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家、省有关现行规定承担的以下税费和劳务: (一)农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 (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三)规定期限内未取消的农村义务工;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承担第二条规定的税费及劳务是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期限和数量。 除前两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物价、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监督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据实征收情况。 第六条监督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到位情况和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条监督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到户情况。 第八条监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程序、数量标准,资金及劳务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监督面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第十条监督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水费、电费、机耕费、畜禽防疫费、灭鼠费、植保费、保险费、村级报刊订阅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监督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监督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情况。 第三章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全面实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和各项收费的依据、项目名称、收取标准、对象范围等必须在收费之前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六条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各种款物以及要求农民承担的劳务,必须在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组织、监督下,由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如实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由村委会在每年3月末前发放到户。凡未填入监督卡或未将监督卡发放到户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款物和出工。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严禁向农民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必须实行“一费制”,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农村中小学校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严禁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学校不得为学生代办保险,强行代购或推销书刊杂志、复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村级报刊订阅费用实行“限额制”。具体限额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无权设立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第二十条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农村“一事一议”筹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及其他经营和财产性收入等,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支出,实行报帐核销制。 第二十一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取、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受益者承担的原则。生产经营服务性收费需要统一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制定。服务单位在收取服务费用时,要严格执行统一核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票据。 严禁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三条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二十四条严禁平摊农业特产税;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五条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用集体资金或贷款、借款代农民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严禁违反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搞法律规定外的收费、集资、摊派、捐款、捐物,不得强行要求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保、征订报刊杂志;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方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涉及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达标升级活动。 严禁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 第二十七条严禁非法向农民罚款。依法向农民罚款时,要严格执行罚款标准,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严禁用村集体资金吃喝招待,取消村组招待费。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出资出劳进行配套的做法。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或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将违规收费全部退还给农民;所造成的损失要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加重农民负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要限期退还,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收取、管理、使用规定的,按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因违反规定向农民收款收物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加重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或给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贷款、借款为农民缴纳税费,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或收费不开具有效票据的,要限期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限期退还,限期内未退还的,要经省财政部门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该地区和单位当年的评选先进资格,取消负有责任的领导晋职、晋级资格,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 (一)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等恶性案件的; (二)加重农民负担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党政纪处分的; (四)因农民负担问题被省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八条对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责令纠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除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