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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办法


【颁发部门】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揭露批评,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揭露批评的范围 第三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典型案件。 第四条具有下列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予以揭露批评: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悖的企业或行业规定; (二)经营者制定的具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内容的格式合同; (三)经营者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有关部门包庇、纵容其管理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对消费者的举报不作为; (五)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被消费者投诉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揭露批评: (一)在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调查、调解职能时,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干扰的; (二)收到消费者协会的《投诉转办函》,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答复又不说明原因或无正当理由的; (三)对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无异议,但又拒绝接受调解意见或已经接受消费者协会提出的调解意见,并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超过15日未履行的; (四)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揭露批评的形式与内容 第六条揭露批评的形式:召开新闻发布会或采用其它形式,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予以揭露、批评。 第七条揭露批评的内容:经营者名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造成的后果。 第四章揭露批评的程序 第八条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揭露批评范围、需进行揭露批评的案件,由投诉与法律事务部(或负责投诉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投诉部门)准备以下书面材料: (一)消费者的投诉材料或其它材料; (二)投诉部门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实的调查报告、造成的后果以及相关的证据; (三)向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了解的被揭露批评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主体资格、经营行为、信誉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投诉部门将准备的书面材料报秘书长审查同意后,提交消费者协会常设机构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对消费者协会常设机构办公会议讨论同意揭露批评的案件,由投诉部门撰写对外发布的文字材料,并填写《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审批表》,报秘书长、会长批准后,以消费者协会的名义对外发布。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消费者协会。 第十二条本办法于2002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贵州省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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