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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个体发廊美容店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失效]


【颁发部门】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深工商[2002]5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13日)废止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修改“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个体发廊美容店登记管理规定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6月26日深工商综[1995]10号)
为强化对个体发廊美容店的监督管理,更好地发挥美发、美容行业在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有效地克服不良影响和打击违法行为,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个体发廊美容店经营管理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办个体发廊美容店,申请人应当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市劳动部门核发的美发美容《岗位合格证》;注1(注1:此项原文为:(一)待业证、离退休证、辞职证、停薪留职证、无业证等有效证明之一;)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由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注2(注2:此项原文为:(二)申请人的健康证;)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未婚证明)。 第二条从业人员中(包括业主)非本市户口必须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暂住证》。 第三条所有从业人员均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严禁传染病患者从事美发美容业。 第四条发廊、美容店的从业人员应与其经营规模(场地、设施)相适应,不准超过登记核准的人数。核定从业人员质数时,原则上1名美发(美容)师配1名小工,如本店只有1名美发(美容)师则可配备2名小工;2名美发(美容)师可配备3名小工。由此类推。 第五条发廊、美容店的经营场所要求灯光明亮,通风透气,用具消毒清洁。用于美容的间隔墙高不准超过1.5米。严禁设置暗格或封闭式的洗头间、阁楼。店内不得有隔房、套房。 第六条对发廊美容店的场所和设施,由工商所负责实地验看,不合格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办发廊、美容店的,由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过去已将审批权下放给工商所的要收回。 第八条发廊、美容店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经营者的姓名、从业人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如需要变更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发廊、美容店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色情手段招揽生意。严禁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 第十条发廊、美容店必须亮照经营,明码标价。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十条从业人员上班时要着工作服、佩戴“服务证”,并公开姓名、工种、附免冠照片,其中美发、美容师资格证(复印件)必须与《营业执照》一并悬挂显眼处,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实行业主与管辖工商所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制度,明确责任,责任到人。 第十二条发廊、美容店因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持照人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发廊、美容店执照。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十二条不得重新登记发照。) 第十三条发廊、美容店违反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对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发廊、美容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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