监察员由市监察局从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大代表中聘请。注2(注2:此项原文为:特邀监察员由市监察局从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省人大代表中聘请。 修改原因:原文限定范围过窄,与实际做法不相符。) (二)特邀监察员由其所在党派或单位推荐,市监察机关征得其本人同意,并会同有关主管机关考察后确定。 (三)特邀监察员聘期为三年。如工作需要,期满后可商本人及所在党派、单位同意后续聘。 (四)监察机关对确定聘请的特邀监察员发给聘书,并通知其所在党派和工作单位。 五、特邀监察员工作制度 根据特邀监察员的人员组成和工作任务的特性,为既有利于特邀监察员做好本职工作,也有利于参政议政,做好监察工作,特邀监察员参加的监察工作活动主要是: (一)监察机关每半年或一年向特邀监察员通报行政监察工作情况,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察机关不定期地向特邀监察员咨询重大案件的处理,重大事项的决策。 (三)监察机关通过召开座谈会或个别咨询等办法,请有专业知识的特邀监察员参加某些疑难案件的调查讨论和廉政法规草案的研讨制定工作。 (四)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地邀请特邀监察员参与案件查办、执法监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以及与行政监察有关的各项大检查等工作。 六、其他事项 (一)特邀监察员在监察工作中执行监察机关领导的指示,遵守监察工作纪律,维护监察机关的威信和形象,保守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披露监察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监察机关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予以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三)特邀监察员的工资、福利、奖金等待遇以及行政管理均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在参加监察工作期间的特殊费用,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监察机关支付。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 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28日深监发[1998]17号) 各区监察局: 《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我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检查工作程序,确保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检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其它相关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检查是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行政检查权,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实施检查。具体就是检查我市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以下5个方面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问题: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 (二)国家政策以及决定、命令; (三)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行政检查项目的来源主要有: (一)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统一部署并联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检查项目; (二)根据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检查项目; (三)领导交办和有关单位邀请监督的检查项目。 第四条行政检查项目的立项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立项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凡根据上级业务部门的统一部署确定的检查项目及本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联系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均应首先提出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应包括立项依据、原因、目的等内容,并填写《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立项审批表》,报本局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领导交办和有关单位邀请监督的检查项目可由局领导签批后进入实施,但事后必须补办立项审批手续,填写《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立项审批表》; (三)涉及行业、部门等带有倾向性或需要多部门配合协同、共同完成的综合性检查项目以及事关深化改革举措中重要事项的检查项目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四)立项应遵循一文一项或一表一项的原则。 第五条检查项目获批准后,必须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的指导思想与目的、检查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要求等。 第六条涉及范围比较广泛的检查项目,可根据情况将检查方案以本局文件、本局与有关单位联合发文,或以本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下发到有关单位。 第七条检查组织实施前应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有监察机关领导签署的《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通知书》,送达可采用当面递交或邮寄等方式,检查组应由两人以上组成,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 第八条凡通知书载明需被检查单位自查并报结果的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查并报结果;监察机关应对被检查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审核。 第九条检查人员应全面收集反映检查对象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及情节轻重的证据,并注意听取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具体检查可采用列席或召集有关单位会议、听取被检查单位工作汇报、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文件和资料等方法进行。 第十条检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内容、方法、结论等内容。 第十一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视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检查对象整改。 第十二条凡涉及部门、行业以及深化改革举措中重要事项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告知有关单位申请复审和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 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6月12日深监发[2000]11号) 各区监察局、各纪检监察派驻组、本局各处(室): 《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本局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执纪,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复查、复审和复核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定性量纪或者追究行政责任出现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过错造成错案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与责任划分 第五条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错案: (一)原立案案件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被撤销的; (二)原监察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复审被撤销的: (三)原复查、复审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上级监察机关复核被撤销的。 第六条错案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负直接责任: (一)在案件调查中,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夸大错误事实,致使不应立案而立案或者造成被查处人员受到错误处理的: (二)在案件审理中,隐瞒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审理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三)在案件复查、复审中,不按规定审查原案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或者单位分管领导不采纳或者改变办案人员正确意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第八条发生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所述情形,造成错案的,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位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但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导致案件失实的除外。 第九条在办案工作中,只收集无错证据而不收集有错证据,或者隐瞒有错证据、隐瞒被查处人员违法违纪事实,致使该立案而未立案、该予追究而未追究的,比照第七条、第八条追究办案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发生的,按个人在错案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三章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错案责任人的错误分为:情节较轻的错误、情节较重的错误和情节严重的错误。 第十二条对错案负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根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对错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对错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因错案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因错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错案责任人干扰、阻碍对其错案责任进行调查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错案责任人在办案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与错案责任合并处理。 第十七条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的承担有权申辩。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局长办公会负责错案的审查确定,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错案的调查处理,原办案人员不得参与对错案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对错案责任人员的追究,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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