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修改“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13日)重新发布
*注:本篇法规中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圳市个体发廊美容店登记管理规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宝安龙岗区公司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审计局、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对验资机构进行定期专项联合检查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加强清真餐饮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挥工商职能作用促进我市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商品展览展销会登记表式的通知”、“深圳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宝安、龙岗分局企业注册登记业务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市场登记注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纪人培训、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13日)废止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修改“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
“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
(1990年3月17日深工商外资[1990]6号)
各分局:
市工商局颁发的《关于“三来一补”企业登记发证和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工商[1987]246号)试行两年多来,各分局在办理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中,都能严格按规定执行,这对完善和加强我市“三来一补”企业登记和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原规定的名称冠的字数太多,使用起来不够方便,为进一步理顺“三来一补”企业名称登记和管理的关系,现对“三来一补”企业的名称核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
行政区域+加工方单位(中方)名称商号+行业+经营方式。
原加工方单位不再冠以全称。
例:深圳华商进出口公司承接香港伊林有限公司来料加工服装业务。
名称核准为:“深圳华商服装来料加工厂”。
二、如企业有特殊要求的,也可在“加工方单位(中方)名称字号”后加上来料方单位(外方)的名称字号。
其组成部分如下:
行政区域+加工方单位(中方)名称字号+来料方单位(外方)名称字号+行业+经营方式。
例:深圳天宝实业公司承接香港万丰玩具公司来料加工玩具业务。
名称应核定为:深圳天宝万丰玩具来料加工厂。
三、行政区域各区可冠以本管理区地名。
例:深圳上步区上梅林企业公司承接香港东海电子公司来料加工电子业务。
名称核准为“深圳上步区上梅林电子来料加工厂”。
四、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按深工商[1987]246号文规定不变。
以上规定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1
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
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注1:原标题中此处为:深圳市劳动局,根据
深府(1999)119号文,电梯管理职能从市劳动局划转至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文件中作相应调整)
(1991年4月10日深工商企[1991]12号)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市直及驻深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电梯属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强化安全管理。为确保我市电梯安全运行,完善和加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的质量管理,推进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注2(注2:此条原文为:第一条电梯属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强化安全管理。为确保我市电梯安全运行,完善和加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的质量管理,推进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深圳市电梯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及《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有在我市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部门(以下简称“电梯企业”)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电梯企业必须取得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范围许可的业务,外省市电梯厂家的驻深办事机构负责本厂电梯产品保修期内的保修业务,不得参与其它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申请登记注册的电梯企业,须向工商局提交:
(一)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认可证”;
(二)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认可的“深圳市电梯安装安全认可证”。
第五条市工商局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的“安全认可证”上所列业务范围,确认电梯企业的经营范围,并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核实登记。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两年对电梯企业进行一次安全资格审核。审核不合格的,电梯企业应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工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六条市劳动局每两年对电梯企业进行一次安全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持有关审核资料,到市工商局换发营业执照;复审不合格的,市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电梯企业,其法人代表即是企业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否则,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经市工商局认可的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书。
第八条各类电梯企业必须严格按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业务,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审核其安全资格并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梯企业,应不断加强和改进自身管理,强化质量和安全意识,从安装申报、施工过程、完工验收到交付使用等环节中,必须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梯企业,应不断加强和改进自身管理,强化质量和安全意识,从安装申报、施工过程、完工验收到交付使用等环节中,必须严格执行《深圳市电梯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电梯企业及其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将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市工商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个体发廊美容店登记管理规定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6月26日深工商综[1995]10号)
为强化对个体发廊美容店的监督管理,更好地发挥美发、美容行业在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有效地克服不良影响和打击违法行为,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个体发廊美容店经营管理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办个体发廊美容店,申请人应当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市劳动部门核发的美发美容《岗位合格证》;注1(注1:此项原文为:(一)待业证、离退休证、辞职证、停薪留职证、无业证等有效证明之一;)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由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注2(注2:此项原文为:(二)申请人的健康证;)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未婚证明)。
第二条从业人员中(包括业主)非本市户口必须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暂住证》。
第三条所有从业人员均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严禁传染病患者从事美发美容业。
第四条发廊、美容店的从业人员应与其经营规模(场地、设施)相适应,不准超过登记核准的人数。核定从业人员质数时,原则上1名美发(美容)师配1名小工,如本店只有1名美发(美容)师则可配备2名小工;2名美发(美容)师可配备3名小工。由此类推。
第五条发廊、美容店的经营场所要求灯光明亮,通风透气,用具消毒清洁。用于美容的间隔墙高不准超过1.5米。严禁设置暗格或封闭式的洗头间、阁楼。店内不得有隔房、套房。
第六条对发廊美容店的场所和设施,由工商所负责实地验看,不合格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办发廊、美容店的,由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过去已将审批权下放给工商所的要收回。
第八条发廊、美容店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经营者的姓名、从业人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如需要变更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发廊、美容店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色情手段招揽生意。严禁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
第十条发廊、美容店必须亮照经营,明码标价。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十条从业人员上班时要着工作服、佩戴“服务证”,并公开姓名、工种、附免冠照片,其中美发、美容师资格证(复印件)必须与《营业执照》一并悬挂显眼处,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实行业主与管辖工商所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制度,明确责任,责任到人。
第十二条发廊、美容店因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持照人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发廊、美容店执照。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十二条不得重新登记发照。)
第十三条发廊、美容店违反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对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发廊、美容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宝安龙岗区公司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5年11月9日深工商[1995]100号)
各分局、市局各单位:
现将《宝安龙岗区公司登记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实施方案认真执行。
宝安龙岗区公司登记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宝安、龙岗区公司登记实施方案如下:
一、宝安、龙岗工商分局(以下并称分局)受市局委托,以市工商局(以下称市局)名义,对辖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军办企业、特控企业和企业集团以外的各类公司及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并对市局负责。
二、分局公司登记的程序、政策与市局一致。市局应加强对分局登记工作的指导。对公司登记中的问题,分局要及时报告和请示市局。
三、宝安、龙岗区涉及“产业导向目录”内限制项目及需审批的行业、项目,是否由市有关部门授权或部分授权给区有关部门,由市局向市政府请示或与市有关部门协调定。
四、注册分局负责协调分局公司登记工作,代表市局对分局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对分局作出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可随时予以纠正。
五、市局信息中心负责市局、分局电脑联网。联通公司名称登记库、公司开业登记库、变更登记库和注销登记库。具体方案由信息中心制定。电脑联网费,分局一端部分由分局承担。
六、公司登记由各工商分局企业登记科办理。企业登记科配备18名工作人员,下设三个小组,八个工作岗位。各组人员配置要求如下:
正、副科长各一名;
咨询组:4名
咨询员:2名
名称预先核准:2名
审理组:6名
受理员:4名
初审员:2名
终审员:正、副科长和分管局长负责
证照组:6名
执照打印:2名
发照:2名
档案管理:2名
七、核准权限:公司开业登记由分局分管企登的局领导核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名称预先登记由企登科长核准。
八、住所在两区的公司在名称中可分别在商号前加宝安、龙岗字样。
九、市局统一向省局领取空白执照和《名称预先登记证》并负责保管。分局可根据需要到市局领取盖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签的空白执照和“名称预先登记证”。市局、分局领取和发放空白证照应指定专人负责,造册登记,严格管理,防止丢失。
十、公司注册号,由市局分段划给分局使用。为区别发照机关,可在公司执照号上加“宝”、“龙”字样,如宝安分局发照,执照号为“深宝司××××号”;龙岗区发照,执照号为“深龙司××××号”。
十一、公司登记的工作场所,应分为受理厅(包括咨询、名称预先登记、受理、发照等工作),内部办公室(进行初审终审等工作)和电脑室三个部分。
十二、市局负责对分局登记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注册分局组织实施,采取集中授课与实习方式相结合的办法,以跟班上岗实习为主。
十三、公司登记的各类文件及表格,由市局统一制作。
十四、分局以市局名义对所注册的公司及公司分支机构按规定收取注册费、变更登记费,使用分局发票。所收注册费和变更登记费减去上缴国家、省局后的50%每月一次定期上缴市局。
十五、分局注册的公司企业,应有两份档案,一份由分局留存,一份送注册分局,每月集中一次送达。
十六、注册分局指定两位同志负责协调工作。分局要抓紧做好机构、人员和场地等方面的准备工作,经市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始授权正式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注:原文为“区局”的统一改称为“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7日深工商[1996]34号)
各分局,市局各单位: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规定》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执行。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规定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贯彻实施,根据《赔偿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局实施《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市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负责处理市局行政赔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当事人的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就是否赔偿及赔偿方式、标准和数额提出意见,报局领导作出决定;
(四)就是否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及追偿的数额提出意见;
(五)会同行政监察处就是否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提出意见;
(六)与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有关市局行政赔偿的案件;
(七)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的各项问题,并对如何改进我局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建议;
(八)指导各分局有关业务。
第二条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由承办人初审,承办机构负责人复审,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程序:
(一)复议办应自收到当事人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请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赔偿申请书符合《赔偿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2.赔偿申请书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之赔偿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3.赔偿申请书未载明《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应当把赔偿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承办人应在30日内审理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复议办应在7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报局领导决定。
(三)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将赔偿决定书或驳回请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对于决定赔偿的案件,应按《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的方式予以赔偿。
第四条行政赔偿可以进行调解。市局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工作由复议办主持,并应在二个月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第五条经市局决定或法院判决,由市局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后,应当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追偿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工商总局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追偿,由复议办提出方案,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复议办、行政监察处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各分局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审计局、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关于对验资机构进行定期专项联合检查的通知
(1997年1月8日深工商[1997]7号)
近年来,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有部分验资机构有法不依,工作程序不规范,甚至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遵守行业执业规则和道德准则,违反客观、公正的原则,为一些申请工商执照的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助长了以欺骗手段取得工商执照的行为,干扰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严厉打击在工商企业注册及其它经济活动中的虚假欺骗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研究决定,对我市现有的验资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专项联合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由市工商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抽调一人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具体负责专项检查的组织工作。
二、检查内容、时间:检查各验资机构本年度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检查时间为每年的11月至12月。
三、检查办法:由联合检查组随机抽查每一被检单位本年度出具的一定数量的验资报告,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确定每一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合格率。为分清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审计责任和客户提供虚假材料构成的会计责任,在深各银行应随时配合务会计师事务所按规范程序核对企业临时帐户中的注资情况。
四、评定信任等级:根据抽查各验资机构验资报告的合格率,依次评出“信任”、“基本信任”、“不信任”等三类,具体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五、奖惩措施:对检查评出的“信任”、“基本信任”、“不信任”三类验资机构,以五部门联合发文进行通报。对“信任”类验资机构,通过新闻媒介予以表彰和推介,工商部门在保障其进行正常验资业务的同时,优先安排专项验资业务;对“基本信任”类验资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提高工作质量;对“不信任”类的验资机构,除通报批评外,在日常的验资业务中采取“不信任”措施,即在检查评定后一年内,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暂停其验资业务的处分,市工商局对其出具的验资证明不予承认。待不信任期届满后,根据该机构整改情况,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审核意见,重新恢复其验资资格。对连续二次被评为“不信任”类的验资机构,由深圳市财政局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注(注:此条原文为:五、奖惩措施:对检查评出的“信任”、“基本信任”、“不信任”三类验资机构,以五部门联合发文进行通报。对“信任”类验资机构,通过新闻媒介予以表彰和推介,工商部门在保障其进行正常验资业务的同时,优先安排专项验资业务;对“基本信任”类验资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提高工作质量;对“不信任”类的验资机构,除通报批评外,在日常的验资业务中采取“不信任”措施,即在检查评定后一年内,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暂停其验资业务的处分,市工商局对其出具的验资证明不予承认。待不信任期届满后,根据该机构整改情况,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审核意见,重新恢复其验资资格。对连续二次被评为“不信任”类的验资机构,由深圳市财政局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
事务局关于加强清真餐饮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18日深工商企[1997]14号)
为尊重我市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即穆斯林群众)的生活习惯,规范深圳市清真餐饮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清真餐饮业登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在深圳市范围内从事清真饮食服务(包括清真糕点、膳食、冷食、肉食的制作和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注册登记,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二、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市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申领“清真”标志。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三、凡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是穆斯林,其行业须配备30%以上的穆斯林管理人员,其中主要制作人员必须是穆斯林。对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向市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申领“清真”标志。
四、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有权对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年检,平时也可视情况抽查。
五、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依照民族习惯制作和销售清真食品,不得制作和销售民族禁忌食品。
六、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须建立必要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实施。个体工商户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及转让,应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及转让手续并将“清真”标志退还原发放机关。对于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私自转让、倒卖和出租“清真”标志的,则依法没收其“清真”标志,并视情节轻重按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配合市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对辖区内的清真饮食业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和结果于今年5月底前报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管理处。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4日深工商法[1997]16号)
各分局、市局各单位: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严格办案纪律,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的权威和工作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办案机关(指市局、分局,下同)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各分局负责查处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经济违法行为。
第六条各业务部门(处、科、所,下同)按照各自的工作(业务)职责,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各工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权限查处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第九条各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新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由原办案机关一并管辖;与本案无关联但属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另外立案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经认定后于10天内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单位。
第十条两个以上的办案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需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各办案机关将案件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案件,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依法立案的案件。
第十二条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应口头请示局领导同意后实施,但应从封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由经办人员填写有关法律文书,经所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具意见,报局长审批。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各办案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下列情况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经办人员填写《立案呈批表》,交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局长批准后立案。
(一)各办案机构接到举报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二)各办案机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线索,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上级交办需要立案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
需立案查处但因特殊情况而不能及时立案的案件,可以口头请示局领导,经同意后先行调查,并应于实施调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单位应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对超越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应在查清案情后,提出处理意见,由经办人员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交同级法制机构核审,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核审和审批。
第十七条各分局需送市局审批的案件,由办案机构直接送市局法制处核审。法制处认为需要与有关业务部门会审的,由法制处提请有关业务部门会审。案件核审后,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退回办案单位予以补正;不需补正的,由法制处直接呈送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局案件审批:
(一)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报分管局领导者审批。
(二)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分管局领导签具意见后报局长审批。
(三)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后,送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由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局、国家局备案。
(此款废止)注1(注1:根据深工商[2000]42号文删除第十八条第三款。此款原文为:
分(区)局案件审批:
(一)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分(区)局有权决定和处理。
(二)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办案机关集体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送市局法规处核审,呈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三)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经办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后,送市局法规处并按市局同类案件审批程序办理。
属于下列案件,均应报省局、国家局审批:
①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②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③国家工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工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权限处理案件。
第十九条各办案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营业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按外资企业管理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案件,按物价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办案机关内设的办案机构,不能以其名义直接对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行政处罚,亦不能未经办案机关负责人(局长)的批准,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外进行行政处罚。对超越本级权限自行定案处理和未经局领导批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纠正或者撤销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必须经局长审批之后。各分局需要送市局审批的案件,应当经市局审批后才能告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5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听证。需要听证的案件,由法制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二十五条以分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由各分局法制科组织听证;以市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由市局法制处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国家有关听证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凡经立案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对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规定不需作出行政处罚的,由经办人员填写《销案报告表》,交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呈报局领导审批后予以销案;需作行政处罚的,由经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经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连同案卷交同级法制机构核审,核审后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退回办案单位予以补正;不需补正的,直接呈送局长审批,审批后由办案机构下达《处罚决定书》并予以执行。
第二十七条案件的结案时限自批准立案之日起计算,一般案件应在一个月内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应在三个月内结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须经局长批准方可延长结案时间。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收缴没收的违法所得、违法物品以及罚款,上缴财政。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变价处理后抵缴罚没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冻结的存款抵缴罚没款;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办案机构依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按案件审批权限的规定,呈报局领导审批之后才能执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填制《强制执行审批表》连同《强制执行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二十九条对依法没收的物品,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予以收缴,统一交深圳市拍卖单位进行拍卖,拍卖变价款上缴财政;未能及时拍卖的,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变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依法没收并进行拍卖的物品(如进口酒类)进行检验、补发证书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对依法查扣的物品,在7个工作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无人承认的,应及时公告,在公告后3个月内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对作为无主财产处理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上缴无主财物的函》,送同级法制机构审核后退回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呈报局领导审批。处理无主财产案件时超过本级处理权限,需要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其程序与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相同。注2(注2:根据深工商[1999]153号文件修改本款。此款原文为:
对依法查扣的财物,在规定期限(3个月)内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物,上缴财政。对作为无主财物处理的案件,由办案人员拟定《处罚决定书》,按一般案件审批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由当事人申请,原办案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局长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分期缴纳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复议申请人对工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分局审理;对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市局审理。
第三十三条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受理。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受理与否的意见,呈报局领导审批,并应在批准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各办案机构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含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案机构按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时,办案人员应出示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六条当场罚款的,办案人员一般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应由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当场罚款在20元以下的及事后难以执行的,可当场收缴;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交款有困难的,提出当场交款的可以当场交款。
第三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六章备案注3
(注3:根据深工商[2000]154号修改第六章。此章原文为:第六章备案
第三十八条办案机关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市局法规处备案。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及按规定应报省局、国家局备案的案件,亦应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可用复印件,但封面应盖上办案机关的公章)。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听证报告、主要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凡须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的案件,由市局各办案机构归口上报,同时抄送市局法制处。
各分局应在立案后5日内填写《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迳报市局归口办案机构;结案后20日内再报《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除向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的案件,处罚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案件,各分局应向市局备案。
向市局备案的案件,每季度上报一次。各分局应在下季度的10日前填写好《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市局法制处,同时抄送市局各对口办案机构。
各工商所在其权限内处罚的案件,凡符合向市局及以上领导机关备案的,按前款规定由分局上报。
第三十九条市局、分局法制机构每半年统计汇总备案情况,并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七章立卷
第四十条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办案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依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案卷应当分为正卷和副卷;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合卷装订。每卷不超过200页为宜。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件应按顺序装订,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应装入案卷。案卷装订的内容与顺序(见附件)。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指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已注明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局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 办案机关案卷装钉的内容与顺序
一、正卷部分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调查终结报告;
(五)复议决定书;
(六)证据材料(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交待、陈述和申辩材料;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七)核审意见表;
(八)听证笔录;
(九)听证报告;
(十)财物处理单据(包括罚没收据、没收财物拍专卖清单、拍卖变价款收据、假冒伪劣物品销毁审批记录表、无主财物处理清单等);
(十一)送达回执;
(十二)其它有关材料。
二、副卷部分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目录;
(三)立案呈批表;
(四)案件讨论纪录;
(五)结案呈批表;
(六)销案报告表;
(七)强制执行申请书;
(八)搜查建议书;
(九)收容申查建议书;
(十)案件复查材料;
(十一)有关领导指示、审批意见;
(十二)检举记录表、检举材料;
(十三)其它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1997年12月10日深工商[1997]68号)
市各新闻单位、广告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益广告行为,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教育、文化传播、舆论导向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工商广字[1997]第211号和粤宣通[1997]41号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广告媒介单位,要充分认识公益广告宣传的重要意义,把公益广告宣传作为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大力倡导健康向上的社会风尚,动员广大市民向不文明行为告别,共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城市。
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一定要突出宣传党的十五大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宣传好与社会公众有关的如环保、禁毒、双拥等方面的内容,统筹合理安排好公益广告发布时间和版位。
(一)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媒介每套节目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全年发布商业广告的3%;
(二)电视媒介在19:00—21:00时间段每套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该时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三)报纸、期刊媒介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版面的3%;
(四)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属市政府投资共建的户外公益广告媒体,应发布公益广告,不能改为发布商业广告。年广告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广告公司,每年应自行设计、发布1—2块户外公益广告。其他户外广告经营者,广告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共同出资、共同设计,最少发布一块户外公益广告。
三、发布公益广告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核广告内容,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的,不得发布。
四、对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但不得标注企业产品名称和商标标识,不得涉及与该企业商品或提供服务有关的内容。
五、电视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显示时间不应超过5秒,标注面积不得超过电视广告画面的1/5。报刊、户外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面积不得超过报刊、户外广告版面的1/10。
以上通知,希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挥工商职能作用促进
我市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26日深工商[1998]48号)
各分局、市局各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精神,以及国家工商局、省工商局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的有关部署,为充分发挥工商职能作用,支持配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促进我市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促进我市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意义,把促进下岗人员再就业工作真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我市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
二、国有企业利用多种途径分流安置下岗人员。支持企业将非生产性的服务机构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支持企业举办第三产业,进行多种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增加就业岗位,安置下岗人员。
三、鼓励、支持国有企业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兴办各类市场,自我消化和安置下岗人员。帮助企业搞好市场规划论证,参与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加强市场管理。
四、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用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引导、支持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租赁、承包、参股、联营、兼并、购买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优先安置下岗人员。
五、扶持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兴办个体工商户。
(一)各分局设立专门窗口办理下岗人员个体执照;
(二)简化办证材料。下岗人员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场地证明和我市户籍证明,即可申办个体执照;
(三)在具备经营条件和备齐有关材料的情况下,对下岗人员申办个体执照,即来即办,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免收1年个体管理费;
(五)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沟通,创造条件,开辟新的经营场所,开设就业一条街,专门安置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六、鼓励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到各类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
(一)现有市场的空档优先安排下岗人员,在洪湖二街市场抽出部分门店安排下岗人员;
(二)各类新办市场,优先安置给下岗人员经营;
(三)简化市场办证手续,下岗人员凭下岗证明和深圳户籍证明即可办证;
(四)下岗人员在市场内经营减半收取市场证照工本费,免收1年市场管理费。
七、鼓励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兴办私营企业。
(一)注册分局设立专门窗口办理下岗人员申办私营企业执照,
(二)缩短办照时间。下岗人员申办私营企业,只要材料齐备,5个工作日内即核发营业执照;
(三)放宽下岗人员申办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办公)场地面积的限制;
(四)放宽下岗人员股东资格限制。允许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作为股东合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五)放宽经营范围,允许下岗人员试办特殊行业和经营项目,如幼儿园、托儿所、医院、诊所、旧货业、典当业、承办家庭生活录像业务、私人电话出租、图书批发、废品收购等;
(六)支持下岗人员中的科技人员和有专业特长的人员申办科技型、生产型的私营企业。主动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积极予以扶持。
八、积极参与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认真清理整顿无照经营和乱摆卖,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护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合法权益,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切实减轻个体、私营企业的负担,为下岗人员创造良好的再就业环境。
九、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国有企业下岗人员技能培训,提高下岗人员自谋职业的能力;主动为下岗人员再就业牵线搭桥,举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下岗人员共同参加的招工洽谈会;积极为从事个体私营企业的下岗人员排忧解难。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粮食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1998年12月22日深工商[1998]100号)
各分局、市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粮食市场,加强粮食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注1(注1:此段原文为:11月下旬以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的统一部署,我局及时动员,集中力量开展全市粮食市场的调查摸底和清理整顿,目前已掌握了我市粮食市场的基本情况,并对发现的粮食违法经营现象进行了初步整治,取得了较好的阶段性成果。)
一、各分局、工商所要进一步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大力宣传国家关于粮食收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教育辖区各类粮食收储、运输、批发、加工、零售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觉守法经营。
二、建立规范经营责任制。以工商所为单位,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深圳市粮食市场管理责任书》的格式与全市粮食经营单位签订责任书,严格粮食经营责任,督促经营者知法守法,规范经营。
三、以分局和工商所为单位,建立粮食购销企业档案,对主要的粮食收储、运输、批发和加工企业分类建档,详细登记各类企业的基本情况,做到管理心中有数,实施全过程管理。注2(注2:此条原文为:三、以分局和工商所为单位,建立粮食购销企业档案,对主要的粮食收储、运输、批发和加工企业分类建档,详细登记各类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按照粤粮购[1998]118号文件要求对粮食批发企业的资格审查和各次检查情况,做到管理心中有数,实施全过程管理。)
四、建立联系检查制度。各分局、各工商所要以辖区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粮食批发市场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为对象,对其经营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并跟踪落实。
五、辖区粮食经营企业要建立经营台帐,按月如实地反映粮食购销的时间、品种、等级、批次、来源和购销数量,以报表形式于每月25日前向各分局报送。各分局根据企业报送的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实地抽查。
六、各分局要加强统计上报工作,对于一些重要案件和有一定规模的执法行动应以文字形式及时报送市局市场处。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注3(注3:此条原文为:六、各分局要加强每周统计上报工作,对于一些重要案件和有一定规模的执法行动应以文字形式及时报送市局市场处。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商品
展览展销会登记表式的通知
(1999年4月23日深工商[1999]66号)
各分局:
根据国家工商局(市字[1998]44号)和省工商局(粤工商市字[1999]48号)的通知要求以及我市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现就统一使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商品展览展销会登记表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表式一套七种由市局统一印制(已发放),要求从即日起统一使用,原市局制定的登记表同时停止使用。
二、凡对异地往来申办商品展览展销会的,登记核准一律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标准表。
三、申请主办商品展览展销会,展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主办单位在取得工商部门核准开办通知书后,需到市经贸局办理备案手续,凭经贸局核发的“深圳市商品展览展销会备案通知书”到工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超过15天经贸局仍未给予备案答复视为同意,主办单位凭受理回执到工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展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主办单位可备齐有关资料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四、分局应切实贯彻《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加强对商品展览展销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力度。
深圳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2月28日
深工商[2000]47号)
为规范我市盲人保健按摩登记管理,依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1997]残联教就字第1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以及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细则>的通知》(粤残联[1998]83号)的精神,结合深圳的实际,特制定《深圳市盲人保健按摩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范围内申办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负责辖区内盲人保健按摩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负责盲人保健按摩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三条盲人申办保健按摩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深圳市户籍,除提供申办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材料外,还必须提供:
(一)本人身份证和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中专以上医学院校、省市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盲人学校;或其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颁发的毕(结)业证书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技术等级证书;
(三)深圳市残联核发的开业资格证书;
(四)市、区医院体检证实身体健康的证明。
第四条申办盲人保健按摩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除提供申办企业的一般材料外,还必须提供:
(一)市残联核发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
(二)盲人按摩人员至少有3人以上;
(三)盲人按摩人员须提交残疾人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技术等级证、市、区医院体检证实身体健康的证明。
第五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中盲人按摩人员应占从业人员的50%以上;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工商户中雇请的非盲人从业人员均必须具有按摩技术证书,方可从事按摩工作。
第六条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按摩场地必须在20平方米以上,机构按摩场地必须在100平方米以上。
第七条经营场所灯光要明亮;不得设置可调灯光;不得设置贵宾单人按摩室或房中房,室内间隔要透明,间隔墙高不得超过1.40米,用具要消毒清洁卫生。
第八条场地规范由辖区工商所负责查验,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签发场地证明。
第九条盲人保健按摩业是一项特殊的行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要支持,又要强化日常的监督管理;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超范围经营、证照不全或出租、承包转让证照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十条对盲人保健按摩的个体工商户可适当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十一条严禁在按摩场所搞黄、赌、毒活动,一经查获除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外,还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二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与辖区工商所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过去有关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独资
企业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0年3月9日深工商[2000]59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有关单位:
根据全省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经市局企管处、信息中心、注册分局共同研究,并报局领导审定,由各分局个体科从3月13日起核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前采用国家局编制的登记注册软件。该软件为单机操作,用UCDOS6.0、FOXPRO编制而成。计算机科负责在3月13日之前到各分局安装。建立在Window98平台上的联网软件由信息中心负责开发。
二、注册号为13位。前4位为深圳代码“4403”,第5、6位为区号,各分局依次为:罗湖03、福田04、南山05、盐田21、宝安06、龙岗07、蛇口22、专业市场 23。第7位为企业类型代码,个人独资企业为“2”,第8至13位为流水号。
三、名称查重不要求全市查重,只要求本区内不重名即可。名称中必须含有“深圳市××区”字样,不得含有“公司”、“有限公司”字样。
四、执照加盖发照机关即各工商分局公章。
五、由于本次使用单机版软件,各分局只能在一台电脑上打印执照,以免重名或重号。
六、执照由各分局自行向指定厂家订购,镜柜与个体执照镜框的尺寸相同可不用订购,表格由各分局按标准样式自行印制。
七、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的收费按企业登记标准收取。
八、跨区迁移的企业,先到迁入地所在分局申请准予迁入并进行商号查重,然后到迁出地所在分局办理迁出手续,将密封后的企业档案交到迁入地所在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宝安、
龙岗分局企业注册登记业务的通知
(2000年4月12日深工商[2000]90号)
宝安、龙岗分局,注册分局,市局机关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宝安、龙岗分局企业注册登记业务的职责分工,加强两区的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宝安、龙岗分局分别负责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在其辖区内的各类企业法人、非法人经营单位、企业办事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分局对上述企业及机构不再进行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特控企业及由国家局、省局核准名称的企业除外。
在宝安、龙岗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注册分局负责登记。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业务按上述分工进行办理。若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受理的分局不一致的,由核准企业名称的分局负责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移交给受理企业登记的分局。
三、在宝安、龙岗分局登记的企业跨区变更地址,企业新地址在特区内的,由宝安、龙岗分局核转后到注册分局办理登记,宝安、龙岗分局一并将企业档案移交给注册分局;企业新地址在宝安或者龙岗区的,由原地址所在分局核转到新地址所在分局负责登记,原登记的分局负责将企业档案移交给新地址所在地的分局。原在注册分局登记的企业跨区变更地址的仍由注册分局负责登记。
四、各辖区分局企管科、注册登记室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在其辖区内的内资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核对盖章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专用章由市局统一刻制。
五、本通知下发前已注册企业的变更、注销登记业务,仍由原登记的分局负责办理。
六、宝安、龙岗分局企业登记工作的其他事项,仍按《关于印发<宝安龙岗区公司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工商[1995]1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独资
企业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2000年6月8日深工商[2000]130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有关单位: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由各分局负责商号查重。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得与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完全相同。
核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随意冠以“中心”、“总汇”等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进行前置审批的,必须严格执行前置审批程序。有关分局此项业务咨询,由注册分局负责解答。
对企业前置审批条件因被主管部门撤销或逾期已不存在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依法作出处理。
个人独资企业在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投资人必须亲自到场,提交身份证明,并在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签名,予以确认。
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二、原有的非法人私营企业要进行规范登记。属个人投资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重新登记,换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属合伙投资的,按照《合伙企业法》重新登记,换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在换照中,对上述企业的年检一并办理。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
市场登记注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8月24日深工商[2000]207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商品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