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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青海省促进科技型企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颁发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青政办[2002]13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科技厅关于《青海省促进科技型企业发展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九月三日
青海省促进科技型企业发展意见 (省科技厅二00二年九月三日)
为促进我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速科技型企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创业经营主体,主要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中介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研制、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科技型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经营一年以上,其主营收入占企业销售(服务)收入的70%以上; (二)企业内部受国民教育中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的30%以上; (三)企业拥有一定自主研发的技术储备 (含授权的专利、登记的科技成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授权转让的技术或专有技术); (四)企业拥有较稳定、开放的研究开发或技术创新机构(研究设计组、技术开发室、技术开发中心或企业研究所),而且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自筹经费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五)企业的劳动生产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第二条凡符合第一条要求的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都可通过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评审,认定为青海省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以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为目的,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科技型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促进其发展。 (一)支持中央各部门驻我省科研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依托知识创新工程,创办科技型企业;省、地、县属科研机构和设计单位、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中介机构要转变机制,向科技型企业发展; (二)鼓励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加速形成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有效机制,积极创造条件成为科技型企业; (三)支持省内行政、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省外、国外的科技人员及归国留学人员在青创办多种经济成份的科技型企业;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和资金,向科技型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并联合经营。 第四条对科技型企业实行积极的扶持发展政策。 (一)经认定的科技型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科技型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可用其科研成果、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作价入股或参与收益分配,其入股比例不受30%限制,自行商定; (三)科技型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其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以及与其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的营业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允许科技型企业设立期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奖励; (五)科技型企业用于科技成果的引进、消化或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科技型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幅度在10%及其以上的,可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新增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支持单位或个人成立多种经济成份的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科技风险投资公司。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科技风险投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资本服务。 第六条科技型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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