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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化造林监察管理的若干规定


【颁发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为了加强工程化造林管理,规范工程化造林建设和管理行为,达到建管并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程化造林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是本市工程化造林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工程化造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工程化造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程化造林项目的管理,市农林局监察室是工程化造林监察管理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对国家林业局、市财政局拨款的工程化造林项目的监察。 区、县农林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上述相应工作。 第四条(立项的监察) 工程化造林项目的立项应当符合本市《林业实施规划》,工程化造林办公室应当建立规范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招投标的监察) 工程化造林项目的招投标应当符合本市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程序。市、区(县)农林部门监察机构分别派员介入本级农林部门组织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对招投标程序和标书的合法性进行监察。 第六条(设计的监察) 工程化造林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监察机构可以对其合法性进行监察。 第七条(施工的监察) 工程化造林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上海市造林绿化资格认证管理试行规定》必备条件,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项目的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监察机构可以对施工行为的真实性进行监察。 第八条(验收的监察) 市工程化造林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工程化造林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项目的面积、株数、规格、林种等按照工程化造林建设标准和项目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对林木资源管理档案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会同监察机构共同进行。 第九条(资金管理的监察) 市、区(县)农林部门有关资金管理的处(科)室负责对工程化造林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区县配套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会同监察机构共同进行。 第十条(对工作人员的限制)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化造林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化造林项目的设计业务;不得在管理工程、检查、验收等工作中接受项目单位的现金和有价证券。 第十一条(责任的追究) 工程化造林项目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要追究其责任。构成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林局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20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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