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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一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产籍、房屋质量管理和竣工验收、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批等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财政、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并应当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项修改为:“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4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级、三级和四级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条例中所有“房产管理部门”均改为“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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